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房产继承律师——父亲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尽到赡养义务较多要求多分遗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文名下;2、诉讼费由刘某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君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留下一号房屋一处,赵某文作为法定继承人,有资格继承房产。赵某舞同意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给其母赵某文。现赵某文与刘某超就该房产归属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超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诉房屋属于我、赵某文、秦某共有,应先进行析产再进行继承。房屋的1/4部分属于遗产由赵某文、我、赵某舞三人继承,每人占1/3,即赵某文、我、赵某舞每人占一号房屋的1/12。赵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1/2属于遗产,每人占1/3,即赵某文、我、赵某舞每人占房屋的1/6。我和赵某舞都是被继承人的婚生女,同样具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一直由我及丈夫照料,应当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多分遗产。继承人赵某文和赵某舞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赵某文对被继承人死亡有过错,应当不分遗产,赵某舞应当少分遗产。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刘某君于1984年9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舞,刘某君为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女刘某超。刘某君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

2000年5月17日,刘某君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按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折算了刘某君与赵某文工龄,该房屋产权于2000年7月1日登记在刘某君名下。刘某超认为1982年9月其就租住在一号房屋中,其对一号房屋有出资,其应享有份额,该房屋是其生母秦某争取下来的,应有其母的份额,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赵某文、刘某君、秦某、刘某超各占1/4份额。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赵某文与刘某君婚后购买,由赵某文父亲出资购买,不认可刘某超出资,不认可秦某享有份额。现该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

刘某超提交到庭证人证言,佐证其对刘某君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并称因赵某文对于刘某君的死亡存在过错,不应分得遗产,赵某舞应少分遗产。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刘某君共同生活,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不认可对于刘某君的死亡存在过错。

庭审中,刘某超撤回要求分割存款及二号房屋的请求。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刘某君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占有六分之五份额,由刘某超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赵某文、赵某舞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赵某文系被继承人刘某君配偶,刘某超及赵某舞系被继承人刘某君女儿,三人对于刘某君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刘某超主张赵某文对于刘某君的去世存在过错,应不予分割遗产,法院认为,刘某超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某超提交证人证言佐证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经查,二原告与刘某君共同生活,也尽了赡养义务,故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判令双方享有的继承份额均等。

对于一号房屋,根据查明,该房屋系赵某文与刘某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某超关于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一号房屋的一半属于刘某君的遗产应予分割,赵某舞明确表示其份额给其母亲赵某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由此核算,法院判令赵某文享有房屋的5/6份额,刘某超享有房屋的1/6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