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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拍卖房产,老人能否阻止?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刘某芳、赵某奋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得执行该房屋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孙某雯作为被告进行答辩。

 

二、原告诉求

刘某芳、赵某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不得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

2.确认刘某芳与赵某奋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3.诉讼费由孙某雯负担。

 

(一)事实依据

1.房屋购买及证明情况

2014227日,孙某雯、赵某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01434日,孙某雯、赵某刚出具证明,写明一号房屋首付款245万全部由刘某芳、赵某奋支付,另刘某芳、赵某奋每月还1万元贷款,并有权利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中。如房屋未来进行出售等交易,也须经过刘某芳、赵某奋同意。

2.主张权利的理由

刘某芳、赵某奋认为对一号房屋享有的共同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足以排除本案中孙某雯对于一号房屋的执行请求。理由包括证明对孙某雯具有约束力,其对一号房屋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优于孙某雯的执行请求权。

 

三、被告辩称

孙某雯辩称:

1.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申请执行的程序合法合规,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一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对一号房屋主张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不属于能够排除法律执行的实体权利。

2.案外人主张的证明中附加的居住权不成立。理由为一号房屋首付款应视为赵某刚父母对赵某刚与孙某雯之赠与,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未就离婚时的房屋分割予以限制;案外人主张的共同居住权利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可,现双方已离婚无共同居住可能;证明中的条件不成就,不具备执行条件。

3.案外人主张的居住权缺乏事实基础。一号房屋长期被案外人及其儿子对外出租,案外人此次诉讼非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而一号房屋为孙某雯的唯一住房,若离婚判决中孙某雯的债权无法得到主张,其居住权无法保障。

4.案外人及被申请执行人联合恶意缠讼,意在阻挠、拖延执行。

 

四、法院查明

1.当事人关系

孙某雯与赵某刚原系夫妻关系,刘某芳与赵某奋系赵某刚之父母。

2.离婚纠纷判决情况

因孙某雯与赵某刚感情不和,孙某雯起诉与赵某刚离婚。该离婚纠纷案后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一、孙某雯与赵某刚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赵某刚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赵某刚负责偿还;赵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雯房屋折价款5800000元;……”。后赵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赵某刚另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裁判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赵某刚的再审申请。

3.房屋情况及争议认定

在上述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孙某雯与赵某刚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分割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生效判决查明该房屋系双方于2014年购买,房屋总价5800000元,其中贷款3400000元,还款人为孙某雯、赵某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雯、赵某刚。另查明赵某刚与孙某雯于201434日共同签署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一号房屋由赵某刚父亲(赵某奋)和母亲(刘某芳)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245万元,赵某刚父亲和母亲有义务支付其中每月1万元的按揭贷款。该房屋房产证上写明由赵某刚和孙某雯共同拥有。赵某刚父亲和母亲有权利共同居住此房。若未来进行出售等交易,必须经过赵某刚父亲和母亲二人的同意。

生效判决相应对该部分争议作出认定: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由赵某刚之父母出资,应视为对赵某刚、孙某雯之赠与。关于房屋贷款,赵某刚的主张未被采信。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将一号房屋判归赵某刚所有,一号房屋贷款继续由赵某刚偿还,赵某刚应根据评估的房屋价值向孙某雯支付房屋折价款。

4.执行及异议情况

由于赵某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房屋折价款义务,孙某雯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孙某雯与赵某刚上述离婚纠纷一案期间,孙某雯申请拍卖一号房屋,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一号房屋。就此,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针对本院上述执行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出具裁定书,主要以案外人刘某芳、赵某奋针对一号房屋主张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不属于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其提出的异议。

5.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

本案庭审中,刘某芳、赵某奋分别依据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中居住权相关规定及原合同法关于附义务赠与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对一号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及出售交易同意权足以排除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但均未得到孙某雯的认可。关于对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实,刘某芳、赵某奋向本院提供显示由房屋所在小区居委会于2019年为其办理签证而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刘某芳近三年在一号房屋居住,孙某雯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一号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凭证、与租户的对话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主张一号房屋一直出租他人使用,否认刘某芳、赵某奋实际居住一号房屋的事实。经本院询问,刘某芳述称其本人已退休,要在老家照顾母亲,断续地每次来北京居住于一号房屋,赵某奋则在老家工作,尚未退休。赵某刚认可20186月至20196月出租次卧的事实,但述称此后次卧由其自住或借给朋友使用,另认可于20201230日就主卧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却解释称当天既已解除,另述称上述出租前状态为自住或借他人使用,但赵某刚未能就其述称事实向本院进一步举证。刘某芳、赵某奋另提供部分付款凭证、转账明细、还车贷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主要主张其已按上述证明约定履行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及还贷之义务,因此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孙某雯亦仍坚持其否认主张,且亦向本院提供有银行流水单予以反驳。

 

五、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芳、赵某奋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分析

 

(一)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在本案中,法院对孙某雯与赵某刚离婚纠纷案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刚再审申请亦被驳回,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应当得到遵照执行。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赵某刚未按生效判决向孙某雯支付房屋折价款,孙某雯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拍卖一号房屋以期实现其金钱债权,法院的执行拍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主张的居住权认定

现刘某芳、赵某奋以案外人主张停止执行,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芳、赵某奋的理由为对一号房屋享有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且基于上述证明约定享有居住权及出售同意权,但其理由及依据均未得到孙某雯的认可。离婚纠纷案生效判决已结合购房出资及约定等事实判定一号房屋系刘某芳、赵某奋对孙某雯、赵某刚的赠与,重复强调出资事实并不能改变上述判定。证明中关于刘某芳、赵某奋对一号房屋居住及出售同意等内容,虽可视为双方约定,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一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事实,无法认定刘某芳、赵某奋对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为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其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原告权利的性质及效力

从双方约定的角度看,刘某芳、赵某奋对一号房屋的权利仍仅为一种债权性质,与孙某雯申请执行所期实现的金钱债权相当,不具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效力。

 

在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律师应准确把握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明确案外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对于案外人主张的居住权等实体权利,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分析,判断其权利的性质和效力,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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