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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离世后女方依凭双方工龄成功购房,面对多份相互抵触的遗嘱,法院依据最后一份有效遗嘱进行遗产分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女士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卖房款 97.5 万元。

事实和理由:林女士与孙某君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二子,即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英、孙某聪、孙某辉。孙某君于 2000 年 11 月 23 日去世,林女士于 2018 年 11 月 24 日去世,生前均未立有遗嘱。2002 年 11 月,由原被告每人出资 7736 元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林女士名下。林女士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继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孙某辉辩称:涉案房屋已于 2009 年 10 月由林女士进行处置(转让),此情况原告在 2009 年就已知晓,故不同意也无法对上述房屋再进行分割。林女士及孙某君生前起居生活等均由孙某聪、孙某辉及家人进行照顾。鉴于上述情况,林女士立下自书遗嘱,将卖房款、存款等分配给孙某辉、孙某良及孙某聪。自书遗嘱内容在林女士去世后即已告知原告,复印件也早已交由原告指定人(孙某杰之女),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林女士银行存款的要求。

林女士早在买房前就已确定不会将财产分给孙某文、孙某英、孙某杰。故在 2002 年购买房屋时,5 个孩子都表示自愿出资算作对母亲的帮助。为确定是自愿出资,特意书写了协议(原告已提供)。为了完成对财产的处置,林女士自 2006 年开始订立了数份遗嘱,虽有微调但所有的意思均表明,林女士的财产只分配给孙某聪、孙某辉及孙某良,没有任何一份遗嘱表示过希望分给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英。

孙某良述称,同意孙某辉的意见。

 

法院查明

林女士与孙某君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二子,即孙某文、孙某杰、孙某英、孙某聪、孙某辉。孙某良系孙某辉之子。孙某君于 2000 年 11 月 23 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9 年以后林女士与孙某辉共同生活。林女士于 2018 年 11 月 24 日去世。

2004 年 7 月,林女士签署房改房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售价 34702 元。本案庭审中当事人持本院调查令调取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其中记载,计算涉案房屋房价时折算了男方工龄 28 年,女方工龄 35 年。林女士于 2004 年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 62.85 平方米。2009 年 9 月 18 日,林女士委托孙某良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原被告均认可出售所得价款为 97.5 万元。

2002 年 11 月 26 日,原被告五人签署名为《交购房款》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房管所定于 2002 年 11 月 27 日交购房款共计 38680 元(其中包括暖气费 2000 元)。房款以下人员以自愿原则同意交付购房款,每人 7736 元。”

孙某辉提交 2006 年 12 月 28 日林女士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由孙某良继承,归孙某良个人所有。孙某辉提交 2009 年 10 月 26 日林女士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已经出售,房款 97.5 万元,存于银行,我生前这笔存款由我支配使用,我去世后,上述存款如有剩余,由孙某良继承,归他个人所有。

孙某辉提交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因年事已高,故立遗嘱如下:将来我去世后,本人的财产按以下方式处置。1、卖房款共计 97.5 万元,本人的房产涉案房屋售出所得款项,在本人在世时由本人支配使用。我去世后,剩余的款项,由长子孙某辉继承 50%,次子孙某聪继承 50%。以上的财和物,是我自己的与他人无关。以上所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心愿。立遗嘱人:林女士,2011.8.21。”遗嘱末尾有见证人签名。

孙某辉提交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写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赠予孙某良 20 万元为天通苑房屋部分装修费用,此款已从本人卖房款中支出。林女士,2011.8.21。”孙某良称其当天就收到了该笔 20 万元。

因孙某辉申请,见证人到庭作证称,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立自书遗嘱和所写书面材料均是林女士亲笔所写,当时林女士神智清楚。

四原告称,2010 年 3 月,孙某文给林女士打电话才知道房屋被卖掉了,孙某文就告诉了其他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孙某君的工龄,该房屋及售房款是父母的遗产,应当把我们的出资返还或是按我们的出资份额来分遗产。

孙某辉称,原告要求分割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孙某君工龄的这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均认可,如果不使用孙某君的工龄,涉案房屋的成本价购房款是 52303.49 元,比实际购房款要多交 17601.49 元。原告方主张用 17601.49 元除以 52303.49 元,计算出涉案房屋中孙某君工龄的贡献比例,再用该比例乘以卖房款总金额得到涉案房屋中属于孙某君的财产价值。被告方主张用 17601.49 元除以购房时的涉案房屋市场价 188550 元(按每平米 3000 元估算),得出比例。

原告提交林女士档案中的退休审批表,证明林女士退休时工龄是 26 年,买房时一般多算一年,林女士工龄应为 27 年,不是 35 年,房价计算表里男方和女方的工龄写反了。孙某辉对此不认可,认为房价计算表经过多重审核,不是随便填写,应以计算表为准。

孙某辉提交其在网上查询的北京市房价数据,证明 2004 年购房时朝阳区商品房房价在每平米 3800 元以上。

孙某聪称,我 2018 年 12 月 7 日收到了孙某良爱人转来的 40 万元购房款,对于本案是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按照法定继承,我服从法院判决。

