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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纠纷——夫妻婚内承租房屋,一方辞世后另一方购买该房屋,其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鹏所有的遗产份额部分归原告继承;2、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2019518日以后被继承人王某鹏名下临时安置周转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鑫、王某达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被继承人王某鹏与被告李某洁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文是二人亲生独子。被告王某鑫、王某达是被继承人王某鹏与前妻所生子女。被继承人王某鹏于2017415日去世。王某鹏与李某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两套房产,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和北京市西城区二号,同时夫妻二人共有拆迁临时安置周转费211200元。

 

被继承人王某鹏生前留有遗嘱,表示百年以后其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鹏去世后,原告与李某洁多次找被告王某鑫、王某达协商解决被继承人王某鹏遗产继承一事,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某鹏所有的遗产归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鑫及被告王某达辩称,我母亲林某玉去世后,对于林某玉的遗产没有继承过,现在王某鹏名下所有财产的二分之一都应该是属于林某玉的,剩下的二分之一当中也应该有我的份额,我们也赡养、孝顺老人了,我们替王某鹏照顾了王某鹏的养母。一号房屋来源是林某玉和王某鹏的共同财产,几经转折才有了现在的房产。林某玉去世后,王某鹏没有给我们分割过家庭财产。我们的意见是王某鹏总财产中应该首先分出一半归林某玉所有,其余的王某鹏的财产也有我们的份额。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某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鹏一共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的配偶系林某玉,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王某鑫和王某达。林某玉于1986年死亡。林某玉死亡后,王某鹏和李某洁于19886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文。李某洁只有这一次婚姻。王某鹏于2017415日死亡,王某鹏的父母均先于王某鹏死亡。

 

199875日,单位出具《住房分配通知单》,主要内容有:“局房管处:经局分房协调领导组研究决定,分配给王某鹏同志住房一套,地址一号。”

 

2001320日,王某鹏与单位签署《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单位将原宣武区一号楼房一套出售给王某鹏,实际售价为38696元,王某鹏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704.30元,王某鹏合计应付金额40400.30元。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王某鹏、李某洁二人的工龄优惠以及李某洁的教师资格优惠。

 

200044日,李某洁交纳了上述房屋购房款35732元。2002812日,王某鹏交纳了购房款4691.10元。

 

200131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鹏,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被告王某鑫、王某达称因林某玉死亡时相关继承人未分割家庭财产,故诉争房屋中应该有林某玉的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其二人也应再分得一份。

 

被继承人王某鹏生前承租了单位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2间。

 

2016218日,王某鹏(乙方)与拆迁办(甲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为户主王某鹏、之子王某文。201631日,王某鹏签署了《回迁安置房选房确认单》,房屋尚未建设完成。

 

被继承人王某鹏名下有定期存款本金2112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拆迁单位发放的临时安置费。被告王某鑫、王某达不认可该笔款项为临时安置费。

 

诉讼中,原告称因回迁安置房二号房屋尚未建设完成,故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待具备继承条件后由其另行解决。原告还表示关于尚未发放的周转安置费,其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01115日、有“王某鹏”、“李某洁”签字字样的《王某鹏李某洁夫妻二人立约》一份,主要内容有:“为避免后世财产纠纷,我二人(不论谁在先)百年之后的个人全部财产均由亲子王某文一人继承,立此证言。父王某鹏,母李某洁。公元20001115日。”

 

原告还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06210日、有“王某鹏”签字字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有:“……财产属于我的那一半全由你继承,租住的两间平房也由你继承。”

 

被告王某鑫、王某达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王某鹏李某洁夫妻二人立约》及《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王某文申请对该两份材料的内容字迹及“王某鹏”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某鹏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001115日的《王某鹏李某洁夫妻二人立约》除“母李某洁签字”外的笔迹是王某鹏本人所书写的;2、日期为2006210日的《证言》全篇笔迹是王某鹏本人所书写的。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王某鑫、王某达称其虽认可鉴定结果,但对王某鹏在书写时是否受到胁迫存在疑问,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某鹏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文及被告李某洁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某鹏名下银行卡款项(含本金和利息)均归原告王某文及被告李某洁所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鹏与被告李某洁于198867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于1998年被分配给王某鹏,王某鹏于2001320日与单位签署《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王某鹏、李某洁二人的工龄优惠及李某洁的教师资格优惠。李某洁、王某鹏分别于2000年、2002年交纳了购房款。200131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鹏。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过程来看,该房屋应属于王某鹏、李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根据被告王某鑫、王某达所述,王某鹏的前妻林某玉早于1986年即已死亡,该死亡时间距离诉争房屋的分配已有十余年,距离购买该房屋也十余年,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未考虑到林某玉的任何因素,故对被告王某鑫、王某达所述诉争房屋中应有林某玉权利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王某鹏李某洁夫妻二人立约》及《证言》虽然标题不是遗嘱,但从其内容来看,是王某鹏对于其死亡后财产如何继承的表述,符合遗嘱的特征,故应作为遗嘱看待。虽然被告王某鑫、王某达不认可这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经鉴定,这两份遗嘱通篇内容(除“母李某洁签字”外)均是王某鹏所书,故其是王某鹏的自书遗嘱。

 

这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遗嘱。虽然被告王某鑫、王某达表示对王某鹏书写遗嘱时是否被胁迫存疑,但其均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二人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继承人王某鹏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属于其的财产留给原告王某文继承,故诉争房屋50%的份额应归原告王某文所有,另50%的份额仍归被告李某洁所有。

 

被继承人王某鹏名下账户中有存款。原告称该款项是拆迁单位发放的临时安置费,被告王某鑫、王某达否认该款项是安置费,现有证据也未能显示该款项是安置费,故法院将其作为王某鹏、李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根据王某鹏的遗嘱,属于王某鹏的50%的份额应由原告王某文继承。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回迁安置房二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待具备继承条件后由其另行解决,并表示关于尚未发放的周转安置费,其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办案心得

 

首先,案件中的家庭关系和财产状况错综复杂。涉及被继承人的多次婚姻、多个子女以及不同类型的财产,这要求我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保持极度的耐心和细心,对每一个细节都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分析,以确保全面准确地了解案件事实。

 

其次,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尽管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最终确认了遗嘱的真实性。这提醒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重视遗嘱的形式和内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同时也要做好应对可能出现的质疑和挑战的准备。

 

再者,对于房产等重要财产的来源和归属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取得过程、购房款的支付、优惠政策的使用等,都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影响。这让我更加明白在处理房产继承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的政策和法规,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精准的法律适用。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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