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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夫妻离婚后一方购房去世前将房屋遗嘱留给对方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钱某仁所有,被告方协助钱某仁过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钱某仁与钱某芬系母子关系。钱某达与郭某英在1940年至1985年之间为夫妻关系,郭某英于1985年去世,二人生育六个子女,依照长幼顺序分别是:钱某玲、钱某芬、钱某仁(已去世,有一女钱某雨,妻子郑某)、钱某玉(19781130日去世,无子女)、钱某芳、钱某荣。1990226日,钱某达与郭某燕登记结婚,双方离婚后又于19961230日复婚,婚姻期间双方无子女。钱某达于20001022日去世,郭某燕约2006年去世。

 

一号房屋系1985年钱某仁与外祖父钱某达同户居住的Q号宅院拆迁所得,拆迁后原本二人分得两居室一套,后钱某达未经钱某仁同意,擅自同钱某芳将该二居室调换为一居室一号房屋,同时将钱某芳应安置的一居室调换为二居室。钱某达生前在2000414日和20001011日分别立遗嘱,写明将一号房屋留给郭某燕和钱某芬。郭某燕在钱某达去世后书写声明,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留给钱某仁和钱某芬继承。为维护合法权益,钱某仁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钱某玲辩称,拆迁时郭某英在世,一号房屋有郭某英的份额,要求对郭某英的遗产及整个房屋进行继承。对于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当年一审判决,没有见到钱某仁向法院出示20001011日钱某达的遗嘱,当时判决是居住权,不是产权。对于遗嘱时间有异议,20001011日立的遗嘱,1022日钱某达去世,我方对钱某达的精神状况及是否为本人签字有异议,钱某达的遗嘱与钱某达以前字迹不相符,我方要求法定继承。

 

钱某芬辩称,1985年拆迁,当时钱某芳、钱某荣分的一居室,钱某达分了两居室,不到半年,母亲郭某英于1986222日病逝。回迁时,钱某达没有经过钱某仁同意,就把两居室换给了钱某芳,换完之后一号房屋是钱某达的。因为钱某仁是拆迁安置人之一,我们找了相关单位说钱某仁房子已经交到拆迁办了,与拆迁办交涉没有成功,钱某达已经把一半权利交走了。

 

钱某达和郭某燕结婚,钱某玲、钱某芳、钱某荣想让钱某达和郭某燕离婚,但是我帮着钱某达他们,钱某达感谢我,写给我遗嘱,遗嘱写着给钱某仁。钱某达和钱某玲作过公证遗嘱,公证遗嘱被撤销。最终钱某达立遗嘱将房屋留给钱某芬和郭某燕,郭某燕把她的那份给了钱某仁,我的这份现在赠与给钱某仁。我同意钱某仁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钱某雨、郑某辩称,拆迁时钱某达和郭某英在我家住,郭某英病逝时从我家去的医院,于198732日去世。在这之前,郭某英是被拆迁安置人,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希望对郭某英的份额每个子女各继承五分之一。钱某仁当时是居住人之一。郭某燕只有居住权,没有房子份额,双方多次结婚离婚。希望法院考虑抚养、赡养进行判决。

 

钱某芳、钱某荣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钱某达与郭某英曾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钱某玲、钱某芬、钱某玉、钱某奎、钱某芳、钱某荣。钱某仁系钱某芬之子。钱某奎与郑某曾系夫妻,生育一女钱某雨。钱某玉于19781130日死亡,郭某英于198732日死亡,钱某达于20001022日死亡,钱某奎于20021225日死亡。

 

钱某仁与钱某达原同户居住在Q号。1985年,该地区拆迁,钱某达与钱某仁被安置在一套二居室内。后钱某达未经钱某仁同意,擅自将该二居室调换为一号房屋一居室住房一套。1990226日钱某达与郭某燕登记结婚,19921023日离婚。同年1113日复婚,1994916日离婚。19961218日钱某达交纳了购买一号房屋的预付款10000元。19961230日钱某达与郭某燕复婚,复婚后双方在此居住。19981020日,钱某达与房管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20001011日,钱某达立下自书遗嘱:我决定将一号房屋留给郭某燕和钱某芬,落款处签名并注明20001011日。

