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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师——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安置人获得房屋部分人签署处分协议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四被告与王某贤于 2008 年 7 月 23 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与王某贵系夫妻关系。赵某、王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某贵、长女王某莲、次女王某珍。王某贤于 2012 年 5 月 1 日去世。2019 年 9 月初,王某莲、王某珍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屋内,要求赵某搬离,声称要卖房分钱。赵某将面临无房居住,遂告知王某贵概况,李某起疑后多次询问王某贵后,才拿出 2008 年 7 月 23 日被告与王某贤签署的《协议书》。李某当即于 2019 年 9 月 6 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方知该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贤名下。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贵与王某贤在 2008 年 7 月 23 日签署《协议书》,约定王某贵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二居室赠与赵某、王某贤,在二老过世后,由其子女依法继承。因所述房屋系李某与王某贵夫妻二人及其子王小某的危旧房改造时购买的安置房,该房是夫妻共同出资 184646 元购买。因此,该房产系李某与王某贵夫妻共同财产,2008 年 7 月 23 日签署《协议书》时未告知李某,也未征得李某授权同意,直到李某发现时王某贵才拿出《协议书》告知,王某贵无权擅自处分李某的合法份额,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书》,支持李某的诉求。

 

被告辩称:

王某莲辩称,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一、李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撤销《协议书》发生于 2008 年 7 月,距今已经时隔 11 年。二、本案涉及争议《协议书》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三、李某与王某贵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四、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包括:1.原告所述我要求其搬离、卖房分钱不是事实。2.原告所述刚刚得知 2008 年 7 月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事实。3.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不是事实。4.原告所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5.原告所述未征得授权同意也不是事实。事实是:1.原告自始至终是知道关于《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具体内容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当时是亲自去房屋交易大厅现场办理的过户手续。2.原告亲自参与了关于房屋的安置办理。3.原告亲自参与了关于房屋的贷款办理。4.原告亲自参与了关于房屋解除抵押手续的办理。5.房屋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请法院依法查明基本事实,纠正原告的故意虚假陈述,保证案件公正审理。

 

赵某辩称,2008 年 8 月 25 日,房屋过户给王某贤的时候,李某本人去过户的现场。我们四人到齐后一起办的过户手续。这个房屋是我们老两口房屋拆迁之后的私有财产,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房屋不是他们夫妻的。

 

王某珍辩称,首先,我家老房是某号,拆迁时是北房 3 间,是我父亲的祖传私房。2001 年拆迁回迁两套楼房,一套三居室,一套两居室,本案有争议的是两居室,另外一套三居室我父亲考虑到王某贵没有房住,将三居室给他了,三居室在某号。其次,拆迁时,我父亲和母亲在我姥爷处居住,我父亲没有参与拆迁的事,由王某贵和李某办理的,后来这两套房以贷款为名(老人不能贷款)都写到了王某贵名下,但我父亲说写到他名下也可以,但老两口在世时有权处置房屋,办理贷款之后我父母将房屋又要回来了。第三,李某他们还贷之后,房屋总价 18 万余元,有 5 万元补偿,还剩 12 万元的贷款,某房屋贷款由我们三个子女平均分摊的,每人出了 4 万元。第四,当时王某贵和李某他们三口人补助都是户口的钱,房屋和他们没有关系,第五,2008 年签定的协议,2008 年过户大厅没有要求李某签字,但是办理过户手续时,李某也在场,这样才将房屋又过户到王某贤名下。所以,李某陈述不知情不属实,自始至终她都是参与的。

 

王某贵辩称,我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办理过户的时候只有我和我父亲去的,我母亲、我爱人都没有去。后房屋涨价,我姐姐说房屋也有她们的,要求分房,基于上述情况我和她们签订了《协议书》。18.5 万元是总的房款,我们也确实交了 18.5 万元。协议考虑王某珍能力,让她还 2 万元她也没有,后来我父亲给我 7 万元,其中 2 万元相当于替我父亲给的。我姐姐王某莲实际不是借我 4 万元,实际就是借了 2 万元。拆迁之后我没有房住,去我姐姐那住,每月还她 2000 元房租,这 4 万元中的 2 万元是租金。

 

法院查明:

赵某与王某贤(2012 年 5 月 1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王某莲,长子王某贵,次女王某珍。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平房原登记为王某贤所有,有瓦房 3 间,建筑面积 64.7 平方米,该房屋为祖产,拆迁时王某贵、李某、王小某、王某贤、赵某的户口在该处。安置居民购房拆抵清单显示拆抵金额合计 64878 元。2001 年 11 月 22 日,王某贤签订《更名具结书》,载明:本人王某贤居住北京市东城区某号北房 3 间,建筑面积 64.7 平方米,自愿将东四危改安置房转入我儿王某贵名下,如发生任何家庭纠纷与危改办无关。

 

2001 年小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登记为:产权人王某贤,人口 5 人,房屋地址东城区某号。安置方案情况为原住房 1.5 间,建筑面积 38.82 平方米,就地安置某号,某号,购买人夫妇工龄 44 年。2003 年安置方案变更表登记为:产权人王某贤,使用人王某贵,人口 5 人。变更方案原因为变更付款方式。

