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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师——己方名下房屋亲属居住其主张借名买房法院支持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两原告共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是赵美丽之夫王峰的同胞大哥。被告自 1970 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一直未婚无子女。王峰生前长期与被告共同照看被告,是被告实际上的监护人。1981 年王峰出资出力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自建平房数间,并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的妹妹王丽因家中人口较多也曾在此短暂居住,后因和被告发生严重冲突并导致被告受伤才搬出。

1987 年,某号院内房屋拆迁,考虑到王丽住房紧张,王峰主动让王丽回迁至某号院,并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用王峰的一间平房和被告居住的一间平房为王丽换取了一套安置的公租房,王峰则用某号院的其他平房被拆迁安置到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另一房屋)及诉争房屋中。1989 年,被告因病重长期住院治疗至今,并未在诉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诉争房屋一直由王峰一家居住使用并交纳水电各项费用。

2006 年,根据房改政策,王峰夫妇出资 32745.1 元将诉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购买手续由王峰一人办理,但因用被告的工龄享受了购房款优惠,故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 年王峰去世后,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续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并由原告之子实际居住至今。诉争房屋是王峰夫妇出资购买的,系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诉争房屋是用被告户口安置的公租房,由被告购买,两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只是用应交给被告的租金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从 1989 年开始住院,当时是兄弟姐妹几人共同照顾。某号院内房屋是 1978 年盖的,两原告并没有出资,王峰当时未成年没有工资也没有能力出资盖房,是王丽用工资盖的,盖好的两间房屋是被告和王丽居住,拆迁时按照户口安置,两原告一家安置了二居室,王丽安置了三居室,被告一个人安置了一居室。安置房屋是公租房,后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王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王峰、被告、王丽等五个子女。王峰与赵美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2011 年 2 月,王峰去世。王父及王母均已去世,被告兄弟姐妹五人中仅被告与王丽健在。

被告未婚无子女,1970 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2019 年,王丽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丽为被告的监护人。

某号院原为祖业产。1987 年左右,某号院拆迁,安置了三套公租房,分别为王丽名下三居室、王峰名下两居室及本案诉争房屋。2006 年 12 月 20 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某公司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照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及各项税费合计 32745.1 元,该房价款计算了被告 35 年的工龄。2007 年 3 月 21 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因被告长期在医院住院,故诉争房屋一直由两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并交纳租金,房改后的购房款亦由两原告一家交纳。

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某号院内房屋均为王峰夫妇出资出力建设,拆迁后安置的诉争房屋亦由两原告一家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故实际权利人应为两原告夫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某号院拆迁是依据户口安置,诉争房屋是安置给被告的,下来后一直由王峰出租并收取租金,租赁费及购房款是王峰用出租款交的。

两原告申请向有关拆迁单位调取某号院的拆迁档案,包括:郊区房屋评价表(未盖章),显示某号院产权人姓名为王峰,院内有西房 2 间、北房 2 间、西侧毡房 1 间及南水房;拆迁住房证(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 1987 年 11 月 20 日,上载王峰分配地址为某号,被告分配地址某号(即诉争房屋),备注处均有王峰签字;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户调查表,户主姓名包括王峰(住房 2 间,家庭成员为两原告)、被告(住房 1 间,无家庭成员)。

两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某号院系为王峰名下,诉争房屋为某号院拆迁而来,故应为王峰所有。被告认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也能够证明王峰与被告的分房权利是分开的。后两原告又申请至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调取诉争房屋档案材料,经调取,仅有诉争房屋购买及登记相关材料,并无某号院拆迁档案。

另查,2019 年 9 月,王丽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出对诉争房屋遗失补证申请,2019 年 10 月 16 日,权属部门向被告下发了诉争房屋的新产权证。同时,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两原告腾退诉争房屋。该案审理中,两原告提出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主张,本院限期两原告另行起诉,两原告未在期限内起诉,故本院判决两原告腾退诉争房屋。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目前尚在二审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美丽、其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某号院拆迁而来,拆迁时王峰、被告均为在册人口。虽然目前已无法获取某号院的具体拆迁协议,但从原告调取的拆迁部分原始档案来看,被告系某号院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口,在某号院内有房屋一间,结合某号院的整体安置情况,诉争房屋应系安置给被告的,将被告登记为公房承租人,之后房改的房价款亦计算了被告的工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为房屋权利人。

两原告虽主张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交纳了成本价购房的房款,但因被告特殊身体状况长期在医院居住,故两原告的居住行为无法视为双方就诉争房屋归属达成一致,亦无法证明两原告为诉争房屋权利人。两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办案心得

一、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在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被告为房屋权利人。这凸显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律师在处理房产纠纷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不动产登记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重要依据,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当事人在进行房产交易、继承等行为时,应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证据的充分性与关联性

 

1. 拆迁档案的作用与局限性

本案中,原告试图通过调取拆迁档案来证明诉争房屋的归属。虽然原告调取了部分拆迁档案,但这些档案并未完全支持原告的主张。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房产纠纷时,要充分认识到证据的作用和局限性。拆迁档案等证据可能对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能仅凭部分档案就确定房产的归属。证据的充分性和关联性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全面、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2. 居住行为与房屋归属的关系

原告主张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交纳购房款,以此作为房屋权利人的依据。然而,法院并未认可这一主张。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居住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房屋归属。在确定房屋权利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不动产登记、购房合同、出资情况等。仅仅依靠居住行为难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应提供更直接、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房屋的权利。

 

三、特殊人群的房产权益保护

 

本案中的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在处理此类涉及特殊人群的房产纠纷时,律师应特别关注他们的房产权益保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产,应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本案中,被告的妹妹作为法定代理人,在维护被告的房产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在涉及特殊人群的房产问题时,通过合法的监护程序或委托代理人,确保特殊人群的房产权益不受侵害。

 

四、谨慎处理家庭房产纠纷

 

家庭房产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和情感因素。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仅涉及房产归属问题,还涉及家庭内部的矛盾和历史遗留问题。律师在处理家庭房产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尽量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家庭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同时,律师应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客观的态度看待房产纠纷,尊重法律和事实,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总之,这个案件为律师在处理房产纠纷时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律师应重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指导当事人收集充分、关联的证据,关注特殊人群的房产权益保护,谨慎处理家庭房产纠纷,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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