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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诉讼的房屋被拿来抵债有没有效果?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8年12月19日王明 和以李军名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决李军、华春山腾退返还王明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170号(简称170号)院的房屋及院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明 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有宅基地房屋一套,1993年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政府、原北京市怀柔县土地管理局向王明 颁发怀集建(93)字第03-9-0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王明 为诉争院落的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1998年12月19日,王明 在涉案房屋内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同时在场的还有徐晓东、华春山、赵品荣,徐晓东系王明 弟弟。《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明 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宅基地房屋正房4间及院落(后门牌编为170号)卖给李军,还约定“过完过户手续后,房屋权和院落使用权归乙方(李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时,李军不在场,李军的签字由赵品荣代签。华春山系李军父亲。当时华春山讲,房屋是华春山出资购买,归华春山所有,只是用李军的名字。王明 此后也没见过李军。170号院的房屋也是由华春山和其妻居住使用。因该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李军至今未能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华英系李军的妹妹,华英称和李军、华春山曾达成《房产抵账协议》,标的房屋已经于2002年抵给华英、华春山。王明 不认可《房产抵账协议》的真实性。王明 认为,李军、华春山的户籍都在河北丰宁县,李军、华春山都不是花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产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李军、华春山应腾退返还标的房屋。华英系李军之妹,华英称自己和李军、华春山曾达成《房产抵账协议》,170号院的房屋已于2002年抵顶给自己和华春山共有,王明 对此不予认可。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军辩称,不同意王明 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王明 的诉讼请求。《房产买卖协议书》是有效的。诉争房屋原为王明 所有,王明 有权处分。李军、杨某打算结婚,为准备婚房,于1998年购买了诉争房屋作为婚房。杨某是花园村村民,有资格购买房屋。杨某以李军的名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是家事代理关系。购买诉争房屋后,也是由李军的父母居住。2002年,李军、华春山、华英达成了《房产抵账协议》,约定将170号院的房屋抵账给华英、华春山。这时华英的户口也落在了花园村,享有村民身份。《房产买卖协议书》、《房产抵账协议》都是有效的。王明 在2000年时已成为城镇居民户籍,无权购买农村房屋。李军、华春山的户籍都在河北丰宁。杨某对于《房产抵账协议》是知情的。当时考虑到华春山年事已高,把华春山也写进去了,华春山享有的实际是居住权。

第三人华春山、华英共同述称,1999年11月,华春山患中风在怀柔医院住院治疗,到现在也没有恢复。当时的医疗费用都是华英支出的。2002年李军没钱还华英,就口头协议把170号的房屋抵顶给华英。华春山后来还去过很多医院治疗。另外,现在王明 是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王明 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王明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买卖协议书》。内容为:《房产买卖协议书》甲方卖房人王明 ,乙方买房人李军,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坐落在本村村东的4间正房以及机井和院墙等卖给乙方。价款13000元。1998年12月19日。上有双方签字和村委会盖章。用以证明1998年签订了协议,并认可收到房款1.3万元。

2.杨宋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查杨宋镇花园村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统计表,编号为03-09-073的宅基地1993年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徐小明。用以证明争议标的房屋宅基地登记表是王明 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还在王明 名下。

3.杨宋镇派出所证明。内容为:花园村王明 ,曾用名徐小明。用以证明原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徐小明和王明 是同一人。

4.2001年的起诉书和笔录、财产清单。内容为2001年10月16日李军起诉杨某离婚,在开庭笔录中,杨某、李军对涉案房屋购房主体的陈述。用以证明:通过离婚诉讼中李军的陈述,以及在以后的诉讼中杨某未提及房屋问题,财产清单上也没有房屋登记,说明实际购房人为华春山。

5.花园村村委会出具的杨某空挂户的证明。内容为:杨某1998年9月11日户口迁入花园村,迁入时属于空挂户,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已将户口迁出花园村。用以证明:杨某不享有花园村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6.华英落户170号的申请材料。2014年12月26日华春山在申请中载明:现住花园村170号,此房屋产权归我,我同意我女儿华英将农业户口迁入我房屋内。2014年12月27日华英在申请中载明:现住花园村10号,申请将农业户口迁入我父亲华春山房号为农业170号。用以证明:实际购房人为华春山。同时证明,不存在李军将房屋抵账的事实。

