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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遗产房屋,公证遗嘱遭质疑,起诉强制继承成功达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依法继承母亲孙某丽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张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张某涵、张某聪、张某杰、张某涛。张某聪系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之父。张某辉于 1983 年 6 月 19 日去世,孙某丽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去世,张某聪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去世。孙某丽生前于 1998 年 8 月 14 日购买一号房屋,并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我继承。现我要求继承母亲孙某丽的遗产,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辩称:认可起诉书中的家庭关系,但对公证遗嘱不认可,应该为法定继承。遗嘱没有录音,当年应该有录音,且没有本人签字,虽然没有文化,但是孙某丽会写自己的名字,会签字,现在无法确定手印和章是否为本人的;遗嘱内容部分不符合本人的意见,见证人和代书人不清楚是否为孙某丽委托的,遗嘱应有委托手续,遗嘱不是本人意思。

被告张某涛辩称,意见同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答辩意见一致,我作为母亲的子女享有继承的权利,并且对老人照顾较多。

 

法院查明

张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张某聪、张某涛、张某杰、张某涵。张某聪系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之父。各方确认,张某辉于 1983 年 6 月 17 日去世,孙某丽于 2001 年 12 月 29 日去世,张某聪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去世。

1995 年 3 月 14 日,北京某单位与孙某丽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孙某丽,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丽名下。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该房屋档案,除前述协议书外,还包括房价计算表、计价单、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收据等,显示房屋应缴款合计 20129.46 元,工龄优惠率为 0。收据显示,1999 年 5 月 14 日交纳诉争房屋天然气初装费 1900 元,2002 年 10 月 25 日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办证费,金额分别为 19774.5 元、36.63 元,下方交款人均载明为张某涵。

庭审中,张某涵提交孙某丽遗嘱公证书一份,主张按照遗嘱继承一号房屋。遗嘱订立日期为 2001 年,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丽,“我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的产权所有人,现我年岁已大,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张某涵继承,别人不得干涉。二、此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下方有立遗嘱人孙某丽人名章及指印、见证人以及代书人郭某燕人名章确认。

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孙某丽遗嘱公证档案,笔录每页均有孙某丽的人名章及指印确认。

经双方确认,孙某丽去世前,诉争房屋由张某涵出租,去世后,张某涵及家人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主张张某涵对诉争房屋享有收益,因考虑家庭关系,一直没有起诉主张继承分割。张某涵表示已将去世前的租金全部交给孙某丽,之后因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一直和家人居住房屋至今,因母亲去世,且其他人没有找过说房子的事情,故现在才起诉至法院。

关于孙某丽的赡养、照顾、住院等,原被告认可大家都尽了义务,只是有多有少,各自说各的意见。

 

裁判结果

一、孙某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张某涵所有,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张某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涵名下;

二、驳回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根据房屋档案等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系孙某丽在张某辉去世后购买取得,登记在孙某丽名下,且无工龄优惠,故认定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孙某丽。孙某丽去世后,一号房屋成为遗产,由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继承。

其次,现张某涵提交了孙某丽公证遗嘱,主张继承该房屋,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以遗嘱无录音、无本人签名、非本人意愿为由,不认可遗嘱,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一方面该遗嘱为公证遗嘱,且符合公证遗嘱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根据调取公证档案,证实了公证过程、所需材料及询问意见,有孙某丽人名章及指印进行了确认,亦符合法律规定。

与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无录音及本人签名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法律效力,因此,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故张某涵主张根据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经双方确认,孙某丽去世后,张某涵及家人一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一方面张某涵持有孙某丽的公证遗嘱,并以交纳购房款,其他人未提异议为由而居住诉争房屋,另一方面孙某丽去世多年,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等人均未提出继承诉争房屋等权利主张,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张某良、张某新、张某超、张某杰、张某涛主张张某涵对诉争房屋享受居住利益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予采纳。

 

办案心得

一、公证遗嘱的效力与重要性

 

在本案中,公证遗嘱成为了决定遗产继承的关键因素。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它经过公证机关的严格审查和程序规范,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考虑遗产分配时,可以选择订立公证遗嘱,以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同时,在面对他人对遗嘱的质疑时,公证遗嘱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公证遗嘱的优势和程序要求,协助当事人正确订立公证遗嘱,避免遗嘱效力被质疑。

 

二、证据的收集与保存

 

本案中,原告能够成功继承遗产,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提供的公证遗嘱以及相关的房屋档案和缴费凭证等证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

 

当事人应妥善保存与遗产有关的各种文件和凭证,如房产证、购房合同、遗嘱、公证书、缴费单据等。这些证据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

 

律师在代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善于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证据,通过全面、准确的证据来构建有力的诉讼策略。

 

三、继承人权利的行使与时效

 

本案中,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多年后才提出继承主张,被法院认定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这提示我们,继承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行使权利。

 

对于遗产继承纠纷,继承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主张,避免因长时间的拖延而导致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关注继承时效问题,及时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公证遗嘱的效力、证据的收集、继承人权利的行使以及家庭关系的处理都非常重要。律师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妥善处理遗产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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