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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师——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子女能否参与继承父亲遗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李某继承所有;2.张某、李某、王某名下位于无锡市某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其个人独自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与我于 1985 年 2 月结婚。双方婚前各育有一子,分别是刘某和王某。张某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工龄购买了一号房屋,于 2002 年 6 月 11 日取得房产证。双方购买了二号房屋,于 2008 年 5 月 6 日取得房产证。张某父亲于 2006 年 10 月 25 日去世,母亲于 2010 年 5 月 11 日去世,张某于 2017 年 11 月 9 日去世。张某去世后,我辗转多人联系,主动找到张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此前我从未见过刘某。经双方协商,于 2017 年 12 月 20 日达成协议,约定刘某继承张某遗产份额中的 70 万元,放弃其他全部被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刘某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鉴于刘某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的约定,我有权收回刘某对张某的继承权及 70 万元现金。张某的遗产应全部由我和王某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一号房屋我方继承 17%份额,二号房屋我方继承 11%份额。李某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我主张享有 17%的份额。

王某辩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我主张享有份额,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决。张某及李某名下的以 2017 年 11 月 9 日张某去世时间为节点,属于张某的遗产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我应享有的份额。

 

法院查明:

1985 年,李某与张某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名为张某亮,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张某亮由母亲抚养,与母亲共同生活。李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王某,李某与张某再婚时,王某未成年,其随两人共同生活。张某于 2017 年 11 月 9 日去世,张某父母均早已去世。

刘某称其即为张某亮,其存在更名情况,李某、王某对于刘某身份提出质疑。

一号房屋系张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该房屋于 2002 年 6 月 11 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某名下,该房屋现由李某、王某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系购置的商品房,于 2008 年 5 月 6 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某、李某、王某名下,现该房屋空置。

三号房屋产权于 2017 年 9 月 25 日登记在李某名下。刘某主张该房屋系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张某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李某称该房屋系其母赠与给其与妹妹李某珍的,不属于张某遗产,并提交房屋赠与协议及视频光盘佐证。房屋赠与协议写明:赠与人陈某,受赠人李某、李某珍,赠与人为受赠人姐妹二人的母亲,为了李某、李某珍二人今后更好的生活,共同对母亲尽赡养义务,陈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号的房屋赠与姐妹二人;赠与的房屋是赠给李某、李某珍姐妹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她二人的配偶无关,房屋永远不能作为李某、李某珍姐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李某珍姐妹二人应对母亲陈某尽赡养义务,照顾母亲的日常生活,带母亲看病等;赠与房屋赠与李某、李某珍姐妹二人,即使将来过户到李某个人名下,但该房屋还是对于李某、李某珍姐妹二人的赠与,并且母亲陈某在世时,即使房屋已经过户到李某名下,其也不得将房屋出售等等。落款处有李某、李某珍、李某红签字,时间为 2017 年 4 月 26 日,李某称赠与人处的手印为陈某所盖。视频显示陈某、李某、李某珍、李某红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的过程。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

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曾于 2017 年 12 月签订协议意向草书,约定:就张某遗产继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一次性支出柒拾万元(700000 元)支付刘某,分三次付出(第一次 30 万元,第二次 20 万元,第三次 20 万元);2.刘某同意全部放弃现有张某遗产继承份额权;3.以上协议即日生效,待日后经法律公正后正式生效,一式两份,各持一份”,落款处有李某及刘某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20 日。在该份协议意向草书背面写有如下内容:“时间节点:1.办理向司法机关提交关于张某遗产继承与手续当日(正式授理),当日支付给刘某 30 万元;2.待张某遗产分割事宜结束,即法律正式文书生效下达后再支付刘某 20 万元(2 个月内);3.待遗产法律文书生效后 4 个月内再支刘某 20 万元,至此全部支付完毕;4.以上双方若违约,甲方全部收回刘某对张某遗产继承权及柒拾万元现金额。签订法律遗产继承无效。”

协议意向草书的题目为刘某书写,其余内容为李某书写,且有多处涂改、添加字迹内容。协议意向草书正面右上角写有“正面”字样,下面写明 2017 年 12 月 21 日,协议意向草书正面底部写有“见背面”字样,协议意向草书背面上部写有“背面”字样。刘某称李某向其隐瞒财产,夸大了费用让其误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该份协议只是一个意向草书,并非正式文案,李某说先签这个材料,再找律师做公证,签订时并无背面的内容,也没有“见背面”字样,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