孙某辉称,卖房款 97.5 万给了孙某良 20 万,给了孙某聪 40 万,剩下的 37.5 万元在孙某辉处。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告孙某杰支付遗产折价款 5 万元,向原告孙某英支付遗产折价款 3.75 万元。被告孙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告孙某文支付遗产折价款 5 万元,向孙某英支付遗产折价款 1.25 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杰、孙某文、孙某聪、孙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林女士所写遗嘱和相关书面材料的效力。孙某辉提交的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立自书遗嘱以及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写书面材料,有见证人见证其书写过程,遗嘱和书面材料内容与林女士此前所立多份公证遗嘱的内容具有连贯性,结合林女士 2009 年后长期与孙某辉、孙某良共同生活直至 2018 年 11 月去世的情况,根据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孙某辉提交的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立自书遗嘱以及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写书面材料是林女士本人所写,是林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所立自书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剩余售房款由孙某辉、孙某聪各继承 50%的内容,与林女士 2009 年 10 月 26 日所立公证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剩余售房款均由孙某良继承的内容相抵触,此部分内容应以 2009 年 10 月 26 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即涉案房屋剩余售房款均遗赠孙某良。孙某良在林女士去世后即对涉案房屋剩余售房款进行了分配处分,将购房款分别支付给孙某辉、孙某聪,孙某良已以其行为表明接受遗赠。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遗产的范围和析产继承方法。涉案房屋系林女士购买,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做为子女自愿出资,属于对林女士的赡养赠与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出资份额分割卖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女士购买涉案房屋系按成本价购买公房,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其已故配偶孙某君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孙某君的遗产予以继承。

因记载折算工龄情况的房价计算表系本案庭审中调取,孙某辉所称原告要求分割继承此部分财产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的财产价值金额,法院结合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涉案房屋的房屋市值、涉案房屋出售价格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购买公房时涉案房屋的房屋市值应按何种标准确定一节,法院认为,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系政策性福利分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且基本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福利优惠价格的政策特点,应参照购房时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成本价格来确定房屋市值,而不应参照当时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房屋市值。基于此点,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酌定涉案房屋中孙某君工龄政策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 30 万元。

对于原告所称房价计算表中男女双方工龄填写颠倒一节,公房购房价格的审定以房管部门的结论为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告仅提交林女士的人事档案无法推翻房管部门制作的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的卖房款 97.5 万元中,有 30 万元属孙某君的遗产,在孙某君去世后,其遗产即应开始继承。因孙某君未留遗嘱,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平均继承的情况,孙某君的该部分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林女士、孙某杰、孙某文、孙某聪、孙某英、孙某辉六人平均继承,每人分得 5 万元。

涉案房屋的卖房款 97.5 万元按此分割后,其中 72.5 万元属林女士所有。根据林女士 2011 年 8 月 21 日书面材料,其中 20 万元林女士已赠与孙某良并履行完毕,本案中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林女士生前以其他方式处分了购房款,剩余 52.5 万元购房款均应认定为林女士的遗产。

根据林女士的公证遗嘱,剩余购房款均遗赠孙某良。按此分割后,孙某辉、孙某聪、孙某杰、孙某文、孙某英应各分得卖房款 5 万元,孙某良应分得卖房款 52.5 万元。现孙某聪实际获得购房款 40 万元,孙某辉实际获得购房款 37.5 万元,孙某聪、孙某辉应将多得部分返还孙某杰、孙某文、孙某英、孙某良。

但孙某良在接受遗赠后自愿将售房款支付给孙某聪、孙某辉,且孙某良本案中亦未对孙某聪、孙某辉提出给付请求,故法院不再判决孙某聪、孙某辉向孙某良返还售房款。对于孙某聪、孙某辉应向孙某杰、孙某文、孙某英返还款项的支付方式,法院确定为:孙某聪向孙某杰支付 5 万元,向孙某英支付 3.75 万元;孙某辉向孙某文支付 5 万元,向孙某英支付 1.25 万元。

 

办案心得

一、遗嘱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本案中,被继承人林女士先后立下多份遗嘱,不同形式的遗嘱内容存在抵触,这凸显了遗嘱在遗产分配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复杂性。遗嘱人应明确不同遗嘱形式的法律效力,确保遗嘱内容清晰、准确且不相互矛盾。同时,对于遗嘱的订立最好经过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以避免在遗产分配时产生争议。

 

二、房改房遗产分配的特殊考量

 

涉及房改房的遗产分配时,需要特别考虑已故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进行合理分割。在确定这部分价值时,应综合考虑购房时的实际情况、房屋市值以及相关政策因素。这提醒人们在处理房改房遗产问题时,要充分了解政策规定,准确评估财产价值。

 

三、子女出资行为的认定

 

在本案中,子女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被认定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赠与行为,而非作为出资份额参与遗产分割的依据。这表明在家庭财产交易中,各方应明确出资的性质和目的,并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在遗产分配时产生误解和争议。

 

四、诉讼时效的准确把握

 

对于涉及遗产分割的请求,应准确把握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关于房改房中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的分割请求,因房价计算表在庭审中调取,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提醒当事人在主张自己的权益时,要及时了解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避免因时效问题而丧失权利。

 

五、证据的收集与保存

 

原告对房价计算表中男女双方工龄填写提出质疑,但仅提交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无法推翻房管部门制作的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这说明在涉及遗产纠纷时,当事人应充分收集和保存有力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对于涉及政府部门审定的事项,应谨慎对待,不能仅凭单方面的证据进行质疑。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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