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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受到侵害解决的方法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春涛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度煜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度煜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度煜立即至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XXW101建筑面积为902.25平方米的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4、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度煜立即至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XXW201建筑面积为8093.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5、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杨度煜购买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和W201系低价购买证据不足的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低价购买的事实,上诉人李春涛及被上诉人杨度煜在一审均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具体为:1、九江志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说明,至2010年8月,已售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即沃尔玛购物中心和名湖广场商住楼)平均成本价为(总成本/总销售面积200,314,051.35元/45981.08㎡=4356.44元/㎡)4356.44元/㎡,沃尔玛购物中心商铺平均销售价格为:60,339,485元/2501.83㎡=24,118.14元/㎡,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中心1-3层以1365.9/㎡销售给杨度煜,该价格只是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的平均成本价4356.44元/㎡的31%,属于远远低于成本价销售,这是严重违规的逃税行为。该销售价格只是沃尔玛购物中心其他62间商铺平均销售价格24,118.14元/㎡的十八分之一。沃尔玛购物中心65间商铺确权总面积为20,805.24㎡,销售总收入为85,340,167元,其中出售给杨度煜的商铺(1-3层)的面积为18303.45㎡,销售金额为25,000,682元。2、江西省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地源(九房估)字(2008)第07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说明,以2008年7月1日为基准日,负一层房地产的价格为8198元/㎡,整体价值达5300多万元。1365.9元/㎡的销售价格仅是负一层地下室2008年7月1日的评估价8198元/㎡的17%。3、联达公司的财务报表资料说明,联达公司销售的名湖广场的住宅价格在4610元至5800元每平方米,销售给杨度煜的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号、第二层W201号的价格1365.9元每平方米不到住宅价格的三分之一。4、联达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表明,沃尔玛公司租赁联达公司沃尔玛购物中心1-3层共计801㎡+7203㎡+8437㎡以及地下一层107㎡共计16548㎡,第一年租金为21元/㎡/月,租金为21x16548x12=4170096元,第二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25元/㎡/月,租金为4964400元/年,第四年至第五年的租金为25.75元/㎡/月,租金为5113332元/年,五年的租金即可达24325560元.加上出租给国美公司的租金,五年租金合计24325560元+5722750元=30048310元,按照联达公司销售给杨度煜的价格2500万元,四年左右的租金收入即可收回购房款,构成了极不正常的租售比,也充分说明了联达公司低价出售沃尔玛购物中心房产给杨度煜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度煜购买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第二层W201的购房款由田丰用其对联达公司的债权抵付的,应视为支付了购房款的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杨度煜虚假购买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和第二层W20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度煜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认定。1、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待负一层买卖合同向市房管部门备案后结算。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在既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联达公司却马上将房产交付给了杨度煜。到2012年4月29日负一层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后,双方也还没有结算,直到2013年5月14日这些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后,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杨度煜也没有支付购房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第(2)项至第(6)项约定,杨度煜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既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联达公司同意将房产出租所产生的所有收入归杨度煜所有,由联达公司为其代收。从2010年6月签订诉争的房产买卖合同及马上交付使用后,到2013年12月31日的近三年半时间里,杨度煜未付购房款,也未开具销售发票,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将本是联达公司的房租收入,以代收代付方式,转移至杨度煜在联达公司的财务账下,共收取沃尔玛购物中心房屋租金2630万元,这笔收入足以支付2500万元购房款,杨度煜未支付购房款但获取了房产。联达公司在调账时将该笔租金用于支付杨度煜、田丰购买的沃尔玛购物中心的其他店铺及田丰购买13套住宅及杨度煜所欠公司643万元借款。但掩盖不了杨度煜实际非法占用了公司应收房屋租金2630万元的事实,联达公司所谓代收租金的说法不具备条件,明显是联达公司和杨度煜共同串通,利用杨度煜的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该项租金收入应从杨度煜处返还给联达公司。联达公司表面上虽以1365.9元共计2500万元的低价将沃尔玛购物中心的房产销售给杨度煜,但杨度煜实际上最终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只是掩盖他们虚假买卖房产实质侵吞联达公司资产的手段。3、田丰的资金来源不合法。根据联达公司与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丰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房地产开发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协议》、《利息计算表》,以沐果为法定代表人的联达公司与以田丰为法定代表人的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开始合作开发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投入4800万元。该项目在2008年12月完成竣工后,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莫名其妙退出开发,联达公司除退还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950元外,余款37999050元直接转移给田丰个人,并转为联达公司向田丰的借款,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此成为空壳公司,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拖欠田丰的利息达22,046,495.41元。而与此同时,田丰购买联达公司的704.9053万元的房产,双方约定该笔购房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从联达公司所欠田丰的借款中扣除,但该笔购房款却一直没有扣除。期间,田丰一方面不支付购房款,另一方面又收取联达公司欠款的利息2204.65万元,而且还为其女儿杨度煜购买联达公司的沃尔玛购物中心的价值25,000,682元的房产进行担保。由此可见,田丰的资金主要是两方面,一是侵占龙腾公司的资金37,999,050元,二是不当收取联达公司的利息2204.65万元,共计6004.55万元。这两方面的资金分别通过侵害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联达公司的利益得来的,来源均不合法。综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共同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低价、虚假销售房产以及将房产无偿登记给被上诉人杨度煜的事实。被上诉人联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沐果、时任副董事长田丰与被上诉人杨度煜恶意串通,通过关联人员之间的关联交易,通过无偿、低价、虚假销售房产的手段,恶意转移被上诉人联达公司的资产,企图逃避国家税收和债务,他们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对本案部分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李春涛诉联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2008年1月起至今已经11年。期间经历了公安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虚假诉讼、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公正改判、不作为的执行、不公正的执行异议、虚假破产等遭遇。本案诉讼是李春涛11年诉讼苦旅追回债权的最后机会,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排除干扰,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维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

