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当事人信息
1. 原告:苏某。
2. 被告:张某杰、张某奇、张某聪、张某亚。
二、原告诉求
1. 确认苏某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 诉讼费由张某杰、张某奇、张某聪、张某亚承担。
三、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四、事实与理由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 一号房屋为安置房屋,登记在张某鹏名下。苏某与张某鹏、曾某、张某杰四人为被安置人,安置利益应归四被安置人共有。
- 张某奇基于案涉的三间房屋,还与拆迁单位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按照人口进行安置,不是根据面积进行置换。苏某与张某杰只享受过案涉的这一回拆迁利益,且对一号房屋的购买情况并不清楚。
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未考虑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五、被告辩称
1. 张某聪: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苏某的上诉意见。据其所知,当时也给张某奇一家三口分了房子。一号房屋当时有四个人的户口,他们作为被安置人,应按四个人享有份额。
2. 张某亚: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苏某的上诉意见。拆迁时张某奇一家三口有单独户口,分得了一处房屋。一号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四名被安置人口有权按份享有所有权。
3. 张某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苏某的意见。拆迁时户口本上四人包括其本人和苏某,张某奇单独有一个户口本,父亲给了张某奇一处房产。拆迁协议中很明确安置人口是 4 人,一号房屋是用其本人和苏某的安置份额购买的,张某奇侵犯了其安置利益。
4. 张某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号房屋是两位老人生前原有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拆迁时,土地管理局以出租的方式进行了安置。2000 年房改时,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2001 年 5 月房产证登记在张某鹏名下,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来讲,房产属于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登记表等,对于安置人口有涂改,也没有签字盖章,具体安置人员无法查明。根据拆迁管理条例,苏某的年龄不足,不享有安置面积。一号房屋在安置时仅分配了承租权,曾某留下遗嘱已经将房产份额给了己方,所以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法院查明
1.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聪、张某亚、张某杰、张某奇系张某鹏与前妻所生子女,张某鹏前妻去世后,张某鹏与曾某结婚,张某鹏与曾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苏某系张某杰之子。张某鹏于 2005 年 8 月 6 日去世,曾某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去世。
2. 1995 年 12 月 27 日,北京市 H 公司(甲方)与张某鹏(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在拆迁范围内,直接安置一号房屋。被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口叁人,应安置叁人(后改为有正式房口肆人,应安置肆人)。在建设用地住户登记表中,显示户主张某鹏、妻曾某、女张某杰,附记中载外孙女苏某。
3. 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鹏名下。
七、法院认为
1.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本案诉争房屋已取得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张某鹏名下,取得产权登记的时间为张某鹏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房屋属于张某鹏与曾某夫妻共同财产。
2. 苏某仅以其作为被拆迁房屋被安置人之一为由,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四分之一,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属于张某鹏与曾某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可在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另行解决。
八、另查明
2000 年 10 月,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张某鹏(乙方)签订东城区房地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坐落在东城区一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 60.30 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单方售价,每建筑平方米 1485 元。经计算,实际售价为 37835.70 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 1790.90 元,合计实付金额 39626.60 元。二、甲方根据关于延长九九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乙方条件,可享受下列优惠:1、工龄折扣率:0.9%;2、成新折扣率:2%。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四、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九、裁判结果
驳回苏某与张某聪、张某亚、张某杰的诉讼请求。
十、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作为被安置人是否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拆迁时直接安置了诉争的一号房屋,但当时一号房屋仅为承租房,直到 2000 年张某鹏才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东城区房地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一号房屋,并于 2001 年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从物权的取得方式来看,一号房屋系由张某鹏出资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现无证据证明苏某以出资或其他方式参与到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成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苏某虽主张自己原系一号房屋内的被安置人,但从安置协议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关于苏某因安置而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相关约定。因此,本案中苏某以其原系被安置于一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为由,主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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