7.杨宋派出所关于华英的身份证号证明。内容为:华英1996年12月9日办理身份证是身份证号为15位,2005年3月29日换领二代身份证后身份证号码升级为18位。用以证明《房产抵账协议》为虚假证据。

8.王明 申请法院向北京怀柔医院(原怀柔县第一医院)调取的华春山1999年11月11日至1999年12月6日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记载,华春山所患疾病为脑出血(左丘脑)、右侧肢体不全瘫痪。费用清单记载,合计费用为3798.63元。用以证明《房产抵账协议》为虚假证据。

9.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杨某、李军1998年1月到2003年10月左右在其家租住过房屋。李军在1999年底就不在此居住了,杨某一直住到2003年10月左右。一直连续居住。杨某、李军租的是南房一间。用以证明:涉诉房屋一直由华春山居住,华春山为实际购房人。

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材料。用以证明: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

11.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杨某所做证言的不客观性。同时证明,杨某并非花园村经济组织成员。

对证据1,李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春山,华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李军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房产在王明 名下,才能证明王明 有权出卖,与李军的协议合法有效。华春山,华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李军和华英、华春山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李军的质证意见为:笔录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据的客观性。认为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是对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考虑,不能据此否认李军为实际购房人;华英、华春山认可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李军的质证意见为: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权利证明村民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证明目的不认可。华英、华春山认可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李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落户的申请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华英、华春山认可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李军的质证意见为:《房产抵账协议》是事后补签,补签时身份证为18位。华英、华春山认可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李军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抵账发生在2002年,华春山一直治病,去过很多医院,核算下来一共花费29000元。华英、华春山称治疗是持续的,现在还在继续治疗,协议写的就是住院、治疗的花费。华英、华春山认可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李军的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英、华春山认可李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李军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英、华春山认可李军的质证意见。

李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存在买卖事实,李军为购房人。

2.结婚登记的档案记录、离婚判决书,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军和杨某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杨宋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杨某,农业户,1998年9月11日由长哨营乡迁入杨宋镇花园村287号。2009年2月因投靠亲属户口迁怀柔区南华园一区。用以证明:李军作为购房人,在实际购房时,家庭成员的杨某为花园村农业户口,具有购房资格。

3.《房产抵账协议》。内容:《房产抵账协议》,甲方李军,乙方华英、华春山,父亲华春山1999年中风住院,治疗费2.9万元,由李军、华英均摊,由于李军当时无力支付,应由其负担部分由华英垫付。经甲乙协商,李军将花园村房产卖于华英,价款1.45万元冲抵李军向华英的欠款。因华春山现居住于此并无其他房屋居住,双方达成一致,华英同意与华春山共同拥有此房屋产权。2002年7月23日。上有甲乙方签字。用以证明:李军已将房屋抵账给华春山、华英。

4.华英的户口本复印件。华英的户口本显示,华英为农业家庭户,1996年12月9日迁来本市,2015年1月13日从花园村10号迁入现户口地址花园村170号。用以证明:华英在购房时是花园村农业户口,具备购买农村房屋资格。

5.丰宁公安局杨木栅子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华春山家庭人员状况。

6.03-09-0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处徐小明被划去,旁边写着张景中,更改处有花园村村委会的盖章。用以证明:实际购房人为李军,且存在抵账给华春山、华英的事实。

7.老房子和新房子的照片。用以证明房屋翻建情况。

8.原怀柔县医院医疗材料、原怀柔县中医院医疗材料、专科疾病北京中医治疗中心的医疗材料、北京脑心血管病医院门诊病历、各类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药品说明。用以证明:华春山除住院治疗外,一直持续到相关医疗机构治疗。进一步证明《房产抵账协议》的真实性。

9.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与李军结婚前户籍在八道河村,后因泥石流户口落到花园村。当时是李军去办的户口。在花园村生活了几年,后来搬到南关去住了。知晓李军在花园村买房的情况,办手续时不在现场。买的房是三大间,其实是四间房,有两间是连着的。大概在1999年买的房,在那里住了大概4年,把父母都接来了,平时上班在县城。哪年离婚忘了。和李军一起生活时,把花园村买的房屋抵给李军的妹妹了,当时是同意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是李军具体办的。离婚诉讼中,开始提过这房,后来就没提,现在不主张权利。户口迁到花园村后,本人没分过地,交积累的事不知道。落户在287号,是先落户后买的房。用以证明:李军为实际购房人,享有购房资格。存在房屋抵账事实。