上诉人杨度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请求驳回李春涛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春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未侵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李春涛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1、《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人”为不特定第三人,李春涛无权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轶曾指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合同不是绝对无效的,这个地方,52条第2项的第三人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不是绝对无效的,只有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遵循了上述法学理论,将《合同法》第52条的“第三人”认定为不特定第三人。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民终4150号判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1203号判决。因此,李春涛作为特定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应当依据《合同法》74条的规定主张撤销。2、《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并非竞合关系,不可以选择适用,二者规制的主体、合同性质及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均不相同。《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为不特定第三人,是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特定主体,而《合同法》第74条中“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的“债权人”为特定第三人。《合同法》第52条规制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74条规制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是相对有效的合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二者是不同的合同性质。合同无效是指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保护的是国家、集体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公共利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限制。合同可撤销是指合同被人民法院撤销后不再具备约束力,并非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保护的是债权人等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合同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两种法律制度的区别可谓泾渭分明,不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第75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但确认合同无效不受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法》自始至终贯彻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合同法律规范上的反映。法律规定,仅在第三人及时行使撤销权时才否认债务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既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若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请求权混同适用,会严重阻碍经济发展,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李春涛没有认识到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之间的区别,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的性质,在一审过程中,李春涛先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后意识到除斥期间已经超过而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上述内容,李春涛无权同时援引《合同法》第52条与第7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3、李春涛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杨度煜与联达公司对商品房产权转移进行备案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行为,均构成联达公司财产转移的有效公示。自2010年6月28日(签署涉案合同)、2010年7月22日(涉案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5月14日(杨度煜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任何一项日期起,李春涛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假设李春涛享有撤销权(杨度煜认为李春涛并不享有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如上所述,2010年6月28日,杨度煜已经与联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李春涛是否知晓,该行为已经超过五年,李春涛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4、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杨度煜及联达公司,与李春涛无关,其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转让涉案房屋,合同主体与合同内容皆未涉及李春涛或其财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春涛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涉案合同为整体销售,存在合理的定价依据,且经过专业税务师事务所、九江市地税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认可,不构成低价销售。1、杨度煜购买涉案房屋的唯一目的在于长期投资、收取租金,基于沃尔玛租赁协议进行定价,合法合理。在杨度煜购买涉案房屋前,联达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已将涉案房屋(包括负一层停车区)整体租赁给沃尔玛公司,租赁期限共计40年。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仅为21元/㎡/月,至杨度煜签订购房合同的2010年,也仅为25元/㎡/月,但却要负责支付一切与沃尔玛大厦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费、房屋管理费等税费,且负一层面积为不计租金收入的免费使用面积,杨度煜在购买涉案房屋后长达40年时间的实际租金收入相当有限。杨度煜购买的涉案房屋即是沃尔玛《房屋租赁协议》所涉租赁标的物,是以整体出售涉案房屋、杨度煜继续履行沃尔玛《房屋租赁协议》、杨度煜承担设备设施更新维护费用为基础进行定价的。《房屋租赁协议》第7.2.1条的约定,出租方有义务负责沃尔玛购物中心全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第(7)项约定,“所有沃尔玛购物中心价值3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自购买之日起10-15年内没有将设备设施进行一次更新,甲方可随时单方面将该购房产及设备设施无偿收回,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赔偿的权利。”该3000万元设备更新维护费用,如果均摊至杨度煜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8,303.45㎡上(杨度煜证据2),折合每平方米1639.04元。