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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女士、周女士、周某旭诉称:陈女士与周某鹏系夫妻关系,周某鹏于 2014 年 2 月 1 日去世。夫妻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W号拥有房屋九间。陈女士与周某鹏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周女士、周某旭、周某峰、周某贵、周某霖,其中周某霖 于 2006 年 6 月 11 日因病去世,育有一子周某涛、一女周某娜。
周某鹏去世时未留遗嘱,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鹏遗留的上述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周某峰、周某贵、周某涛 辩称:要求继承周某鹏的遗产,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周某娜 辩称:同意继承周某鹏遗产。院内原有北房 5 间,西房 4 间。2004 年,苏某与周某霖 在院内建有 8 间小房,2005 年将原有的北房翻建形成现在的三大间。周某鹏去世前留有遗嘱,写明有关房产归其继承,故要求继承。
苏某辩称:院内房屋原有北房 5 间,西房 4 间。其与周某霖 结婚后,数次在院内翻、改建房屋。同意按遗嘱继承周某鹏的财产,但要求先析出属于自己的财产,然后再继承。另外,与原告及被继承人之间签订有协议书,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陈女士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周女士、次女周某旭、三女周某峰、四女周某贵、长子周某霖 五位子女。周某霖 与前妻育有一子周某涛,1999 年 7 月周某霖 与苏某再婚,育有一女周某娜。周某霖 于 2006 年 6 月 11 日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周某鹏于 2014 年 2 月 1 日去世。
周某鹏、陈女士夫妇在院内建有北房 5 间。1994 年 11 月 4 日,周某霖 经政府审批核准,在海淀区院内建有西房 4 间,当时家庭成员为周某霖、何 x、周某涛、周某鹏、陈女士。1999 年周某霖 与苏某再婚,经周某鹏、陈女士夫妇同意,2003 年,周某霖 与苏某在院内南侧建有 8 间房屋。2005 年,原有北房翻扩建,形成北房三大套间,其中周某霖 与苏某住北房中间一套、周某鹏、陈女士夫妇住北房东侧一套、周某涛 自 2013 年起居住在北房西侧一套内。双方共同居住在院内。
2006 年周某霖 去世,苏某与周某鹏、陈女士夫妇共同生活,对其二人尽了赡养义务。2012 年 6 月 28 日,甲方周某鹏、乙方陈女士、丙方苏某达成协议书。内容包括:
1. 甲方、乙方将北京市海淀区W号院内翻扩建后的 3 套北侧房屋中中间的一套赠与丙方,该套房屋一直由丙方居住,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甲方、乙方将该套房屋交付丙方。
2. 甲方、乙方将北京市海淀区W号院内自建房中间 6 间(东西走廊南侧 3 间,北侧 3 间,在门口相对应)赠与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视为甲方、乙方将该套房屋已交付丙方。
3. 如丙方需要办理本协议房屋过户手续,甲方、乙方应给予丙方配合。
4. 甲方、乙方不再就翻扩建房屋、自建房屋的出资给予丙方补偿。
5. 丙方应对甲方、乙方尽到日常生活、一日三餐等赡养义务。
6. 甲方、乙方患病后救治以及丧葬费事宜均由丙方负责。
同日,周某鹏、陈女士立下书面遗嘱:
1. 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北侧三套翻扩建房屋中东侧的一套由孙女周某娜 继承。
2. 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自建房南房东侧两间由孙女周某娜 继承。
3. 立遗嘱人其它房屋等财产有协议的依据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周某鹏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陈女士盖章并按手印。张 x、王 x 作为证明人签字,在场人林某洁亦签字确认,周某鹏、陈女士在上述文件中签名有照片作为辅证。
2014 年 7 月 19 日,陈女士与周某涛 补签了房屋赠与协议书,注明将W号院内北房西边第一间及西房四间赠与周某涛,周女士、周某旭、周某峰、周某贵 均予认可,周某娜、苏某不予认可。周某鹏去世后,陈女士由其四个女儿轮流照顾。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W号院内北房三套、西房四间、自建房北侧四间、自建房南侧四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套、西房四间归周某涛 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二套、自建房北侧西数第一、二、三间以及自建房南侧西数第一、二、三间归苏某居住使用;北房三套中西数第三套,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陈女士居住使用,二分之一归周某娜 居住使用;自建房北侧西数第四间归陈女士居住使用;自建房南侧西数第四间归周某娜 居住使用。
房产律师点评
1.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要求继承周某鹏的遗产,首先确定周某鹏的法定继承人。陈女士为周某鹏的配偶,周女士、周某旭、周某峰、周某贵、周某霖 为其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周某霖 先于周某鹏去世,故其子女周某涛、周某娜代位继承。苏某系周某霖 配偶,在周某霖 去世后一直同周某鹏、陈女士夫妻共同生活,照顾其二人日常起居,可认定对周某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 确认周某鹏遗产范围。周某鹏、陈女士夫妇在煤厂街 x 号原有北房 5 间,周某霖 与其二人共同居住。在共同居住过程中,周某霖 建西房 4 间,后院内房屋在 2006 年周某霖 去世前经双方翻、改、增建,形成现状。周某鹏夫妇与周某霖 夫妇长期共同生活,未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周某霖 去世后,亦未进行继承。2012 年 6 月 28 日达成的协议,虽在周某霖 去世之后,但从内容上看,可确认为两家对于院内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周某鹏、陈女士的共同财产为北房东侧一套及自建房 2 间,其他子女未在建房中出资出力,无其他人共有财产。对于院内北房西侧一套及西房 4 间的处理,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家庭成员的陈述、民俗习惯以及周某涛 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使用并处分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周某鹏生前就已对此房进行了分割,已完成分家析产,上述房屋不属于周某鹏遗产,对周某娜、苏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3.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周某鹏、陈女士的共同财产为北房东侧一套及自建房 2 间,应当先分割出陈女士的财产后,再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周某鹏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法院对其遗嘱予以确认,对周某鹏个人财产按其遗嘱处理,但其处分陈女士财产的部分应为无效。对于遗产,应本着方便生活原则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办案心得
启示一:遗嘱与财产分配的明确性
在本案中,由于周某鹏去世时未留有全面且明确的遗嘱,导致了家庭成员之间对遗产继承产生了争议和分歧。这启示我们,被继承人在生前应尽可能清晰、准确地订立遗嘱,明确各项财产的分配意向,以减少潜在的纠纷和家庭矛盾。
例如,对于房产这类重要且价值较高的资产,应详细说明归属和分配比例,避免因表述模糊而引发争议。
启示二:家庭财产析产的重要性
周某鹏家庭长期共同生活,却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及时有效的析产,使得在继承过程中难以清晰界定遗产范围。这提醒我们,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尤其是涉及房产等重大资产的建设、改建和扩建时,应适时进行财产的析产,明确各自的产权份额。
比如,在本案中周某霖 参与建设的房屋部分,若能在建设时就明确其份额,后续的继承纠纷或许就能避免或减少。
启示三:赡养义务与继承权利的关联
苏某因对周某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被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凸显了赡养义务在继承中的重要性。这启示我们,法律在保障继承人权利的同时,也鼓励和支持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继承权利。
对于家庭成员来说,应意识到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是道德责任,也可能在法律上影响自身的继承权益。
启示四:协议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的分配,但最终仍需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和确认。这提示我们,在订立涉及财产分配的协议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确保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且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否则,可能会出现协议部分无效或无法得到完全执行的情况,进而引发更多的纠纷和矛盾。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