10.证人赵某出庭证言:与华英离婚前住的房是父亲名下的房,离婚时与华英协商好双方都不主张对方的房产。知晓李军将房屋抵给华英一事。离婚时考虑到华英赚钱不多,未向对方主张房产。用以证明:李军将房屋抵账给华英的事实客观存在。

对证据1,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无效。现在房屋的使用权人是王明 。合同约定过户以前房屋权利依然归王明 ,现并未完成。华英、华春山没有异议;对证据2,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配偶是当地村民就具备法律效力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实际上李军也不具有购房资格,出资是华春山出资,杨某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购买的,杨某是花园村的空挂户。村委会明确表示,空挂户不享有一切村民待遇。华英、华春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抵账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在近亲属之间产生的,且2002年身份证号码没有18位。华英、华春山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对证据4,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英、华春山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对证据5,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华英、华春山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对证据6,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对集体使用证真实性认可。说明了现在房产使用权人是王明 ,使用权人被手动更改为华春山,上面说明了擅自涂改无效。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英、华春山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对证据7,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房屋翻盖的事实认可。但是墙基没变,只翻盖了墙及房顶部分。华英、华春山没有异议;对证据8,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不是规范的诊疗文书,没有规范的发票。华英、华春山表示认可;对证据9,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杨某对房屋购买的具体时间、房屋格局、房款都不知道,杨某在花园村落户的门牌号是虚设的户、该门牌号没有房子也没有院子,杨某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李军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华春山、华英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10,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如果二人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就该记入离婚协议。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李军、华春山、华英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华英、华春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房支出费用的收据17张。用以证明:华英投资翻建了涉案房屋。进一步证实,房屋抵账给华英的事实。

李军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王明 的质证意见为:绝大部分收据没有印章,显示不出与华英有任何关系。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军系华春山之子,华英系华春山之女。2017年2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村委会出具证明:村民华春山与妻子刘淑云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李军、长女华英、次女张淑敏。华英的户口本显示:华英为农业户口,1996年12月9日迁来本市,2015年1月13日从花园村10号迁入花园村170号。李军与其前妻杨某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经怀柔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2月15日,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某的户口于1998年9月11日迁入花园村,迁入时属于空挂户,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任何权利,现已将户口迁出花园村。

王明 原有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170号农村宅院及正房四间。现王明 与李军均持有一份1998年12月19日签订的甲方卖房人为王明 ,乙方买房人为李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卖房人王明 将坐落在本村村东的四间正房以及机井和院墙等物卖给乙方。正房总面积(200㎡院落)价款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乙方付完房产款,过完过户手续后,房屋权和院落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协议书上除甲乙双方签字外,杨宋镇花园村村干部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村公章。

2017年1月,王明 持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诉至本院,以诉称理由要求确认房屋协议无效、要求李军腾退房屋。

审理过程中,李军以涉案房屋已抵账给华英、华春山为由,申请追加华英、华春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本院以(2017)京0116民初207号判决书判决:一、王明 与李军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花园村170号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王明 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明 、李军、华春山、华英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7年8月2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明 提交李军与其前妻杨某在本院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认为该证据已证明,李军在2001年的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购房人为其父亲华春山,华春山、李军均非花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李军认为庭审笔录不是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出庭证明:与李军结婚登记后,和李军一起并由李军具体出面购买了现花园村170号住宅,目的就是结婚后居住。婚后与李军共同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期间将李军的父母也接到该处居住,几年后才搬至南关村居住。购房前因泥石流搬迁已经落户到花园村,为农业户口。同时证明,知晓并同意李军将购买的房屋抵账给华英,表示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李军同时提交了将房屋抵账给华英的协议、华英为花园村农业户口的证明、与杨某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离婚判决书、杨某的户口证明、丰宁公安局杨木栅子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并据以上证据认为,在实际购房时,其前妻杨某已落户到花园村农业户口,作为家庭成员享有购买农村房屋资格,且该房屋已抵账给花园村农户华英,王明 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进一步证明房屋抵账给华英的事实,庭审中李军申请华英前夫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庭审中,王明 以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继续提交了花园村村委会出具的杨某空挂户的证明、华英在落户170号院材料中华春山和华英自认的170院房屋归属华春山的证明、怀柔公安分局杨宋派出所出具的华英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的证明、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抵账协议》上载明的华春山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王明 为证明杨某证言的不客观性,还同时提交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材料、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委会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与李军一直居住在怀柔区南关村。王明 据以上证据认为,杨某虽在购房前已落户花园村,但其并非花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不能证明李军享有购房资格。同时认为,《房产抵账协议》签订在2002年,签订人协议书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为18位,当时的身份证号码应为15位,且法院调取的华春山住院治疗费用与《房产抵账协议》表述的费用数额严重不符,故不认可李军将房屋抵账给华英的事实存在;李军以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继续提交了原怀柔县医院医疗材料、原怀柔县中医院医疗材料、专科疾病北京中医治疗中心医疗材料、北京脑心血管病医院门诊病历、各类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说明书认为华春山治疗是长期持续的,《房产抵账协议》表述的费用,不仅仅包括怀柔医院的治疗费用,还应包括平时治疗费用,以此证明房屋抵账事实的客观性;徐小明认为:《房产抵账协议》已明确表述住院治疗费用的时间,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第三人华英、华春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建房支付费用票据。王明 以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三裁判结果