加上杨度煜每平方米实际支付的1365.90元购房款,杨度煜的实际购房成本为3,004.94元。沃尔玛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向杨度煜发送了《关于设施维护和维修的通知》,称:“协议履行至今已经十年有余,第7.2条约定的保修设施大部分已经老化,需要进行维护维修。部分保修设施已经达到使用寿命。需要予以更换。我司特通知贵方到租赁标的物现场进行确认,安排保修设施的维护维修与更换工作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杨度煜证据12)这进一步证明,涉案合同的定价依据是存在合理基础的。另外,沃尔玛购物中心其他商铺的销售价格是在沃尔玛购物中心的带动下提升的,而沃尔玛购物中心的销售价格受《房屋租赁协议》的制约,因此,其他商铺的市场价格与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可比性。赣地源(九房估)字(2008)第07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是按照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标准进行估算的,没有考虑到涉案房屋负一层没有计算容积率、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不能正常过户交易等因素而进行的评估。综合上述因素,杨度煜向联达公司支付2500万元购房款、承担3000万元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费用后,实际购房成本约为3000元每平方米。沃尔玛租赁合同产生的收益每平方米每年仅约120元。杨度煜购买涉案房屋是一次长期投资行为,以收取租金为目的。考虑到租金只能逐月收取、折现后将大打折扣,且租赁合同存在一定的履约风险,涉案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合法合理,并不存在所谓的低价虚假销售。2、涉案合同的价格经过专业税务师事务所、九江市地方税务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认可,合理合法。2010年6月28日,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后,九江市房产局分别在2010年7月22日、2012年4月29日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联达公司并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九江志诚税务师事务所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九志税师鉴[2010]28号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确认涉案房屋销售价格合法。该报告第七项第一点记载,“公司按沃尔玛要求建造的购物中心一至三层出售价格较低(1365.90元/平方米),公司对此作出了书面解释,并提供了相关的佐证资料,经审核,我们认为真实可信。”据此,经过对涉案合同的销售价格鉴证后,专业的审计师对销售价格是予以认可的。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管理三所亦于2010年9月5日在上述报告附件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房屋销售价格合法。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为杨度煜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在此之前,杨度煜为购买涉案房屋缴纳了契税等税费,各政府部门均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2日,应联达公司要求,九江市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地下室有关容积率情况的复函》(杨度煜证据15);2017年2月23日,应联达公司要求,九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关于未能办理负一层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说明》(杨度煜证据16);上述复函和说明均确认涉案房屋地上面积部分过户至杨度煜名下合法有效,并解释了负一层未能过户的原因,进一步证明各政府部门均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3、杨度煜已向联达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转让的全部价款。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田丰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田丰为杨度煜的购房款25000682元提供担保,杨度煜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支付给联达公司,否则由田丰代付。因联达公司、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田丰曾于2008年12月30日签署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协议》,约定,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开发,联达公司同意从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第一笔资金起,按资金到账之日起按年利率7%向其支付利息,如产生税费全部由联达公司承担。经结算,联达公司应支付给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7,999,050元和其利息,按其要求直接支付给田丰,由田丰享有该债权,联达公司、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田丰对联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合理合法。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与田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扣除已支付3,656,380元,及2011年9月1日转来属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1,070,000元,联达公司尚欠田丰35,412,670元本金以及利息22,046,495.41,合计57,459,165.41元。并约定,由田丰提供担保的杨度煜向联达公司购买的沃尔玛购物中心部分商铺及乙方自己购买名湖广场部分住宅(合计建筑面积26218.51平方米),扣除杨度煜、田丰已付购房款,尚欠35,879,213.99元,该欠款直接冲抵联达公司应还田丰欠款,田丰再自行向杨度煜、田丰索要。据此,联达公司欠付田丰款项本息合计57,459,165.41元,其中25,000,682元用于抵偿由田丰担保的杨度煜向联达公司购买的位于沃尔玛购物中心的房产价款。杨度煜作为善意第三人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不存在所谓的虚假买卖行为。厦门中院2017年4月5日出具的(2017)闽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亦确认杨度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受让人,李春涛无权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三、涉案合同签署在先,李春涛合法取得债权在后,杨度煜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李春涛债权的可能性。涉案合同签署于2010年6月28日。此后的2011年3月8日,厦门中院143号判决书驳回了李春涛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7日,福建高院54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春涛的上诉,维持原判。直至2016年2月12日,最高院138号判决书才通过再审程序判决联达公司向李春涛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李春涛直至2016年2月12日才合法取得对联达公司的债权,而涉案合同早在2010年6月28日就已签订,且杨度煜早在2013年5月14日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李春涛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可能恶意侵害李春涛的债权。四、涉案合同签署时,李春涛已经保全了联达公司1700万元的财产,足以偿还其主张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杨度煜既没有必要更不可能通过签署涉案合同侵害李春涛的债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早在2008年3月6日,《厦门中院66-2号裁定书》就已经冻结了联达公司在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账户中的存款1700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2日,《厦门中院66-3号裁定书》查封了联达公司的坐落于沃尔玛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的部分房产2708平方米,用以替换解除冻结的存款700万元,李春涛的债权已经得到了足额查封财产的保障。杨度煜与联达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杨度煜在签署涉案合同时根本不清楚联达公司与李春涛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既没有必要更不可能通过涉案合同侵害李春涛享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五、涉案合同转让价款2500万元,远高于李春涛的债权1000万元,客观上不存在损害李春涛利益的可能。