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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购买亲属房屋未办理过户后登记人去世能否提起诉讼要求过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位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二位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英与原告李某杰系姐弟关系。被告王某辉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之子为被告王某浩。李某英的父亲李某鹏于2005年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郭某芬于1999年死亡,李某英于202081死亡。200111月,原告原有两间平房,因拆迁安置了两套一居室。当时李某英称急需用钱,让原告选择货币安置,放弃安置房,让原告把拆迁款给李某英,李某英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了李某英的口头约定。拆迁款下来后,原告将拆迁款及自己凑的部分钱款共计30万元给了李某英。李某英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证件、票据、资料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并将一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英称因其爱人王某辉单位分配的房屋尚未交付,等该房下来以后就马上把A号交付给原告。

 

因为该房屋系央产房,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约定待条件允许则马上过至原告名下。李某英将一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以后,原告自2001年入住至今,但李某英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429日,李某英向原告出具《证明》对事实部分进行了确认。后原告起诉李某英请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李某英于该案诉讼过程中去世。

 

原告认为,李某英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李某英应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因李某英已经死亡,二位被告作为李某英的继承人,依法应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辉、王某浩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诉讼时效得以延续的证据,所以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李某杰所称的付款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015年,原告与李某英之间的诉讼过程中,该案判决就认定了无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即使原告所称的借款存在,那么这个借款也不是他本人有权处置的。所以不存在原告用这个钱来买房子的事实。原告没有权利单独处置30万。所以不存在他能用30万来买房。

 

第三、被告王某辉与李某英1969315日结婚,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是20001225日购买的,该房屋属于李某英与王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英无权单独处置。李某英将本案诉争房屋交给原告之前,告诉王某辉的理由是,原告无住房,所以借给他住。王某辉根本不知道李某英将房屋卖给原告这一事实。假设李某英借款买房的事实存在,李某英的买卖房行为未取得被告王某辉同意,李某英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行为。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李某鹏与郭某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李某英、李某兰、李某聪、李某达、李某杰。李某英与李某杰系姐弟关系。被告王某辉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浩系二人之子。李某英的父亲李某鹏于2005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郭某芬于1999年死亡,李某英于2020810日死亡。

 

20001215日,李某英与单位签订《仪器仪表研究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英出资25485元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资15479元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141日,上述房屋登记至李某英名下,上述房屋为央产房性质。

 

2001年底至2002年初,李某杰通过其姐姐李某达向李某英支付30万元,李某英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李某杰。李某英、王某辉于2001年底将一号房屋交与李某杰,李某英同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交给了李某杰,该房屋一直由李某杰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2015年,李某英曾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杰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李某杰在该案诉讼中抗辩称:“2001年我因拆迁安置了两套一居室,原告因急需用钱,便让我要钱不要房,说把诉争房屋和她楼上的二号房屋给我,我将安置的30万元给原告,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将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证都交给了我。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之间就是房屋买卖,两套房屋不能拆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一号房屋现由李某杰居住使用,二号房屋仍由李某英占有。该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李某杰处。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英主张因急需用钱,向李某杰借款30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李某英名下的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给李某杰用以偿还借款,李某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安置的30万元给李某英是用于购买上述李某英的房屋。

 

因李某英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其据此所述将其名下的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给李某杰用以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现李某英请求确认李某杰对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李某英的诉讼请求。

 

现李某杰诉至本院,要求王某辉、王某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变更至其名下,并由王某辉、王某浩承担房屋过户费用。

 

庭审中,王某辉主张其原来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2001年李某英提出李某杰住房困难,其和李某英就把一号房屋腾出借给李某杰居住了,李某英从没跟其说过向李某杰借款并把房子过户给李某杰的事。假如李某英确实把房屋卖给了李某杰,因为该房屋是其与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英无权单独处置该房屋,李某杰与李某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无效。另外,李某杰一直没有要求办理过户,李某杰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李某杰主张当初因李某英急需用钱,其把自己的30万元拆迁款给了李某英,李某英同意把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全部过户给其本人,由于当时两套房都是央产房,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一直在向李某英和王某辉主张过户,但因为房价上涨,李某英不同意将二号房屋过户给其本人,因此,李某英在2015年在法院起诉要求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其本人,其本人认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都应该过户给其本人,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其在该案诉讼中未同意李某英的诉讼请求。经询问,王某辉、王某浩认可李某英生前已将二号房屋出售他人。

