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陈某贤、赵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陈某文、陈某君、陈某楠、陈某超、陈某旭五个子女。赵某兰于1988年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2009年去世,2017年注销户口。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拆迁安置房屋,应依法进行继承。现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君辩称,陈某文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我父亲陈某贤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由三个孙子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继承,我认为应按我父亲的遗嘱办理,但我是拆迁时的被安置人,故我有居住权。
陈某楠、陈某超、陈某旭辩称,陈某文所述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我父亲陈某贤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由三个孙子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继承,我认为应按我父亲的遗嘱办理。
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辩称,陈某文所述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属实。我认为应当按照陈某贤的遗嘱,由我们三人继承诉争房屋。
法院查明
陈某贤、赵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陈某文、陈某君、陈某楠、陈某超、陈某旭五个子女。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分别系陈某楠、陈某旭、陈某超之子。赵某兰于1988年10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于2009年12月6日去世,2017年5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系陈某贤于2001年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
庭审中,各被告主张陈某贤生前留有遗嘱,将诉争房屋由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继承,并向本院提交《我的遗嘱》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我死后我的此房产,住址在×室两居室壹套。由我的三个孙子继承。也就是陈某楠之子陈某昊,陈某超之子陈某峰,陈某旭之子陈某涛。这三个人继承我的遗产,任何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陈某贤,……。”陈某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辩称上述遗嘱系遗赠,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均表示自2009年陈某贤去世不久就知晓上述遗嘱存在。陈某辉主张其曾与陈某涛、陈某峰三人讨论过继承事宜。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均主张未明确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过接受遗赠。
裁判结果
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由陈某文、陈某君、陈某楠、陈某超、陈某旭继承,每人继承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陈某贤遗产,陈某文、陈某君、陈某楠、陈某超、陈某旭系陈某贤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被告均认可陈某贤书写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属陈某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故陈某贤在《我的遗嘱》中将诉争房屋由其孙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继承应属遗赠。
经法院询问,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均认可自2009年即知晓上述遗嘱存在,但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均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其他继承人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陈某昊陈某涛、陈某峰放弃受遗赠。故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陈某文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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