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而李春涛对联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000万元。无论李春涛是否认为价格合理,2500万元的对价也足够偿还其债权。更何况,在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之时,联达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涉案合同并未损害李春涛的利益,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春涛利益的情况。杨度煜无法预料,也无义务保证签署涉案合同后联达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李春涛的债权是在涉案合同签署后才合法取得的,此前还享有1700万元的财产保全保障,其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与杨度煜无关。李春涛无权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六、《物权法》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负一层地下停车场为不享有专有权的共有部分,均归业主所有。涉案合同为整体销售,不存在所谓赠与,负一层买卖合同符合《物权法》规定。《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综上可知,地下一层停车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无法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仅能整体销售并由业主共有。若判决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将不符合《物权法》上述规定,也是对业主共有权利的剥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判决也作出这样认定。七、联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若涉案合同被判定无效,联达公司既无力返还杨度煜支付的购房款,也无力交纳房屋变更登记的税费,事实上难以实现买卖双方相互返还购房款与房屋,判决难以实际执行。若涉案合同被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购房款与房屋。联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注定无力返还杨度煜已经支付的2500万购房款。相应的,如果杨度煜向联达公司返还房屋,联达公司也无力缴纳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契税等相关税费。届时生效的司法判决将难以实际执行。八、涉案合同若被确认无效,将导致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引发新的争议,造成承租方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现涉案房屋已经租赁给包括沃尔玛超市在内的多家商户,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若强行判决涉案合同无效、房屋返还给联达公司,将导致沃尔玛等商户与杨度煜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引发新的争议。李克强总理在会见中外记者答记者问中强调:“保护产权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是保护生产力。……保护产权必须要尊重合同,弘扬契约精神,不能把合同当做废纸。”尊重合同,尊重契约精神是党和国家在习近平总书记领导下的新时代的发展要求,若强行判决涉案合同无效,不仅导致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的交易不能得到保障,更会导致其他商户的经营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不符合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杨度煜作为出租方将因丧失所有权、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面临租户的违约索赔。沃尔玛等租户也将因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沃尔玛是九江市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引进的外资项目,而其他商户也多是国内外知名品牌。如上所述,若强行确认合同无效,打破现有租赁关系,将引起一系列包括法律纠纷在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杨度煜与联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未侵犯李春涛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李春涛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杨度煜声明,上述上诉事实与理由同时也是针对李春涛上诉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春涛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同时也是针对杨度煜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联达公司答辩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作出(2017)赣04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周小华对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由于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出现,高级管理人员也无法联系,答辩人目前无法进行核实。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李春涛在一审起诉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前,李春涛将联达公司列为被告,将杨度煜列为第三人,起诉案由为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是:1、撤销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广场负一层面积为6491.73㎡无偿登记在杨度煜名下的无偿赠与行为,要求联达公司和杨度煜将该房产恢复至联达公司名下;2、撤销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广场第一层面积为902.25㎡房产以1365.9元/㎡的价格销售给杨度煜的低价虚假销售行为,要求联达公司和杨度煜将该房恢复登记至联达公司名下;3、撤销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广场第二层面积为8093.5㎡房产以1365.9元/㎡的价格销售给杨度煜的低价虚假销售行为,要求联达公司和杨度煜将该房恢复登记至联达公司名下;4、判决联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李春涛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联达公司和杨度煜均列为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联达公司与被告杨度煜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告联达公司与被告杨度煜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3、确认被告联达公司与被告杨度煜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4、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和被告杨度煜立即到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建筑面积为6491.73㎡房产备案登记在杨度煜名下的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至联达公司名下;5、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和被告杨度煜立即到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XXW101建筑面积为902.25㎡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6、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和被告杨度煜立即到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XXW201建筑面积为8093.5㎡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联达公司于1993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是由香港泽丰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475万元和台湾联达电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25万元成立的公司,2008年1月15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由香港泽丰集团有限公司占该公司100%股份。杨度煜母亲沐果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度煜父亲田丰也曾任该公司副董事长。

