(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孙某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钱某涛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同时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 年调解离婚时原告将房屋份额赠与儿子钱某强,此后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居住使用。2021 年原告代被告垫付房屋按揭贷款尾款,钱某强又将受赠的房屋份额回赠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并分割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某秀。
2. 被告:钱某涛。
3. 第三人:钱某强。
三、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司法鉴定评估价的一半扣除 46839 元后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2. 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一半份额的占有使用费。
4.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为钱某强。2011 年双方调解离婚。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原告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自愿赠与儿子钱某强,该房屋由钱某强和被告共同所有,剩余银行按揭款由被告支付。此后,上述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居住使用。
2021 年 4 月 6 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房屋按揭贷款尾款 46839 元。2021 年 9 月 18 日,经原告和钱某强协商一致,钱某强自愿将受赠所得的一号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回赠给原告,原告接受赠与。双方确认自该日起,一号房屋的份额视为已经交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目前,被告已再婚并和妻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拒绝将房屋出售并与原告分割房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钱某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法院查明
孙某秀与钱某涛原系夫妻关系,2011 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楼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中被告的财产份额,被告自愿赠与儿子钱某强,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与钱某强共同共有,以后由原告支付银行按揭款。自银行贷款还清之日起 10 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和钱某强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后续,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孙某秀名下。
2021 年 9 月 18 日,钱某强出具赠与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系钱某涛和孙某秀的婚生子。2011 年父亲钱某涛和母亲孙某秀经河法院调解离婚,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母亲孙某秀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自愿赠与本人,该房屋由本人与父亲钱某涛共同所有。2021 年 9 月 18 日,经本人和母亲孙某秀协商一致,本人自愿将受赠所得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回赠给母亲孙某秀,孙某秀接受赠与。
本人在此确认并声明: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仍登记在母亲孙某秀名下,即日起,本人所有的上述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视为已交付母亲孙某秀,归母亲孙某秀所有,本人无权撤销赠与。以上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钱某涛与钱某强未就一号房屋的处分有过约定。
孙某秀主张其为一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并提交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书、银行转账凭证、赠与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钱某涛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表示不清楚,对赠与声明的效力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钱某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钱某涛与钱某强均未就本案提供证据。
七、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2011 年钱某涛与孙某秀离婚后,一号房屋由钱某涛与钱某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未经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钱某涛同意,双方之间对一号房屋的处分亦未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钱某强对一号房屋进行处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孙某秀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等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