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一号归其所有,赵某平、赵某鹏、赵某仁、赵某达、赵某方、赵某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归其所有。
事实和理由:
1. 一号系拆迁北京市门头沟区 A 号公房(以下简称 A 号)所得,A 号承租人系赵某坤,但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赵某杰与赵某鹏一家,房租及水电费均由赵某杰一家缴纳。赵某坤于 2004 年去世,该房屋未变更承租人,而赵某杰是房屋内唯一符合变更承租人的共居人。
2. 2007 年公房拆迁时,赵某杰是唯一符合购买资格的共居人。为能折合赵某坤和孙某的工龄以更优惠价格购买,商议以孙某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于 2007 年 6 月 7 日签订名为委托书、实为家庭协议的文件,约定 A 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实际签订该协议时家庭成员已知晓房屋拆迁事实,协议是对房屋拆迁利益的约定,归赵某杰所有,协议签订同日户口迁入 A 号房屋内。
3. 拆迁协议表明赵某杰系该房屋被安置人之一,大部分购房款也系赵某杰一家支付。房屋交付后,由赵某杰实际使用和装修,孙某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
4. 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本未下发,为确保该房屋归赵某杰所有,孙某于 2007 年立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可体现该房屋归赵某杰所有。孙某在 2014 年以及 2016 年所立遗嘱中对该处房产未做具体处分,可证明孙某自知其不是该房屋实际权利人。
5.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能够证明赵某杰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法院应依法确认所有权归赵某杰所有。
被告辩称:
赵某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某杰的上诉请求。本案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A 号房屋登记人是赵某坤,签订拆迁合同的人是孙某,孙某是赵某坤的妻子,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赵某杰并非长期居住人,也不是被安置人口。孙某 2007 年订立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是无效的。
赵某鹏、赵某仁、赵某达、赵某方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同意赵某杰的意见。
赵某川未发表意见,表示不参与诉讼。
法院查明:
1. 身份关系
孙某与赵某坤系夫妻,育有赵某达、赵某鹏、赵某仁、赵某方、赵某川、赵某平六子女。赵某坤于 2004 年 8 月 14 日死亡,孙某于 2019 年 10 月 9 日死亡。赵某杰系赵某鹏之子。
2. 拆迁情况
- 2006 年 12 月 6 日,门头沟物业(出租方、甲方)与赵某坤(承租方、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住宅坐落门头沟区 A 号。合同后乙方处签名为“赵某坤代”。
- 2007 年 10 月 10 日,北京 C 公司(以下简称 C 公司,甲方)与赵某坤(已故)、孙某(乙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有正式户口贰人,应安置人口贰人,分别为户主孙某,之孙赵某杰。甲方安置乙方二居室一套,甲方向乙方支付 63495 元。孙某签名并捺指纹。
- A 号入户调查表载:“产权人(承租人):赵某坤(已故),实住人数 2 人,户籍人数 2 人,户籍情况,户主孙某,之孙子赵某杰”。
- 2007 年 12 月 26 日,C 公司(甲方、出受人)与孙某(乙方、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乙方自愿购买一号,实际购房款为 139415 元(房价计算使用了夫妻工龄之和,其中赵某坤工龄 32 年,孙某 20 年)。
- 2010 年 6 月 3 日,C 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补充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金额 138483 元。
- 一号交付后一直由赵某鹏、赵某杰居住,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单独所有,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3. 协议
- 2007 年 6 月 7 日《委托书》,载:现有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一间,面积 18 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杰所有。后附委托人孙某及家庭成员赵某达、赵某平、赵某仁、赵某方、赵某川五人签名。
- 2019 年 10 月 15 日《家庭协议书》,载:一号住房所有权归赵某杰所有。后附家庭成员赵某达、赵某仁、赵某方、赵某川签名及捺印。
另,2019 年 12 月 3 日,赵某杰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以遗赠纠纷为由起诉赵某平,请求确认 2007 年 6 月 7 日签订的协议书及 2007 年孙某订立的遗嘱有效,并确认一号归其所有。2020 年 9 月 22 日变更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追加赵某鹏、赵某仁、赵某达、赵某方、赵某川为被告。法院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赵某杰又表示本案即涉及借名买房和权利转让,还包括遗赠问题,要求由法院确定案由。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号的权属问题。
赵某杰主张:
一号为赵某杰所有。第一,一号系 A 号拆迁安置,赵某杰系被安置人口,其对安置房屋享有拆迁利益。一号的购房款是赵某鹏支付的,交房后也由赵某鹏和赵某杰装修、居住至今。第二,拆迁前,孙某和家庭成员已达成协议,约定 A 号房屋一间归赵某杰所有。拆迁后孙某又立下《遗嘱》,将一号赠予赵某杰所有,孙某去世后,家庭成员亦签署过《家庭协议书》,均认可一号住房所有权归赵某杰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 A 号拆迁协议和购房合同、2007 年 6 月 7 日签署的《委托书》、2007 年 11 月 4 日孙某所签《遗嘱》、2019 年 10 月 15 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
赵某达、赵某鹏、赵某仁、赵某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赵某平对 A 号拆迁协议和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 2007 年 6 月 7 日签署的《委托书》、2007 年 11 月 4 日孙某所立《遗嘱》、2019 年 10 月 15 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书》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赵某平主张:
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某,房屋就是孙某的个人财产。
赵某杰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所有人应为赵某杰,只是借用孙某名字。
赵某达、赵某鹏、赵某仁、赵某方质证意见同赵某杰。
法院认为:
本案依据赵某杰变更后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为确认之诉。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A 号房屋的承租人为赵某坤;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协议》的为孙某;安置房屋一号的权属登记人亦为孙某,赵某杰关于其为房屋实际承租人、拆迁安置人口、一号真实所有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一号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孙某系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协议》的合同主体,一号据此登记在孙某名下并无不当。赵某杰上诉主张确认一号归其所有,但其提出的借名买房、遗赠等理由均不属于可据此直接确认所有权的事实,故法院对赵某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某杰可自行选择请求权基础并另行提起主张。
办案心得
在这起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存在着诸多矛盾和问题,为我们带来了重要的启示。
首先,关于房产的实际归属存在激烈争议。赵某杰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提出了一系列理由,包括自己是拆迁安置人口、家庭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及实际居住使用等。然而,法院最终依据房屋的登记情况作出判决,这表明在房产纠纷中,不动产的登记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这一矛盾提示我们,在涉及房产的相关事务中,要重视产权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其次,家庭内部协议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矛盾。虽然存在家庭内部的协议约定房屋归赵某杰所有,但这些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可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存在胁迫等。这启示我们,家庭内部的协议在涉及重大财产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再者,证据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也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矛盾点。赵某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这些证据可能在证明力上存在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房产纠纷等重大事务时,应当提前收集和保存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从本案得到的启示如下:
1. 重视产权登记:在房产交易和变动过程中,及时、准确地进行产权登记,确保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产权纠纷。
2. 依法订立协议:家庭内部关于房产的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形式、内容和签署程序等方面,以增强协议的法律效力。
3. 充分准备证据:在可能涉及房产纠纷时,提前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房产归属、交易过程、支付情况等方面的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总之,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当认识到在房产所有权问题上,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重视产权登记、合法协议和充分证据的重要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