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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子女与继母就房屋遗产争议起诉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李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A 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2、李先生名下位于山东省 B 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先生与王女士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李某英。1991 年 5 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1998 年 10 月 11 日王女士去世。2015 年李先生与刘女士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8 年 6 月 11 日李先生突然去世,未留有遗嘱。李先生于 1998 年参加单位房改取得 A 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因遗产继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女士辩称,我同意法定分割涉案 A 房屋,李某英居住的 C 房屋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山东省 B 房屋是刘女士婚前全款购买,不是遗产。

孙女士述称,2001 年起我及刘女士、李先生一起居住,我当时上学,所有费用都是刘女士及李先生支付,我参加工作后也对李先生尽了赡养义务,因此我也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1、李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1 年 5 月 30 日离婚,李某英系二人之女。2015 年 12 月 14 日,李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结婚。孙女士系刘女士之女,李先生与刘女士结婚时孙女士 31 岁。2018 年 6 月 11 日,李先生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李先生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A 房屋(以下简称 A 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时间为 2004 年 4 月 8 日。现该房屋由刘女士居住使用。审理中,李某英表示购买 A 房屋使用了王女士的工龄,据此提交离婚证、王女士死亡证明、住房购销合同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 A 房屋购买时间为 1998 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未体现购买该房屋使用了男方及女方工龄。刘女士表示 A 房屋系李先生生前个人财产。

3、2003 年 2 月 21 日,李先生与 T 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合同》,约定李先生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C 房屋(以下简称 C 房屋),C 房屋由李某英居住使用,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2019 年 12 月 26 日 T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按照目前房改规定,C 房屋产权不能办到李先生名下。经咨询房改办,房改时期遗留的房产问题如需继承,继承者需要满足许多条件,如:继承者房改前至今一直居住此房屋(包含共同居住),继承者在此期间无任何房产(包括房改房、商品房以及房产交易等)。3、单位是否收回 C 房屋尚不明晰,历史问题需要等待相关补充政策等条件的支持,目前单位尚无收回此套房屋的意向。”

经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北京市海淀区 C 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为 T 公司。李某英提交居住证明、离婚证,表示 C 房屋一直由其居住,无法办理产权证。刘女士、孙女士对居住证明、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要求一并处理 A 房屋和 C 房屋。

根据李某英的申请,对 A 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A 房屋价值总额为 657.24 万元。李某英认可鉴定结论,要求刘女士给付其房屋折价款,其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刘女士认可鉴定结论,表示评估价格较高,超出其支付能力,其亦主张房屋折价款。

7、刘女士名下有位于 B 房屋(以下简称 B 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 2018 年 7 月 31 日。李某英要求按份共有该房屋。刘女士表示该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据此提交 2015 年 7 月 26 日的《商品房认购书》、2015 年 8 月 27 日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015 年 8 月 3 日的补充协议及《分期付款补充条款(一)》、2015 年 8 月 13 日的维修基金收据、2016 年 4 月 6 日的房款发票,

其中《分期付款补充条款(一)》约定付款时间为 2015 年 7 月 26 日前支付首付款 162500 元,2015 年 10 月 15 日前支付 230000 元。李某英表示李先生于 2015 年 9 月 9 日自账户支付 230000 元给 B 房屋开发商,该房屋并非刘女士个人财产。刘女士认可 230000 元是李先生所出,表示该款是李先生婚前对其的赠与。

审理中,刘女士表示其 2001 年开始与李先生共同生活。孙女士主张其自 2001 年与李先生、刘女士共同居住,其上学的费用由二人支付,参加工作后对李先生尽了赡养义务,要求享有继承权。据此孙女士提交支付宝明细、银行明细。李某英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李先生与刘女士系自 2012 年左右一起生活,上述明细不能证明孙女士赡养李先生。李某英表示刘女士与李先生的婚姻只存续三年,其要求适当多分遗产,刘女士、孙女士表示其对李先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双方就各自主张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裁判结果

一、李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A 房屋归刘女士继承所有,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英房屋折价款 3286200 元,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刘女士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刘女士名下位于 B 房屋归刘女士、李某英按份共有,其中刘女士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李某英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五、驳回李某英、刘女士、孙女士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先生未留遗嘱,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英、刘女士依法继承。孙女士在李先生与刘女士再婚时已经成年,其主张与李先生共同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享有李先生的遗产,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某英与刘女士均要求多分遗产,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A 房屋系李先生遗留个人财产,关于该房产的分割,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酌情判定 A 房屋归刘女士继承所有,由刘女士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给付李某英房屋折价款 3286200 元。李某英主张购买 A 房屋使用其母亲的工龄,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不动产档案及 T 公司出具的回函,C 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且目前该房屋产权不能办到李先生名下,该房屋相关问题需等待相关补充政策等条件的支持,故 C 房屋尚不具备处理条件,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虽然刘女士名下 B 房屋系其与李先生登记结婚前购买,但是根据李先生的银行交易记录,该房屋由李先生出资 23 万元,且刘女士自述其与李先生登记结婚前即共同生活,故 B 房屋应为刘女士与李先生的共有财产。关于 B 房屋的分割,法院根据房屋购买出资情况、房屋使用情况酌情判定该房屋由刘女士、李某英按份共有,由刘女士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由李某英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刘女士提出李先生出资的 23 万元系婚前对其的赠与,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遗嘱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先生去世时未留遗嘱,导致遗产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进入法定继承程序。如果李先生提前订立遗嘱,明确自己财产的分配方式,就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使遗产分配更加符合自己的意愿。这提醒人们,尤其是在婚姻关系复杂、财产状况多样的情况下,提前订立遗嘱至关重要。

 

二、证据在继承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李某英主张购买 A 房屋使用了其母亲的工龄,但因未提交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无论是关于财产的性质、出资情况还是尽到赡养义务等方面的主张,都应积极收集和提供有力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再婚家庭的财产规划

 

对于再婚家庭而言,财产的归属和分配往往更加复杂。本案中,刘女士名下的 B 房屋虽系婚前购买,但因李先生的出资而被认定为共有财产。这提示再婚夫妻应在婚前或婚后对财产进行明确规划,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财产的归属和分配,避免在一方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引发纠纷。

 

四、继子女的继承权认定

 

孙女士作为刘女士的女儿,在李先生与刘女士再婚时已成年。她主张对李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因证据不充分未被法院采信。这表明继子女在主张继承权时,需要证明自己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尽到了赡养义务。同时,也提醒继父母和继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在遗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争议。

 

五、房屋产权的清晰界定

 

C 房屋因尚未取得产权证且产权归属不明确,法院暂不处理。这提醒人们在购买房屋或处理房产问题时,应确保房屋产权清晰,及时办理产权证,以避免在遗产继承等情况下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况。同时,对于房改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要了解相关政策和规定,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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