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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子女名义买房未有协议能否起诉过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3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称一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出资购买,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后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被告不协助过户,还将原告从涉案房屋中排挤出来。

 

 

三、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林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2. 判令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出资购买,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后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被告不协助过户,还将原告从涉案房屋中排挤出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四、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是母子关系,一号房屋系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婚房。后因婆媳关系失和,被告搬离一号房屋,原告亦从被告处取走购房合同、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签署,购房尾款也由被告交纳,原告出资行为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一号房屋为被告所有。

 

五、法院查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系母子关系。

 

2016 4 10 日,原告郑某作为出卖人,案外人魏某涛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郑某出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C 号房屋,房屋价款为 4400000 元。

 

同日,被告林某作为买受人、案外人孙某婕作为出卖人,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林某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 1250000 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等作价为 1400000 元,定金 100000 元。

 

2019 4 10 日、2019 4 11 日原告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案外人朱某峰转账共计 100000 元。经询,原告郑某表示“朱某峰”系孙某婕之夫。该笔钱款为一号房屋的定金。被告林某认可定金系由原告郑某支付。

 

2016 6 14 日,案外人魏某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郑某支付 C 号房屋购房款 2340000 元。

 

2016 6 15 日,原告郑某通过 POS 机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 2440000 元。被告林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款项系原告郑某赠与被告林某。

 

同日,被告林某向案外人孙某婕支付购房尾款 100000 元。

 

2016 7 17 日,原告郑某向被告林某转账 235000 元,表示该笔款项包括被告林某支付的购房尾款 100000 元,剩余部分为一号房屋的装修款。被告林某对此不予认可。

 

2016 年起,原告郑某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并缴纳了在此期间产生的供暖费、燃气费、水费等生活费用。

 

2019 7 11 日,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审理中,原告郑某表示因政策原因,其不能于售房之日购房,否则可能会承担巨额违约金,故以被告林某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向法院出示了其所保存的涉案合同、产权证、契税发票等原件。

 

经询,原、被告并未签署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被告林某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六、裁判结果

 

1.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郑某名下。

2. 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郑某主张其与被告林某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号房屋虽系以被告林某名义购买,但所有款项系由原告郑某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被告林某一直未占有使用,购房原始票据等材料亦由原告郑某持有,原告郑某支付了供暖费等费用。此外,原告郑某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进行了说明。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郑某已就其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反观被告林某一方,虽提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抗辩理由,但其认可购房定金及大部分购房款均由原告郑某出资,提出一号房屋系原告郑某赠与被告林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根据原告郑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确信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林某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一号房屋系原告郑某赠与被告林某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郑某过户条件已经具备,故对于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林某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产权变更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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