 

本案审理中,李某杰申请本院查询一号房屋是否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本院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核实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于202198日回函我院:“根据你院提供房产资料,该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且住房档案健全,在所需相关材料完备的情况下,按照央产房上市交易审核流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辉、王某浩协助原告李某杰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杰主张与李某英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关系,李某杰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中,李某杰先后向法院提交了有李某英签字的《证明》、之前判决书、某行储蓄卡、取款回执、取款底单及证人证言,李某英在《证明》中认可以下事实:李某杰拆迁获得30余万元补偿款,李某英因急需用钱,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某杰,李某杰于2001年底搬入涉案房屋,并通过李某达支付给李某英30万元,李某英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李某杰。

 

李某杰于本案庭审中出示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件,同时提交了李某达自其账户取款30万元的取款底单,证人李某达证实已将所取款项交付给李某英,通过李某英签字《证明》认可的事实及其生前曾在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李某杰所有的事实,亦可证明李某英收到李某杰30万元款项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李某杰的事实。

 

王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是出借给李某杰的,王某辉申请证人李某聪出庭作证,李某聪的证言与此前2009年签字的书面《证明》存在矛盾之处,同时,李某聪与李某杰存在关于拆迁补偿款的争议,李某聪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其在本案中所作有关李某英将一号房屋借给李某杰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辉主张如果其知道一号房屋卖给李某杰的情况下,其就不会把教育补贴和工龄补贴用在一号房屋上,导致其此后购房时无法再使用教育和工龄补贴。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李某英、王某辉夫妇购买一号房屋的时间发生在与李某杰建立买卖关系之前,因此,王某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对李某杰主张与李某英之间存在买卖一号房屋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王某辉主张一号房屋是其与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英处分该房屋未向其告知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英于2001年底即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李某杰,与此同时在王某辉的配合下将一号房屋腾出交付给了李某杰,王某辉虽主张是借给李某杰居住,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此后李某杰占有一号房屋的20年时间里,李某英、王某辉从未要求收回该房屋,且李某英还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将一号房屋过户给李某杰,上述事项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应属于家庭生活的重大事项,王某辉作为李某英的配偶对此应当知晓。

 

王某辉主张李某英的诉讼行为是因为与其关系恶化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王某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英夫妻关系不睦导致李某英做出如此行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通常而言,王某辉所主张的其与李某英夫妻关系恶化属实,双方亦可协议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双方之子王某浩,李某英绝无必要通过诉讼方式将房屋过户给李某杰以达到转移夫妻财产之目的,且最终还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王某辉的上述抗辩主张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通过王某辉、李某英向李某杰交付房屋和房屋权属证书、李某英在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可以推定王某辉对于李某英与李某杰之间就一号房屋的买卖关系知情且同意。王某辉主张与李某英分居生活,李某英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起诉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某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杰、李某英就一号房屋的过户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房屋属于央产房,此前一直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因此,李某杰提起本次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对王某辉、王某浩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李某杰要求王某辉、王某浩配合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首先,证据的重要性。原告李某杰为证明其与李某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提供了包括李某英签字的《证明》、取款底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而被告王某辉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抗辩的效果。这提醒我在今后的办案中,务必协助当事人充分收集和整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以增强主张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需要格外谨慎。本案中,一号房屋虽为李某英与王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英的行为引发了争议。这要求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清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准确判断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再者,关于诉讼时效的判断也是关键。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且房屋性质特殊,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使得诉讼时效的认定较为复杂。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全面、深入地分析各种因素,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另外,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需要严谨。本案中,证人李某聪的证言因存在矛盾和利害关系而未被采信。这警示我在办案中要仔细甄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因不实证言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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