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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部分子女主张购买时出资要份额,法院没支持,子女平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李宏贵、赵敏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我方不主张所有权,要求主张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宏贵与赵敏莹共生有四个子女:李逸杰,李逸湖,李逸声,李明。李明已于 2005 年去世,其有一独子孙睿。李宏贵于 2016 9 9 日去世,赵敏莹于 2017 4 5 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留下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遗嘱。二人生前名下有一套产权房屋,即涉案房屋,原告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对二老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

现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遗产如何继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逸湖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李明去世的情况及与孙睿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于 2000 7 19 日登记在李宏贵名下,我认为是李宏贵、赵敏莹、李逸湖的共同财产,房屋原系李宏贵公租房,是以家庭的名义去申请的,于 1997 年进行了房改房,购房发票上虽然写的是李宏贵,但是支付实际购房款的是李逸湖,房款 29612 元。

当时作为承租公房的时候,用了二被继承人李宏贵与赵敏莹及李逸湖的工龄,我不同意依法继承,认为应该分家析产,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二被告主要尽了赡养义务,我主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如果法院判决,我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给其他继承人共计百分之十的折价款。

李逸声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李明去世的情况及与孙睿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诉讼请求,我要求百分之六十份额,我只要百分之六十份额的钱,不要所有权,李明去世后一直都是我来照顾父母,这房屋是李宏贵的,只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分的时候我还未婚,我妹妹也未婚,买房的钱是我父母出的,不是李逸湖出的,李逸湖想买,但最后是我父母买的。

孙睿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李明去世的情况及与孙睿的亲属关系属实,同意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我只主张折价款,不主张所有权,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李宏贵(2016 9 9 日去世)与赵敏莹(2017 4 5 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李逸杰、李逸湖、李逸声、李明(2005 3 18 日去世)。孙睿系李明之子。

就涉案房屋,李逸湖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判决驳回李逸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逸湖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一号房屋原是公有住宅,承租人是李宏贵。后该房屋被以成本价出售给李宏贵,2000 7 10 日以李宏贵名义交纳购房款 26612 元,房屋所有权于 2000 7 月登记至李宏贵名下。李逸湖长期居住于一号房屋。李逸湖持有一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李逸湖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了各自的身份和当时单位分配一号房屋的分房政策,证人称当时按照家庭打分情况排队分房,分房时李逸湖夫妇也是单位双职工,属于分房加分因素。

本院认为,……一号房屋的原承租人是李宏贵,虽然证人出庭作证称单位当时分房时李逸湖夫妇也是单位双职工,属于分房加分条件,但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当时的分房政策,而且即便当时分房时李逸湖夫妇双职工的身份属于加分条件,对于取得一号房屋有贡献,但该类贡献亦没有分房政策规定可以取得公房的承租权利。一号房屋的成本价购房手续是以李宏贵的名义办理,购房款是以李宏贵的名义交纳,虽然李逸湖主张购房款是其实际交纳,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李逸湖另主张父母生前与其商定一号房屋归李逸湖所有,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 500 万元,李逸湖表示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他各方均表示仅主张房屋折价款。

就履行赡养义务,李逸杰提交网络购物截屏,证明其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三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李逸湖提交证人证言、居住证明,证明其曾与父母给他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逸杰、李逸声、孙睿均认可李逸湖曾与父母共同生活,但称不能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逸声提交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购物费等票据,证明其向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支付丧葬费 8 万元;李逸杰、李逸湖、孙睿均称认可丧葬费系李逸声支付,但李逸声为父母支出的费用,由于父母的银行卡均在李逸声手中掌握,因此应认为李逸声仅为垫付。

至于出力照顾父母,李逸杰称,所有子女都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不存在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逸声在其自述中也承认这一事实。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李逸湖继承,被告李逸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向原告李逸杰、被告李逸声、被告孙睿各支付折价款一百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逸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宏贵、赵敏莹先后去世,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其中李明早于被继承人去世,孙睿系李明之子,故本案继承人应为原、被告四人。

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宏贵名下,登记时李宏贵、赵敏莹均健在,故应认定为李宏贵、赵敏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逸湖主张涉案房屋中存在其部分份额,但未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各方所尽赡养义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李逸声虽提交各类票据欲证明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考虑到其同时掌控被继承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产且有从中取款之举,故法院难以据此认定李逸声多尽了赡养义务。

 

办案心得

一、关于遗产继承的确定性

 

在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导致子女们在遗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了较大争议。这提醒人们,提前订立遗嘱对于明确遗产分配、避免家庭纠纷至关重要。遗嘱可以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清晰地指定财产的归属,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和不确定性。

 

二、证据在财产认定中的关键作用

 

1. 如案件中一方主张涉案房屋有自己的份额,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这表明在涉及财产纠纷时,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无论是购房款的支付凭证、财产约定的书面文件,还是证人证言等,都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2. 对于主张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以争取更多遗产份额的一方,也需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例如,支付费用的票据、照顾被继承人的记录等。如果证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其主张。

 

三、共同生活与赡养义务的考量

 

虽然一方主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法院在综合各种因素后,并未轻易认定。这说明共同生活并不必然等同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法院会全面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包括经济支持、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多个方面。同时,子女们应认识到,尽赡养义务不仅仅是为了在遗产继承中获得更多利益,更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和道德的要求。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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