 

2001年,郭某燕、钱某仁起诉钱某玲居住权纠纷一案,要求确认郭某燕、钱某仁对一号房屋有居住权、确认钱某玲在此无居住权等,本院判决确认郭某燕、钱某仁对一号房屋均享有居住权且钱某玲对一号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同年,郭某燕、钱某仁起诉钱某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钱某玲返还户口本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钱某仁将钱某玲垫付的购房预付款支付给钱某玲,钱某玲将户口本等返还给钱某仁。2001531日,郭某燕、钱某仁撤诉。

 

2001615日,立据人郭某燕书写《协议书》一份:我自愿搬到平房居住,自愿放弃对一号房屋房的各种权利,把各种权利给钱某芬、钱某仁,同时接受钱某芬、钱某仁对房补偿费,特此立证,绝不后悔。该《协议书》上亦有钱某芬签字确认。

 

郭某燕曾于20001025日书写证明一份:今收到钱某芬付给我一号房屋我的工龄钱15000元,还欠我5000元,等案子结束时付给我。2001615日,郭某燕书写收条:今又收到钱某芬、钱某仁对于一号房屋补偿费5000元。

 

2003821日,一号房屋登记钱某达名下。2004824日,钱某芬代钱某达补交购房款24931.48元。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一号房屋原为钱某达承租的公有住房,迁入日期为198828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钱某达购买一号房屋时未使用郭某英的工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玲申请对钱某达所立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钱某雨、郑某对遗嘱的字迹予以认可,但对于是产权还是居住权有疑问。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钱某仁所有,钱某玲、钱某芬、钱某雨、郑某、钱某芳、钱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钱某仁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钱某仁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郭某英于198732日死亡,钱某达作为承租人于198828日入住一号房屋;1990226日钱某达与郭某燕登记结婚,后离婚、复婚,又于1994916日离婚,19961218日钱某达交纳了购买一号房屋的预付款10000元,19961230日钱某达与郭某燕复婚,19981020日,钱某达与房管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钱某达于20001022日死亡,一号房屋于2003821日登记至钱某达名下;法院民事卷宗材料显示,钱某达购买一号房屋时未使用郭某英的工龄。综合以上事实,钱某玲、钱某雨、郑某认为一号房屋存在郭某英的份额并要求依法继承,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01011日,钱某达立下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指定由配偶郭某燕和女儿钱某芬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庭审中,钱某雨、郑某对遗嘱的字迹予以认可。钱某玲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现钱某玲未提供反证,且本案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故应由否认遗嘱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钱某达临终前将一号房屋留给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已80岁高龄的配偶郭某燕及其中一位女儿钱某芬,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法院对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郭某燕依据钱某达自书遗嘱对房屋享有继承权,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确认郭某燕、钱某仁对一号房屋均享有居住权,郭某燕于2001615日书写《协议书》,自愿放弃一号房屋的各种权利,把各种权利转让给钱某芬、钱某仁,同时接受了钱某芬、钱某仁的房屋补偿费,并搬离一号房屋。郭某燕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确认。钱某芬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享有的一号房屋的份额均赠与钱某仁,法院不持异议。

 

办案心得

 

首先,案件中涉及的家庭关系复杂,人物众多,且存在多次婚姻、死亡等情况,这使得产权的归属和继承关系变得极为繁琐。这提醒我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耐心和细心,对每一个相关人员的身份、权益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精确梳理,以确保法律关系的清晰明确。

 

其次,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诸多质疑,但由于无法提供充分的反证,且客观上也难以进行笔迹鉴定,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让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在遗嘱相关的案件中,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订立过程以及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都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判断。

 

再者,当事人对房产份额的主张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情感、历史背景、经济利益等。这就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还要充分考虑到人性和情理的因素,尽量寻求一个既能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各方利益和情感的解决方案。

 

另外,案件中的证据收集和保存至关重要。例如,关于房屋的购买过程、产权登记、相关费用的支付等方面的证据,都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这提示律师要提醒当事人及时、妥善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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