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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判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产中50%的份额归自己所有。
赵某峰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这样的:原、被告的母亲刘某珍和父亲赵某君在1946年结婚,1982年5月离婚,婚后生了原告和另外五个被告。后来赵某君在1982年11月去世,刘某珍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2015年10月27日户籍因死亡被注销。1988年的时候,因为原告和刘某珍一直住在一起,所以原告出了2.3万元,刘某珍出了3000元来翻建房子,而且买建材、负责修建这些事都是原告在做。
现在这处房产登记在刘某珍名下,地址是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因为在翻建房子之前,父母就已经离婚了,所以翻建后的房子和父亲没关系。这么多年来,房子的维修也是原告在负责。这房子虽然登记在刘某珍名下,但应该是原告和刘某珍按份共有的。所以就把这事儿告到了法院。
被告赵某莹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说,1989年因为落实私房政策,产权登记在了刘某珍名下。刘某珍决定和赵某峰一起翻建房子。翻建的时候,其他子女也都帮忙了,比如赵某亮在建材上给了支持。经过规划审批,涉诉院落从原来的北房三正二耳、东西厢房各三间,变成了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还增加了南房三间。翻建主要是赵某峰在操办,他付出得多。翻建之后,赵某峰和刘某珍一起生活,互相照顾了很多年。
被告赵某达说,涉诉的房子是母亲刘某珍和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为出了钱,所以在这房子里有一部分份额,但不是50%。剩下的部分,应该由原、被告六个人来继承。所以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聪说,涉诉房子是母亲刘某珍和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翻建的时候其他子女也出钱出力了。父母的遗产应该是原、被告六个人共有的。翻建增加或者减少的面积让法院来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亮说,翻建的时候,自己出了瓦、砖和水泥。按照原告的说法,那自己也算出资了。母亲去世那年,原告曾经给其他当事人一份书面材料,上面写着母亲出了2000多元,原告出了8000多元,和这次说的不一样。涉诉房子是母亲刘某珍和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该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个人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珍说,涉诉房子是母亲刘某珍和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该平均分配。翻建增加或者减少的面积让法院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
刘某珍和赵某君1946年结婚,生了原、被告六个孩子。1982年5月,他们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刘某珍在2015年10月27日因为死亡注销了户籍。当事人都认可赵某君在1982年11月去世。
1984年7月28日,东城区一号的8间房子(包括2号北房1间,3号北房3间,4号北房1间,5号东方3间,一共110.4平方米)发还给刘某珍后,登记在了她的名下。1988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给涉诉院落北房(84.59平方米)的翻建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联系人都是刘某珍。
1989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又给涉诉院落南房(37.19平方米)、东房(10.5平方米)的翻建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是刘某珍,联系人是赵某莹。涉诉的房产进行了翻建和扩建。
2002年,涉诉的院落因为翻建又登记在了刘某珍名下,房子变成了2幢北房5间95.1平方米,3幢东房1间12.4平方米,4幢南房3间38.9平方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拿出了一张赵某亮写的家庭房屋使用情况明细,上面写着“赵某峰拆除、出资翻建北房5间、东房1间,由赵某峰和妈妈居住。赵某莹在院内出资建3间南房自住。以上共9间房屋产权均归妈妈所有”。赵某亮认可这张明细的真实性,但说写这个的背景是刘某珍想卖涉诉的房子,要把卖房款分一部分给子女,所以自己提醒刘某珍家里房产的使用情况,好合理分配。其他当事人觉得这个证据和这个案子没关系。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依法登记了才有效;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候才生效。原告说自己出资翻建了房子,所以就主张对房子有所有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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