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孙某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钱某辉、李某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孙某梅称因年纪渐大、身体多病,希望出售原住房购买新房改善生活环境,便让儿子钱某辉及儿媳李某雪帮忙寻找合适房屋并购买。后因部分购房款由钱某辉、李某雪垫付,且自身身体原因,同意一号房屋购房合同暂由钱某辉签署,房屋所有权暂时登记在钱某辉名下。但孙某梅在支付了 150 万元购房款后,钱某辉、李某雪却拒绝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孙某梅起诉至法院。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某梅。
2. 被告:钱某辉、李某雪。
三、原告诉称
孙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我所有。
2. 判令钱某辉、李某雪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3. 诉讼费由钱某辉、李某雪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是钱某辉的母亲,钱某辉与李某雪系夫妻。因年纪渐大、身体多病,我希望出售原居住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以购买新房改善生活环境,于是让钱某辉、李某雪帮忙寻找合适房屋并购买。2013 年 12 月,钱某辉、李某雪帮助我购买了一号房屋,因 A 号房屋尚未售出、没有足额的购房款,所以购买一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系由钱某辉、李某雪垫付。
因为身体原因我不愿辛苦奔波,且钱某辉、李某雪垫付了部分购房款,所以我同意一号房屋购房合同暂由钱某辉签署,房屋所有权暂时登记在钱某辉名下。因钱某辉告知我购买一号房屋需支付近 150 万元购房款,基于血缘关系我信任钱某辉、李某雪二人,在 2014 年至 2016 年期间,我累计向钱某辉、李某雪支付了购房款共计 150 万元,并要求二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
时至今日,钱某辉、李某雪既不告知我购房款实际数额,亦不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钱某辉、李某雪辩称:
首先,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由钱某辉与案外人林某薇签订,购房款系由我二人支付,房屋登记在钱某辉名下,我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次,我二人与孙某梅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其主张借名买房并无依据。综上,不同意孙某梅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钱某辉与李某雪系夫妻,钱某辉系孙某梅与前夫之子。
2013 年 12 月 2 日,钱某辉与林某薇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辉向林某薇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为 195 万元。同日,钱某辉与北京 G 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钱某辉通过该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佣金为 20500 元,钱某辉承诺于 2014 年 3 月 30 日前向该公司支付佣金。同日,钱某辉向林某薇交纳定金 5 万元。2013 年 12 月 21 日,李某雪通过其名下账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 40 万元。2014 年 4 月 3 日,李某雪通过上述账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 33 万元。同日,李某雪通过其名下账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 109 万元。同日,李某雪通过其名下账号向林某薇支付购房款 8 万元。同日,钱某辉交纳房屋买卖契税 27900 元。2014 年 4 月 21 日,钱某辉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761 元。2014 年 4 月 21 日,钱某辉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孙某梅原系 A 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2015 年 11 月 1 日,孙某梅与张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鹏向孙某梅购买 A 号房屋,成交价为 154 万元,张某鹏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孙某梅支付定金 2 万元。2015 年 11 月 29 日,孙某梅收到售房款 5 万元;2015 年 11 月 30 日,孙某梅收到售房款 2 万元;2015 年 12 月 10 日,孙某梅收到售房款 2 万元;2015 年 12 月 11 日,孙某梅收到售房款 43 万元;2016 年 1 月 7 日,孙某梅收到售房款 100 万元。
庭审中,孙某梅主张钱某辉系代其购买一号房屋,并主张其按照钱某辉要求共计向钱某辉、李某雪支付购房款 150 万元:
1. 2014 年 3 月 14 日,孙某梅在其名下账户内存款 15 万元,孙某梅自称此笔款项系其向朋友于某的借款,孙某梅于 2014 年 3 月 16 日向李某雪转账 15 万元,于 2015 年 12 月 22 日向于某转账 15.4 万元,孙某梅自称系向于某偿还借款本息。
2. 2014 年 3 月 17 日,孙某梅自银行取款 5 万元,自银行取款 10 万元,孙某梅自称于当日将上述款项现金 15 万元交予钱某辉。
3. 2014 年 3 月 25 日,孙某梅的朋友李某向李某雪汇款 25 万元,此笔款项系孙某梅向李某的借款,孙某梅于 2015 年 12 月 23 日向李某偿还借款本息 25.7 万元。
4. 2014 年 3 月 28 日,孙某梅的朋友马某向李某雪名下账号汇款 20 万元,此笔款项中的 5 万元系由孙某梅于当日马某向李某雪汇款前汇入马某的账户内,另外 15 万元系孙某梅向马某的借款,孙某梅于 2015 年 12 月 23 日向马某偿还借款 10 万元,于 2016 年 1 月 10 日向马某偿还借款 5 万元。
5. 2016 年 1 月 8 日,孙某梅向李某雪转账 75 万元。
对于上述现金 15 万元,钱某辉、李某雪不予认可;对于另外转账的 135 万元,钱某辉、李某雪主张均系孙某梅对其二人的赠与,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关于对外所借款项,孙某梅主张均按照年息 4%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了利息。
在购得一号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孙某梅居住使用,供暖费、物业费由孙某梅交纳,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缴款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专用收据、补缴土地收益缴款书亦由孙某梅持有。2018 年 6 月 8 日,钱某辉申请补发了房产证。
2019 年 1 月 21 日,本案庭审结束后,孙某梅自家中取回大、中、小三个记账本,并作为证据提交。
六、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梅所有,钱某辉、李某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孙某梅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孙某梅负担。
七、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号房屋登记在钱某辉名下是否系孙某梅借用钱某辉之名购买的结果。
首先,关于孙某梅向钱某辉、李某雪支付的款项总额。孙某梅主张其于 2014 年 3 月 17 日向钱某辉给付现金 15 万元,对此钱某辉、李某雪不予认可,但综合孙某梅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记账本所载内容,法院认定孙某梅所述属实,其确于 2014 年 3 月 17 日向钱某辉给付现金 15 万元。钱某辉、李某雪认可收到转账的款项 135 万元,故孙某梅在购房前后向钱某辉、李某雪支付的款项总额为 150 万元,绝大部分购房款均系其自行支付。
其次,关于孙某梅在购房期间借款的总额。综合孙某梅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记账本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孙某梅因购房分别向于某借款 15 万元、向李某借款 25 万元、向马某借款 15 万元,其因购房共计借款 55 万元,后向于某支付利息 1 万元,向李某支付利息 1.5 万元。
再次,关于钱某辉、李某雪收取的孙某梅 150 万元的性质。钱某辉、李某雪主张该 150 万元系接受孙某梅赠与所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 150 万元中的 55 万元系孙某梅对外借款,使用借款进行赠与亦与常理不符。因此,钱某辉、李某雪主张其收取的 150 万元系接受孙某梅赠与所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综合一号房屋的购买时间与 A 号房屋的出售时间、购房期间孙某梅自行出资 20 万元并对外借款 55 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孙某梅将自己名下的唯一住房 A 号房屋出售并在售房后立即向李某雪转账 75 万元、房产证原件及相关购房票据原件均由孙某梅持有的事实,并考虑该房屋购买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及孙某梅提供的三个记账本中所载内容,法院采信孙某梅的主张,认为该房屋确系钱某辉帮助其更换的“电梯房”,其系借用钱某辉之名购买,故与钱某辉、李某雪商定该房屋暂登记在钱某辉名下。
综上,孙某梅与钱某辉、李某雪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房屋应系孙某梅的个人财产,其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