二、李春涛诉联达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联达公司应返还李春涛借款1000万元并从2004年6月9日起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联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春涛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查封了备案登记在杨度煜名下位于江西省XX江市XX湖广场XX中心XX面积为6491.73㎡的车位,并拟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2月12日,杨度煜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因九江市房管局认为地下车位属地下部分面积,按规定不能办理权属登记,但上述财产已登记备案在其名下,故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强制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2执异8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九江市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面积为6491.73㎡配套专用车位的执行。李春涛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准许对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面积为6491.73㎡配套专用车位的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三、关于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联达公司与杨度煜签订编号为NO:801652、NO:801653、NO:801654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度煜购买联达公司开发的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第二层W201、第三层W301,每层面积分别为902.25㎡、8093.5㎡、9307.70㎡,单价为1365.9元/㎡。该三份合同附件三还明确:所有沃尔玛购物中心价值3000万元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均由买方杨度煜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联达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要求负一层为沃尔玛超市专属免费停车位,因此,联达公司将负一层101建筑面积为6491.73㎡房屋无偿登记在杨度煜名下,杨度煜所购房产的第一层W101、第二层W201、第三层W301,单价为1365.9元/㎡,合同总价为25000682元,待负一层101买卖合同向房管部门备案后结算。2010年8月30日,联达公司又与杨度煜签订编号为NO: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联达公司将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出售给杨度煜,但合同上未注明交易金额。

上述W101、W201、W301房产于2013年5月分别办理了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XX、10XX86、10XX85号房产证。负一层因为属地下部分面积,未计算容积率,九江市不动产中心不给予办理房产证。

四、关于杨度煜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本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联达公司与案外人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度煜父亲田丰三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协议》,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欠厦门龙腾公司投资款37999050元,联达公司同意按年利率7%向厦门龙腾公司支付利息,厦门龙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田丰,同意由联达公司将款项直接给付田丰。2010年6月28日,联达公司、杨度煜签订《担保协议》,田丰自愿为杨度煜应支付给联达公司的购房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和田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联达公司共计欠田丰57459165.41元,田丰用部分债权抵扣了杨度煜应支付给联达公司的购房款。

五、关于联达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的租赁合同情况,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1日,联达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沃尔玛公司租赁名湖广场的地下一层部分面积(107㎡)、地上一层部分面积(810㎡)、地上二层部分面积(7203㎡)、地上三层的全部面积(8437㎡),双方就租期、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出租方联达公司必须保证向租赁方免费提供不少于150个汽车停车位、不少于100个自行车停车位、不少于100个摩托车停车位。2008年9月22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联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联达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联达公司、杨度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一修正案》。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杨度煜。

六、关于联达公司与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情况,本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联达公司与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国美公司租赁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3237㎡、第一层271㎡,双方对租期、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9日,联达公司、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杨度煜三方签订《关于合同转让的补充协议书》,联达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杨度煜。

七、联达公司副董事长周小华以联达公司不能清偿其40万元到期债务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提出对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赣04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周小华对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度煜系中国香港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联达公司是在江西省XX江市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包括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杨度煜的母亲沐果在2005年至2014年之间担任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是在沐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李春涛从2008年1月起便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联达公司主张债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2708㎡的房产,在联达公司与杨度煜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买方杨度煜表示“理解并同意待该房产解冻后再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买卖合同备案”,因此,可认定杨度煜对联达公司的债务是知情的。在涉案三份买卖合同中,第一层W101和第二层W201的售价是1365.9元/㎡,该部分价款是由杨度煜的父亲田丰用其对联达公司的债权抵付的,但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6491.73㎡,是由联达公司无偿登记在杨度煜名下的,杨度煜并未支付对价,这一事实可从联达公司与杨度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负一层买卖合同)中可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杨度煜与沐果对李春涛的债权是明知的,在杨度煜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联达公司仍将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6491.73㎡的财产无偿登记在杨度煜名下,故杨度煜与联达公司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李春涛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确认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订的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杨度煜依此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联达公司。