 

2003 年 8 月 15 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王某贵(乙方)签订《安置合同》,已支付金额为 184646 元。

 

2008 年 7 月 2 日,王某贵和李某将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

 

2008 年 7 月 23 日,甲方王某贤、赵某,乙方王某贵,丙方王某莲,丁方王某珍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 1.甲方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私产房三间,建筑面积 64.7 平方米。2001 年政府拆迁,甲方、乙方回迁商品房 2 套,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某号二居室一套,某号三居室一套。甲方考虑乙方当时无住房,乙方之子逐渐长大,同意乙方居住三居室,甲方居住二居室。2.当时甲方未在北京居住,且有身体原因,未能自行办理房屋事宜,乙方提出房屋需要办理贷款,不能以甲方名义,故以乙方名义办理了两套房屋的回迁及购买、贷款手续。3.现乙方将所居住的三居室出售,二居室的贷款已还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乙方名下。4.2001 年 12 月 16 日,各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房屋及父母赡养等事宜做出了约定。四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五、房屋费用及支付问题:1.乙方提出,房屋购买发生费用 18.5 万元,扣除拆迁补偿所得 5.8 万元,其余房款系乙方出资,按 12 万元计算,丙方、丁方各应承担 4 万元,考虑到丁方承受能力,可承担 2 万元。2.丙方同意承担 4 万元,原丙方借给乙方 4 万元,2 笔款项互相折抵,双方无需再相互支付。3.丁方同意承担 2 万元,原甲方借给乙方 7 万元,其中的 2 万元与丁方应付乙方 2 万元互相折抵,乙方、丁方互不支付。乙方欠甲方 7 万元,折抵后,乙方欠甲方 5 万元。六、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过程中,如有需要,甲乙方可签订其他合同、协议等文件,但双方房屋事宜,均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由王某贤、赵某、王某贵、王某莲、王某珍签字。

 

2008 年 8 月 25 日,王某贵(出卖人)与王某贤(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东城区某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 63.7 万元。当日,王某贵和王某贤双方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屋由王某贵名下转移至王某贤名下。2008 年 9 月 17 日,王某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

第一、对于上述 2008 年 7 月 23 日的协议书。李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贵签订该协议未告知,其不知情,王某贵是无权处分。王某贵认可李某的上述主张,其余被告均不认可。

第二、李某和王某贵主张拆迁时他们一家三口系被拆迁安置人口,某房屋实际购房人,且是她和王某贵为购房办理了购房贷款并清偿了房屋贷款。该房屋是李某和王某贵购买的房屋。王某莲、王某珍主张拆迁档案材料中已经写明产权人王某贤,提前解押日期是 2008 年 7 月 8 日,李某结清了贷款,恰恰说明其对协议是知情的。

第三、拆迁档案调取的相关文件,经与有关部门核实,有多处伪造变造的情况,涉嫌犯罪,该情况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有影响,被告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请求将相关涉嫌犯罪的情况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贵无权处分涉案房屋。首先,结合本案中证据,涉案房屋来源于祖产平房拆迁,并非王某贵原始购买。

其次,在拆迁时,被安置人员不仅有李某、王某贵一家三口,还有王某贤、赵某、王某珍等人,甚至涉及案外人。第三,在涉案平房拆迁后所得两套楼房,王某贵、李某实际居住在某号房屋且将上述房屋出售,王某贤、赵某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故双方当事人以其行为对房屋进行了居住处分。第四,在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之间对房屋的权属存在分歧。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案情,对李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及王某贵无权处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要求撤销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亦非赠与协议,故对李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明确财产来源与权属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引发了激烈争议。这提醒人们在涉及重大财产,尤其是房产时,必须明确财产的来源。对于因拆迁等复杂情况获得的房产,要清楚了解拆迁政策、安置对象以及产权的确定方式。本案中,房屋来源于祖产平房拆迁,并非一方原始购买,且被安置人员众多,这使得房屋的权属认定变得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在拆迁过程中就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日后出现纠纷。

 

二、协议签订需谨慎并确保知情权

 

2008 7 23 日签订的《协议书》成为争议焦点。一方面,签订协议的各方应确保协议内容清晰、合法,并且在签订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可能涉及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对于可能影响他人重大权益的协议,必须确保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另一方面,像本案中的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配偶签订了可能影响家庭财产权益的协议,这给她带来了极大的困扰。这提示夫妻双方在处理重大财产事务时,应相互沟通、共同决策,避免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而引发纠纷。

 

三、证据在争议解决中的关键作用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李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配偶无权处分,但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未予采信。这表明在财产纠纷中,收集和保存有力证据至关重要。无论是证明财产来源、出资情况还是协议签订的背景等,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同时,对于可能存在伪造变造情况的文件,应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因为这些文件可能对房屋权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

 

四、关注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之一提出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这提醒人们在发现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关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日常生活中,要保持对重要法律文件和事件的敏感度,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免因时效问题而丧失胜诉的机会。

 

五、避免恶意串通与虚假诉讼

 

本案中还涉及到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质疑。这提醒人们在法律诉讼中要秉持诚信原则,不得通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虚假诉讼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和证据,以确保公正审判。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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