一、王明 与李军于1998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王明 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军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申请:申请鉴定怀集建(93)字第03-09-0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华春山”三字是将“李军”两字破坏后重新写上去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依据1998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形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购房主体是李军,还是华春山;2.1998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的法律效力;3.诉争房屋是否通过抵账形式归至本案第三人华英所有。

依据现有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论证如下:

一、购房主体问题。

1998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签名显示为李军。李军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协议书中载明的作为购房人的权利义务主体地位。另外,即使当时华春山出面以家庭成员李军名义促成了该协议的签订,该行为也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所禁止的行为。故1998年12月19日因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购房主体应为李军。

二、《房产买卖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购买花园村170宅院时李军并非花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诉讼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购房前李军前妻杨某已落户到花园村农业户,且购房时双方已登记结婚。但花园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杨某当时落户到花园村属空挂户,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考虑到,当时杨某落户的申请审批手续及具体事项的办理均为花园村村委会,对杨某落户花园村的原因及是否享有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作为基层组织的花园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最真实、客观。另外,杨某出庭证言中所作的因泥石流搬迁才落户到花园村的陈述,已被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否定。所以,认定,购房时李军及其前妻均非花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转让。故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三、诉争房屋是否通过抵账形式归至本案第三人华英所有。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基于农村房屋买卖有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的特殊性,如果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购房人在诉讼前又将所买受的农村房屋转让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于维护交易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双方生活秩序的稳定性因素考虑,对要求确认原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房屋转让回归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应当客观存在。

本案中,为证明已将所购房屋抵账给花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华英,李军提交了由李军、华春山、华英签订的《房产抵账协议》。王明 提出该协议是2002年7月签订,当时的身份证号码应为15位,但该协议上签订人的身份证号码为18位,且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的1999年11月华春山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2.9万元与法院调取的住院费数额严重不符,否认该证据的客观性。自2017年2月庭审结束后,李军及第三人自认《房产抵账协议》为事后补签并申请证人杨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抵账给华英的事实客观存在,并同时提交了华春山平时持续治疗的证据。据王明 提交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材料显示,杨某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所作的证言确实存在前后相互矛盾之处,且在本案庭审中杨某关于因泥石流搬迁落户到花园村的证言,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八道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杨某对诉争房屋抵账华英一事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陈述:因与华英离婚时,华英未对其所有的房屋主张权利,所以也没对华英自李军抵账而来的房屋主张权利。认为,离婚协议中,通常包括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几方面内容。特别是房屋问题属双方重要生活资料,房屋处理问题一般应在协议中有所体现。但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有违一般常理。故对赵某证明李军将房屋抵账给华英一事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李军提交的华春山平时持续治疗的证据。因提交的《房产抵账协议》中明确载明是华春山1999年1月患中风住院治疗费2.9万元,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李军提交的翻建房屋的收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有效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如前所述,李军、华英、华春山主张的涉案房屋已抵账给华英的事实,因《房产抵账协议》存在诸多疑点,又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无法认定。故本案的评判标准应回归至法律法规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上来。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为体现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未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款及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在买受人获赔数额没有正式确定的情况下,王明 要求李军、华英、华春山腾退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同时指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及宅院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初始状态,李军、华英、华春山提出王明 现为非农业户口,是否享有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关于审理中李军向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该申请内容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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