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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占份额(1/3)所对应的房屋出售价格2143333.33元(出售总价6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兄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母女关系。原告户口就在本案涉案房屋。2000年拆迁,原告为了家庭和睦,签字同意以被告张某霞的名字买房,而不是自己直接拿走相应的拆迁款及奖励金额。拆迁时拆迁房屋地址户口本上有原告、被告张某霞及周某村三人,根据当年的拆迁政策:凡户口本上的人员,如果不选择回迁,每人能领到18万元的拆迁款以及1万元的奖励;如果选择回迁,每人能够得到15平米的政策性平价房(价格大概是1320元/平米),超出的平米数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当年原告同意回迁,并允许被告使用其15平米的政策性平价房购房,而没有选择领取拆迁款及奖励金额。
因涉案房屋系拆迁所得,其中包含原告的相应份额,但是多年来被告无论是个人使用还是对外出租,都未给予原告任何的经济补偿和利益分配。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该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06年9月原告要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后经民警调解,原告才将户口迁入。2019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张某霞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子售出。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霞、周某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应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基于物权公示公信,所有权登记唯一的产权人为被告张某霞,目前未见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户口在涉案房屋,但是户口在涉案房屋不代表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户口利益和产权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案外人姜某萍为张某君、张某霞之母,周某村为张某霞之女。
姜某萍原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居室一间(总使用面积10.5平方米)。
2001年7月16日,经原承租人姜某萍申请,及家庭主要人员张某君同意,将安置房屋购房人变更为张某霞。
同日,张某霞(乙方,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北京S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张某霞)、之兄(张某勤)、之女(周某村)。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地址为一号,建筑面积暂定为51.35平方米。乙方按优惠的房改成本价应预付购房款46540.35元。乙方共计应付95769.1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应在2001年7月23日前全部搬迁完毕,首付全部房价款的20%,其余部分按规定贷款。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张某霞支付。
2005年11月28日,安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霞。
2019年3月31日,张某霞与案外人邓某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邓某章,房屋成交总价为643万元,其中房屋主体价格为465万元,房屋装饰、装修和相关设施的补偿价格为178万元。
2019年8月2日,张某霞与邓某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邓某章,房屋成交价格为465万元。该合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备案。
2019年9月17日,安置房屋转移登记至邓某章名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霞向原告张某勤支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安置利益补偿款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张某霞与北京S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拆迁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对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进行安置的目的系为保障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的居住权益,依据《拆迁就地安置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确认,张某勤系协议书项下的被安置人之一,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张某勤在协议书中的安置利益即体现为有权居住使用安置房屋。
现安置房屋被张某霞出售,张某勤的安置利益灭失,张某霞应对张某勤作出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张某勤主张过高,综合考虑张某勤对取得安置房屋的贡献、张某霞实际缴纳安置房屋首付款并偿还贷款的情况、安置人口数量及安置房屋的售价,法院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为930000元。周某村并非安置房屋出售方,亦未获得安置房屋出售款项,不具有支付安置利益补偿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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