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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打印遗嘱因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法院判决无效,遗产平均分配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陈某旭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依法继承陈某君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朝阳区二号房屋、丰台区三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陈某贤与吴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孩子即陈某亚、陈某君、陈某文。陈某贤于 2013 年 6 月 22 日去世,吴某芬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去世,陈某君于 2018 年 10 月 18 日去世。陈某君与宋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陈某昊。

陈某旭 系陈某文 之子。陈某君去世时遗有遗产,陈某君的遗产应由吴某芬、宋女士、陈某昊 继承;吴某芬生前留有遗嘱,将其遗产指定均由陈某旭 继承。现起诉要求对陈某君所留遗产依法继承,其中吴某芬所继承的份额由陈某旭 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宋女士、陈某昊 辩称:

一号房屋登记在宋女士名下,与陈某君无关。

朝阳区二号的房子并未取得产权,丰台区三号的房屋并不存在。

陈某君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其财产均留给陈某昊。

陈某亚 已经明确对于母亲继承陈某君的遗产份额,陈某亚 同意给陈某昊。

对陈某旭 所提交的吴某芬的遗嘱不予认可。

陈某亚 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陈某贤与吴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孩子即陈某亚、陈某君、陈某文。陈某贤于 2013 年 6 月 22 日去世,吴某芬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去世,陈某君于 2018 年 10 月 18 日去世。陈某君与宋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陈某昊。陈某旭 系陈某文 之子。

二、案件关键事实

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宋女士名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时间为 2008 年,在陈某君与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经查询,法院未查到原告所主张的朝阳区二号房屋、丰台区三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君或宋女士名下。

三、遗嘱相关情况

诉讼中,原告陈某文、陈某旭 提交遗嘱一份,共计两页:

第一页内容为“遗嘱 立遗嘱人:吴某芬 ……本人吴某芬因年事已高,特此订立唯一遗嘱并不再做修改。同时特请金某鹏、赵某霞夫妇作为我的遗嘱见证人。我指定我的孙子陈某旭 为我的唯一继承人,我的所有财产在我离世后归陈某旭 所有,其他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主张。……”。

第二页内容为“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本人吴某芬、孙子陈某旭、和见证人金某鹏、赵某霞夫妇保存……”。

上述遗嘱,除吴某芬的签名,见证人的签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在遗嘱的第一页“立遗嘱人:吴某芬”处,有指纹一枚,未有签字或日期,该页亦无见证人签名;在遗嘱的第二页“立遗嘱人:吴某芬”处,有指纹一枚及人名章一枚。

原告陈某文、陈某旭 除提交上述书面遗嘱之外,另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内含三段视频,录像过程并不完整,三段视频中均未见吴某芬进行语言表达,视频中可见吴某芬面前有两页纸,纸面的内容均为打印,仅可见吴某芬在第二页纸上签字,未见吴某芬在第一页纸上签名或捺印,未见吴某芬在第二页纸上捺印、盖章,亦未见见证人在纸上签字;视频内容中对于形成时间未进行记录或显示。

诉讼中,就陈某文、陈某旭 所提交遗嘱,其未申请见证人出庭。经询,陈某文、陈某旭 称该遗嘱系由吴某芬本人亲自打印,主张该份遗嘱为吴某芬的自书遗嘱。

被告宋女士、陈某昊 主张陈某君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留给陈某昊,原告陈某文、陈某旭 对此不予认可。

另于诉讼中,被告宋女士、陈某昊 提交手写声明一份,内容为“对父母持有对陈某君北京的遗产份额,我同意放弃,并赠予侄子陈某昊 陈某亚 2019.5.19”。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被告宋女士继承所有十八分之十二,由被告陈某昊 继承十八分之五,由原告陈某文 继承十八分之一。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陈某亚 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为陈某君。陈某君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宋女士、其母吴某芬、其子陈某昊。宋女士、陈某昊 虽主张陈某君留有口头遗嘱,将遗产均由陈某昊 继承,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陈某君的遗产应由宋女士、吴某芬、陈某昊 平均继承,各占三分之一。因吴某芬去世,吴某芬自陈某君处继承所得的份额,有遗嘱则依遗嘱继承;无遗嘱则依法定继承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亚、陈某文 及陈某昊 代位继承,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关于陈某文、陈某旭 所提交遗嘱:

首先,该遗嘱为打印,陈某文、陈某旭 称该遗嘱均为吴某芬本人打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遗嘱为前后两页,仅在第二页有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在载有对财产实质处置内容的第一页,并无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提交的立遗嘱的视频亦不能反映立遗嘱日期、立遗嘱人对第一页内容的认定。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因被告提供“对父母持有对陈某君北京的遗产份额,我同意放弃,并赠予侄子陈某昊 陈某亚 2019.5.19”的声明,而陈某亚 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视为陈某亚 放弃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该声明予以认定,陈某亚 应继承吴某芬自陈某君处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陈某昊 所有。

关于本案处理的陈某君的遗产:

对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宋女士名下,但该房屋取得于陈某君与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作为陈某君的遗产依法继承。依法继承后,宋女士个人的二分之一份额及继承陈某君的份额,宋女士共占该房屋的十八分之十二;陈某昊 依法继承的份额及自陈某亚 处受赠的份额,陈某昊 共占该房屋的十八分之五;陈某文 占该房屋的十八分之一。

对于原告陈某文、陈某旭 主张的其他房产,因并未登记在陈某君或宋女士名下,本案无法处理。但需指出,相关财产权利明确后,或当事人发现本案未予处理的其他财产,可另行解决。

 

办案心得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文、陈某旭 所提交的吴某芬遗嘱存在诸多效力瑕疵。

 

首先,该遗嘱为打印遗嘱。尽管原告主张是吴某芬本人亲自打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打印遗嘱,其形式要求较为严格,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遗嘱的两页中,仅第二页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字,而载有对财产实质处置内容的第一页却无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的签字。这使得遗嘱的关键部分在形式上缺乏必要的签署确认,难以充分证明立遗嘱人对第一页内容的明确认可和意愿表达。

 

再者,原告提交的立遗嘱视频存在诸多缺陷。录像过程不完整,未记录立遗嘱日期,吴某芬在视频中也未进行语言表达,无法清晰展现立遗嘱的完整过程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综上所述,由于以上诸多形式和证据上的不足,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是合理合法的。

 

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分配,法院的判决是公正且符合法律规定的。

 

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宋女士名下,但因其取得于陈某君与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作为陈某君的遗产进行分配。

 

在分配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利,并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宋女士、陈某昊 和陈某文 各自应继承的份额。

 

宋女士在原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基础上,又继承了陈某君的部分份额,最终占该房屋的十八分之十二;陈某昊 通过继承和接受陈某亚 的赠予,共占房屋的十八分之五;陈某文 则继承了十八分之一。

 

这种分配方式既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又遵循了继承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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