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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时子女也作为拆迁人安置房屋是否与父母共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0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以下是将人名修改后的内容:

 

原告诉称

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归李建文、李昊然、陈丽所有,李建文、李昊然、陈丽给付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房屋折价款。

李建文、李昊然、陈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建文向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文、李昊然、陈丽均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建文、李昊然、陈丽符合《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的安置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文购房时间为1996121日,属于拆迁时在本市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不符合安置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S号房屋拆迁时,李建文除了S号外别无其他正式住房,李建文、李昊然、陈丽均符合安置条件;

3.S号房屋拆迁时,共签署了两份安置补助协议,有九名被安置人,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共五居室)。一号房屋属于李建文、李昊然、陈丽在内的所涉五名被安置人共有,两被继承人在一号房屋中仅占有1/3份额;4.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李辉夫妇的夫妻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号房屋属于该房屋所涉安置补助协议中的五名被安置人共有;5.李建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在分割遗产处理时不公,李建文应获得遗产50%以上份额。

 

被告辩称

李建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建文、李昊然、陈丽的上诉请求。S号房屋被拆迁时李建文、李昊然、陈丽并未在此居住,他们当时已经搬到单位给他们分配的房屋中,案涉的一号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李辉和吴秀芬,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真正取得时间根据《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上的时间是2002419日,出售对象仅限李辉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拆迁安置负责人的答复也是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是完全具备获得案涉一号房屋的条件的,无需考虑人口,且房屋的出售对象也仅限名下没有住房,李建文夫妇1996年就已经取得房产,是不可能具备购买安置房屋的条件。李建文已经享受了单位优惠购房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享受案涉房屋的购房政策。此外关于老人的赡养问题,其实真正赡养老人的是三个女儿。

李建芳、李建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建文、李昊然、陈丽的上诉请求。对于老人的赡养,实际上三个女儿做的更多一些,老人的墓地都是我们去买的。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辉与吴秀芬原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李建国、次女李建芳、三女李建吉、子李建文。李建文与陈丽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李昊然。吴秀芬于2018102日去世,李辉20181011日去世。李辉与吴秀芬去世时留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下称一号房屋)及银行存款,均未留有遗嘱。经评估,一号房屋价值为481.7万元。一号房屋现由李建文和陈丽居住。

199891日,李辉(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G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应安置人口伍,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77、妻71、长子44、长媳46、孙18。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199894日,北京市G公司出具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李辉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一号伍万贰仟壹佰壹拾零元零角零分。2002419日,李辉(购房人、乙方)与北京G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丰台区一号三居室壹套,总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按(97年)标准价出售给乙方……。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626日,一号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在李辉名下。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下称《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第二十七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三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李建文、陈丽、李昊然主张李辉与吴秀芬对一号房屋仅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认为依照上述《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李辉、吴秀芬、李建文、陈丽、李昊然五人均为合法被安置人,并应给予房屋居室安置。S号的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户籍人口有9人,除了本案李辉所签拆迁协议中的五人之外,还有李建国一家四口,家庭人口众多,现状严重拥挤,属于《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的情形。

S号拆迁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除了案一号房屋外,另一套房屋坐落于二号。

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不认可,认为一号房屋系依据李辉2002419日签订的《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李辉夫妇出资,折算李辉夫妇的工龄,按照标准价购买,并非直接拆迁安置的产权房,应属于李辉与吴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S号房屋面积数完全具备获得一号房屋安置房的条件,无需再考虑人口因素,且李建文一家已在李建文单位申请了住房,名下有其他住房,不符合一号房屋出售对象的条件,故李建文一家对一号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李辉与吴秀芬去世后,一号房屋属于二人之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法院分别于20191114日、2020716日向拆迁单位办理涉案S号房屋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到:根据拆迁政策,S号的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符合给三居室的条件;李辉家庭人口结构为五口,按拆迁政策亦符合给三居室条件;门厅面积超过8平米的,按一半计算,卫生间、厨房的面积不计入居室面积,只计入建筑面积;当时两居室的居住面积一般是24-27平方米;

考虑人口因素时,按照政策,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购买房屋时,会折算工龄;涉案房屋是按标准价购买的,不是100%产权,由法院依法处理。李建文、陈丽、李昊然不认可,认为与《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符,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调取的被拆迁的房屋管理平面图,显示该栋楼所有户型中未有居室面积为29.9平米的两居室。

