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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按份继承,我享有50%份额。
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张某峰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峰系我的继父。1997年8月18日,张某峰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因病于2019年8月19日去世。刘某去世之前立有代书遗嘱并进行了律师见证,遗嘱中明确将房屋中刘某的全部权益全部权益均留给我一人继承。我与张某峰沟通继承事宜,但其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峰、张某超辩称,刘某与张某峰结婚时,张某超尚未成年,婚后张某峰与刘某共同抚养张某超。根据法律规定,张某超与刘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张某超依法对刘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周某在刘某离婚时,已经判给刘某的前夫抚养。周某提交的遗嘱无法确认是刘某本人签名,且缺乏代书遗嘱法律要件,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刘某本人签名,也无法证明是刘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没有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实际的委托人是周某,周某和遗嘱见证人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予以驳回。
刘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病重知情同意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清醒时希望立遗嘱,按照一般认知,向张某峰表达或向医生、护士表达立遗嘱的意愿更为常见,不符合刘某病危、生命危急情况下就近选择的常人选择。周某未提供刘某与律所之间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见证委托合同、委托授权书以及缴费凭证等,未提供律师与刘某谈话时的谈话笔录。该律所未按规定办理律师见证业务,仅凭周某提交的打印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不能证明刘某委托该律所两位律师见证并代书遗嘱的行为的真实性。
本案遗嘱的实际委托人是周某,周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出资聘请律所进行遗嘱见证,该见证人与实际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见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该遗嘱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遗嘱第二条写明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周某保留一份,由律所存档一份,如果是刘某委托律所见证遗嘱,如果刘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意思表达真实应当要求自己保留一份遗嘱。该遗嘱事实上就是周某委托律师趁刘某生命垂危,意识不清时炮制的遗嘱。遗嘱内容是机打,并非手写,只有落款是刘某签名,代书遗嘱过程中,刘某口述遗嘱时两位律师没有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无法证明代书人是在刘某口述遗嘱内容时当场进行的记录,也无法证明该遗嘱是在刘某入住的病房内打印完成。所以该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也无法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诉争房屋非刘某与张某峰全部婚后共同所有,是部分婚后共同所有。张某峰系其单位职工且拥有北京市户口,才按照单位政策购买诉争房屋,其享受的房改政策以及优惠价款购房是专属张某峰的权利,张某峰用婚前的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及用婚前的积蓄支付了房屋价款,所以上述部分对应的产权属于张某峰的婚前财产。刘某患病治疗期间一直由张某峰、张某超扶养照顾,张某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周某有赡养能力,但从未对刘某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对周某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张某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为了负担刘某的医药费,负债累累,生活拮据,除了诉争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
法院查明
1997年8月18日,刘某与张某峰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峰与其前妻卢某于199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婚生女张某超由张某峰抚养,张某峰再婚后,张某超与张某峰、刘某共同生活。刘某与其前夫周某群于1997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周某参加工作前的生活费用、结婚花费由周某群负担。刘某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刘某之父刘某鹏已先于刘某死亡,刘某之母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刘某遗产继承权。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于2001年9月1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某峰名下。张某峰主张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其婚前工龄,并使用其婚前积蓄于2000年12月5日缴纳购房款,故该部分所对应产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号房屋系张某峰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主张刘某于2019年6月1日在两位律师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将现居住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张某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中归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全部权益以归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全部权益均遗留给立遗嘱人的儿子周某一人继承。”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刘某签名及手印,见证人处有张某、何某签名,代书人处有何某签名,见证人询问财产情况,刘某表示房屋是共同财产,原来是单位的,有房产证,是张某峰名字。询问过程中,代书人在笔记本电脑上进行记录,现场将遗嘱及询问笔录打印完成,见证人持遗嘱在镜头前出示并将遗嘱内容向刘某全文宣读,刘某表示同意并在遗嘱上签名、签署日期并按捺手印。随后,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
张某峰、张某超对上述代书遗嘱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刘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见证书档案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档案中材料不能证明遗嘱内容系代书人根据刘某口头表达意思打印而成,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神志清楚;档案中刘某的签名、日期笔迹均与正常签名字体不符,视频也显示刘某按手印都需要律师抓着手指按,可以看出刘某身体极度虚弱。法律服务协议系立遗嘱当天签订,且在立遗嘱之后,而实际的委托人是周某,其与律师具有利害关系,两位律师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周某主张刘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提交诊断证明,证明刘某意识清楚,有行为自主能力。张某峰、张某超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医生并非刘某的主治医生,且经向主治医生咨询,其表示不允许开具任何证明患者精神状态的证明,故该证据应系伪造。
裁判结果
一、张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峰、周某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50%份额;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张某峰折价款452288元、给付张某超折价款56536元;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某与张某峰再婚时,张某超尚未成年,且与刘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张某超与刘某之间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张某超可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张某峰主张一号房屋中部分所有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张某峰自述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号房屋系张某峰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张某峰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周某主张刘某留有代书遗嘱,提交了遗嘱和《律师见证书》,张某峰、张某超对遗嘱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见证档案显示,两位见证人到医院询问刘某意见,刘某虽卧床,但对答切题,意识清楚,能清楚地回答自己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财产情况,见证人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并打印遗嘱,向刘某全文宣读遗嘱内容,刘某表示同意并在笔录及遗嘱上签字,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视频可以确认遗嘱内容系刘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鉴于此,法院认定刘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周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一号房屋中属于刘某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的一半应为刘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由周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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