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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无效后房屋增值分割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3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张某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芳返还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借名买房好处费、赔偿装修损失及房屋升值利益损失等,并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张某婕称与王某芳达成口头协议,借王某芳之名购买涉诉房屋,但后来王某芳反悔不同意过户,且涉诉房屋为两限房,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可能无效,故要求王某芳赔偿相应损失。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某婕。

2. 被告:王某芳。

 

三、原告诉称

 

张某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 563336.48 元。

2. 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共维修基金 16552 元。

3.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名买房好处费 120111.52 元。

4.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 2008 11 17 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5.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 143465.55 元。

6.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升值利益损失 5603900 元。

7.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16500 元。

 

事实和理由:2008 年,我通过中间人张某了解到王某芳有一套购买两限房的指标,王某芳无意购买涉诉房屋,要将这个指标出售。我通过中间人张某与王某芳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王某芳名下,待涉诉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时,王某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后,我让我妹妹张某霞代为向北京 N 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 530000 元购房款,后又补交房款 33336.48 元,维修基金 16552 元。

 

我于 2009 7 11 日拿到涉诉房屋的钥匙,于 2009 8 8 日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2009 9 月底入住。我得知 2016 3 月涉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现在涉诉房屋已价值 500 多万元,王某芳反悔,不同意过户,且声称房屋与我无关,并将我在涉诉房屋内的家具搬走,将涉诉房屋出租。后我本人以及通过中间人张某与王某芳多次沟通涉诉房屋过户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买卖的房屋系两限房,且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系 2008 4 11 日之后签订,违反了北京市关于保障住房的买卖政策,应属无效,王某芳应当赔偿我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王某芳辩称,不同意张某婕的诉讼请求。2008 年,我根据国家政策申请了两限房,房屋总价款 560000 元。张某是张某婕的弟弟。张某不是中介人,是张某婕的弟弟,是我以前在部队的同事,所以张某婕说的借名卖房根本不存在。故张某婕起诉事实不存在。

 

五、法院查明

 

1. 2008 11 17 日,北京 N 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 N 公司)与王某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总价款 562381 元;出卖人应当在 2009 7 30 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

2. 2008 11 17 日,N 公司向王某芳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 530000 元;2009 6 23 日,N 公司向王某芳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 33336.48 元,上述发票原件均在张某婕处。

3. 2009 6 23 日,N 公司向王某芳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维修基金 16552 元。张某婕提供的当日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其消费金额为 49888.48 元。剩余购房款 33336.48 元以及维修基金 16552 元的总和就是 49888.48 元。张某婕以此证明维修基金也是其支付的,且收据的原件亦在其手中。

4. 2008 11 17 日,王某芳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某购一号房款 53000 元。2009 6 24 日张某婕向张某霞转款 650000 元。当日,张某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婕归还我在北京购一号楼房垫付款 650000 元。

5. 2016 1 29 日,王某芳取得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 年房屋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5603900 元。

6. 张某婕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 证据一、购房承诺书、房屋入住通知单、入住须知、住房验收交接单、交房钥匙、房屋户型图、住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等书面材料,证明有关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均在其手中。王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称张某一直跟着办理上述手续,所以这些手续在张某婕处是正常的。上述材料中所有的签名都是王某芳本人签署。

    - 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及收据、供暖协议及发票,证明物业费和供暖费的相关协议由张某婕签订,费用是由张某婕交纳,张某婕实际使用涉诉房屋。王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 2008 年底交房,前期税费是张某婕交纳的。2010 年张某不离婚,所以之后的燃气、税费都是王某芳交纳的。

    - 证据三、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歌华有线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客户服务工作单、有线高清数字电视试验示范小区用户申请表、歌华有线数字电视终端设备请退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及银行代缴凭证、燃气缴费通知单及银行代收发票、采暖缴费通知单及缴费凭证、物业收费通知及缴费凭证等,证明张某婕之女孙步彤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王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张某婕居住涉诉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是应该的,但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张某婕。

    - 证据四、购买车位协议。还有相应的收据。对此,王某芳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张某婕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

    - 证据五、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报价单、购买室内设备、设施的合同及票据。证明 2009 7 11 日张某婕拿到涉诉房屋的钥匙后,于 2009 8 8 日委托装修公司队房屋进行装修。对此,王某芳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核实不了,称好多事都是张某自己办的,但没有张某的签字,装修的事情与本案有无关系我也不清楚。

7. 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借名买房好处费 120111.52 元,未提交充分证据。

8.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与张某婕是姐弟关系,与王某芳没关系。涉诉房屋是 2008 89 月吧,王某芳有两限房的号,当时没钱买,跟我商量要不要。我给我二姐张某霞打电话,我二姐张某霞同意要,过了些日子,交的钱。房屋买完之后,王某芳没有在此居住过。王某芳认为,证人陈述从来没有告诉原告他和被告有借名买房协议,不认可证人证言,全是虚假的。

9. 王某芳提交的 2006 11 月复原、转业费结算表记载,费用总计 24850 元。

10. 庭审过程中,王某芳有如下陈述:房屋下来之后,我没有居住,张某说借用一段时间。2015 年下半年我将房屋收回,我去住的。张某没有给我钥匙,我直接换的锁。2012 年我母亲患病,我就搬走了。张某说房屋空着也是空着,我就让他住了。

11.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单,内容为:经查询,王某芳系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于 2008 8 29 日取得市级资格备案,于 2008 11 16 日签约配售海淀区一号房屋。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 30 周岁。因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估价对象尚未达到在公开市场上自由交易的条件,暂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

 

六、裁判结果

 

1. 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返还张某婕购房款 563336.48 元及公共维修基金 16552 元及利息。

2. 王某芳赔偿张某婕房屋升值利益损失 1600000 元。

3. 驳回张某婕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此房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根据相关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 5 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回购,回购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本案中,张某婕主张借名买房;而王某芳主张不是借名买房,是借款买房。根据双方举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婕于 2008 11 17 日交纳了购房款 530000 元,此后又将缴纳了剩余购房款 33336.48 元及维修基金 16552 元。2008 11 17 日,王某芳向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张某购房款 530000 元。诉讼中,王某芳称其是向张某借款 400000 元,但为何出具收到 530000 元的收据,且既然是借款,为何出具收条,有违常理。庭审中,王某芳表示其向张某借款 400000 元,已经陆续还款 150000 元,尚欠 250000 元。在二次庭审时,王某芳又表示,买房前一周已经给付张某 120000 元,此后一年左右又给付张某 130000 元,但均没有让张某出具收据。王某芳的上述表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据此,王某芳主张借款买房,无任何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张某婕的举证可以认定,购买房屋中最主要的票据,即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的原件均在张某婕处。而购房签约人王某芳却不持有上述票据原件,符合借名买房特征。再者,张某婕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可证明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

 

张某婕借用王某芳的名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亦违反了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归于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及利息损失,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借名买房好处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并考虑到折旧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张某婕主张赔偿房屋升值利益损失。基于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当涉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实的可能。现王某芳将涉诉房屋收回,导致张某婕无法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客观上已经实际将涉诉房屋返还给王某芳的现实后果。基于房地产市场状况和实际使用情况,协议无效必然会给张某婕造成一定信赖利益损失。

 

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明知涉诉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张某婕没有购买资格,故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因口头协议无效给张某婕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涉诉房屋性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性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房屋价格评估结果,涉诉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王某芳给张某婕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定。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借名买房好处费及赔偿装修损失之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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