李某称正面和背面是同时完成的,系刘某口述,李某书写的,要求按照协议背面的违约条款履行,不向刘某支付 70 万元,并全部收回刘某对张某遗产继承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某号某号楼一号房屋由李某继承 68%份额,由王某继承 18%份额,由刘某继承 14%份额;

二、登记在张某、李某、王某名下的无锡市某房屋,由李某继承 46%份额,由王某继承 45%份额,由刘某继承 9%份额;

三、驳回李某、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被继承人张某配偶为李某,其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王某系李某与其前夫所育之子,李某与张某再婚时,王某年仅 5 岁,并随两人共同生活多年,由李某及张某抚养、教育,张某与王某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王某作为张某的继子享有法定继承权。刘某称其为张某与前妻所育之子,并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刘某系张某之子,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于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查明,刘某曾与李某就继承问题签订协议意向草书,内容为李某支付刘某 70 万元,刘某放弃继承张某遗产份额,但签约之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刘某称李某隐瞒遗产,李某称刘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回刘某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首先,该份协议系关于张某遗产分配问题,但其中并无继承人王某的意思表示,存在影响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其次,李某称该份协议存在正反面,背面约定了违约条款,但通过双方在正面签字书写日期,而在背面并未签字书写日期,且背面也未出现任何刘某书写字迹的情况看,法院现无法认定该份协议意向草书存在背面内容,故对李某要求适用违约条款,收回刘某继承权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据此,在遗产未处理完毕之前,当事人可对放弃继承予以翻悔。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协议意向草书,但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且双方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 70 万元的约定,故该份协议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法院将按照查明的遗产情况进行判定,不再履行协议意向草书内容。

根据查明,张某生前与李某、王某共同生活,由两人对张某进行照顾,李某、王某对于张某尽到了主要的扶养、赡养义务。刘某系张某与其前妻所育之子,张某与前妻离婚后,刘某即与母亲共同生活,其未与张某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情况,法院依法确定对于张某遗产,李某、王某应多分,刘某应少分。

对于遗产范围及具体分配问题,首先,一号房屋系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张某财产,现张某已去世,该部分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各继承人继承的具体份额,由法院按照上文中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判定。其次,根据登记情况,二号房屋系张某、李某、王某所有的家庭财产,其中的三分之一属于张某的财产,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各继承人继承的具体份额,由法院按照上文中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判定。再次,根据查明,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三号房屋,系李某母亲赠与给李某姐妹二人的财产,属于李某母亲家庭内部对于财产的分配,根据李某提交的赠与协议及视频光盘可知,该赠与行为与李某配偶无关,并非赠与李某夫妻二人的财产,因此,三号房屋中并无张某份额,也非张某遗产,故对于刘某要求将该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遗产分配协议的严谨性与合法性

 

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意向草书引发了诸多争议。这提醒人们在处理遗产分配问题时,所签订的协议应具备严谨性和合法性。首先,协议内容应明确清晰,避免出现模糊不清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其次,协议应充分考虑到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权益,确保不会因遗漏某些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影响协议的效力。此外,协议的形式也应规范,避免出现多处涂改、添加字迹等情况,最好经过专业法律人士的审核和见证,以增强协议的可信度和执行力。

 

二、法定继承中的权利与义务平衡

 

本案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在遗产分配中的重要性。一方面,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主要扶养、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时应适当多分。这体现了法律对尽孝行为的鼓励和肯定。另一方面,对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虽然也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在分配份额上可能会相对较少。这提醒人们在家庭关系中,应积极履行对长辈的扶养义务,不仅是道德要求,也可能在遗产分配中产生积极影响。

 

三、赠与财产的明确界定

 

案件中对于三号房屋的认定,强调了赠与财产的明确界定的重要性。当涉及赠与财产时,应通过书面协议、公证等方式明确赠与的对象、范围和条件,避免在遗产纠纷中产生争议。特别是对于明确表示与配偶无关的赠与财产,更应做好法律手续,以确保财产的归属清晰明确。

 

四、继承人身份的确认与证据保存

 

本案中,对于继承人身份的确认也经历了一定的波折。这提示在家庭关系中,尤其是涉及复杂的婚姻和家庭结构时,应妥善保存能够证明继承人身份的相关证据,如出生证明、离婚调解书等。在遗产纠纷发生时,这些证据可以帮助准确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避免因身份争议而导致纠纷的复杂化。

 

五、遗产处理过程中的沟通与协商

 

从本案可以看出,遗产处理过程中的沟通与协商至关重要。当事人在处理遗产问题时,应秉持诚实、公平的原则,积极进行沟通和协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诉求,可能会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同时,一旦出现纠纷,也应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单方面违反协议或采取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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