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主张根据政府政策,李建文不能享受两次标准价购房优惠,其家庭已经享受单位优惠购房政策。李建文向法院提交了其作为买房与卖方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集资建房款收据,合同系200069日签订。房款收据系19961128日开具。李建文主张在200069日才签订合同购买,且是集资建房,与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没有关系,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李建文申请,法院调取S号涉及李建国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甲方)北京G公司,被拆迁人(乙方)(原李建国换房)。……乙方住址原S号。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47,夫48,子21,子19。……房屋贰间。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李建国陈述,因为拆迁和单位分房只能选其一,自己选了单位的房子,拆迁的事项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单位分的就是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

李建文、陈丽、李昊然认为换房说明当时李建国作为被拆迁人享受了拆迁政策,乙方的住址与李辉的住址完全一致,住址上未载明面积,说明李辉的居室安置情况是考虑了所有人的安置情况。李建国他们家正好符合安置两居室的情况。

再查,李辉与吴秀芬自2008年始与李建文、陈丽共同生活,直至李辉与吴秀芬于201810月相继去世。李建文、陈丽、李昊然主张其一家人对老人日常生活进行悉心照顾并全程操办老人丧葬事宜,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应当分得二人遗产份额的60%。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不认可上述陈述并主张三个女儿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生活起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李建国等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

根据本案查明情况,S号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按照该原有被拆除房屋面积即已经符合安置一套三居室房屋条件,且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对象包括“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李建文于1996121日从单位处以标准价购买了房屋一套,李建文一家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且一号房屋系李辉签署《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标准价并折合工龄购买,房屋产权亦登记在李辉名下,故对李建文、陈丽、李昊然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号房屋应属李辉、吴秀芬夫妇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李辉与吴秀芬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鉴于该房屋现由李建文夫妇居住,且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判归李建文所有更为适宜。

李辉与吴秀芬生前与李建文、陈丽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李建文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李建文酌情多分。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一号房屋由李建文继承,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建文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李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建国、李建芳、李建吉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10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李建文、李昊然、陈丽主张案涉一号房屋系属于其三人与李辉夫妇共计五名被安置人所共同共有的房屋,李辉夫妇在案涉一号房屋中仅享有1/3的份额,故案涉一号房屋不应认定为李辉夫妇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案涉一号房屋系原S号房屋被拆迁安置而来,按照199891李辉与北京G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号房屋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户主李辉、吴秀芬、李建文、李昊然、陈丽。该拆迁协议第五条约定被拆迁人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拆迁人针对的是李辉,而其他4人为被拆迁安置人。199894日,北京市G公司出具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发票一张,载明李辉支付了购房款。。2002419日,李辉作为购房人与北京G公司(售房单位)签订《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标准价购买了一号房屋,2002626日,一号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在李辉名下。拆迁被安置人不应等同于房屋产权人,从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及一号房屋的购买合同,付款人、产权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辉,该房屋系李辉、吴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李辉、吴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辉、吴秀芬去世前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李建文、李昊然、陈丽主张案涉一号房屋系属于其三人与李辉夫妇共计五名被安置人所共同共有。首先,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对象限定为“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而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李建文于1996年从单位以标准价购买了房屋一套,虽然该房屋直至2000629日才过户至李建文名下,但其一家在案涉一号房屋拆迁时名下确有住房可供居住,并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虽然李建文、李昊然、陈丽系拆迁被安置人,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该三人对一号房屋享有产权。

其次,根据李辉签署的《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案涉房屋系以标准价并折合李辉的工龄、现住房折扣予以购买,且房屋产权亦登记在李辉名下。李建文、李昊然、陈丽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共有产权,故对李建文、李昊然、陈丽关于其三人对案涉一号房屋享有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认定

 

在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纠纷中,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关键。本案中,对于一号房屋的产权认定经历了复杂的争议。法院通过对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产权登记等多方面证据的审查,最终认定一号房屋为李辉与吴秀芬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认为自己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应及时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如拆迁安置协议、购房付款凭证、居住证明等。同时,要关注拆迁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变化,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合法保护。

 

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深入研究拆迁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从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安置人口的认定、购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准确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

 

二、关于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限制

 

本案中,法院依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审查。李建文一家因在拆迁时已有其他住房,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从而被排除在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之外。

 

这提醒人们在面临拆迁安置时,要充分了解拆迁政策中对安置对象的具体要求。如果不符合安置条件,即使被列为安置人口,也不一定能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

 

对于律师来说,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准确解读拆迁政策,帮助当事人判断其是否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申诉,但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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