杨度煜购买的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和第二层W201的房款由田丰用债权抵付的,应视为支付了购房款,李春涛称低价购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度煜签订的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38703元,由原告李春涛负担85000元,由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度煜共同承担53703元。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春涛、上诉人杨度煜、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杨度煜提出遗漏了以下事实:1、2008年1月15日,李春涛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达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3月6日,厦门中院冻结了联达公司在中国银行九江市分行账户中的存款1700万元人民币。2、2010年6月28日,杨度煜与联达公司涉案合同,约定杨度煜向联达公司整体购买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项目的部分房屋。3、2011年3月8日,厦门中院(2010)厦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厦门中院1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春涛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7日,福建高院(2011)闵民终字第545号判决书(“《福建高院54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春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此生效判决,李春涛对联达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4、2013年5月14日,涉案房屋完成过户,杨度煜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5、2016年2月12日,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13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福建高院545号判决书,联达公司向李春涛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6、2017年4月5日,李春涛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负一层房产,杨度煜提出执行异议后,厦门中院裁定杨度煜的异议成立,中止执行。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度煜提出的遗漏部分,经审查,上诉人杨度煜、上诉人李春涛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有涉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6月21日办理了投资人(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为香港泽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泽丰公司)出资1475万元人民币,占股比例73.75%,台湾联达电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25万元,占股比例26.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小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民一初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6月4日泽丰公司与联达公司原股东何环君、林月云、台湾联豪投资公司及台湾联达电信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泽丰公司以2200万元人民币购买上述股东持有的联达公司的73.75%股权。同年6月初,泽丰公司分别与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利泰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泽丰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联达公司73.75%股权中的22.12%转让给龙腾公司、利泰隆公司,转让价格均为1000万元。龙腾公司、利泰隆公司均支付了转让款,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随后,周小华任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波任联达公司总经理。2004年10月12日,周小华已经持有泽丰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1日前,龙腾公司已经收购周小华持有的泽丰公司的95%股权,并指派沐果担任泽丰公司股东及董事。周小华虽仍担任泽丰公司董事,但通过授权委托方式将泽丰公司的董事职责及权利委托给沐果履行。2005年9月2日,联达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周小华变更为沐果。2008年1月15日,联达公司进行了注册号、投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变更,泽丰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股100%。2009年9月18日,龙腾公司收购周小华尚持有的泽丰公司5%股权,田丰担任泽丰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田丰与沐果系夫妻关系。田丰与利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波系兄弟关系。杨度煜系田丰与沐果的女儿。2014年3月26日,联达公司负责人由沐果变更为刘立宪,副董事长由田丰变更为周小华。2014年8月19日,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立宪变更为帕迦提玛丽维克(菲律宾国籍)。

利泰隆公司为支付上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04年6月9日与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泓涵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泓涵利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12个月,并由泽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6月15日泓涵利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分两笔支付了总计980万元至收购联达公司股权指定的收款人(平和金益食品有限公司)。泓涵利公司股东为李春涛、陈晴夫妻。借款到期后,利泰隆公司未归还借款。2005年6月13日,李春涛与联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因李春涛代利泰隆公司偿还了借款,李春涛取得了债权人地位。鉴于利泰隆公司已将上述借款投入到联达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联达公司自愿将该借款转为联达公司的借款,由联达公司偿还所借款项。借期一年,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同时,利泰隆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达公司由时任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华签名,并盖了公章。联达公司还向李春涛出具了《收据》。到期后因未还款,2006年6月13日,李春涛与联达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仅由周小华、田海波签字确认,无联达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9日。

李春涛因上述债权未获清偿,于2008年初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泰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形成(2008)厦民初字第66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春涛的诉请,并根据李春涛的申请,下达财产保全(2008)厦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联达公司账户内存款1700万元。后根据联达公司的申请,解除了700万元存款的冻结,改为查封联达公司所有、坐落于江西省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地下XX层的部分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07房预售证第42号)建筑面积以2708平方米为限。后李春涛、联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形成(2009)闽民终字第690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厦民初字第143号案重审后,作出驳回李春涛诉讼请求的判决。李春涛再次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2011)闽民终字第545号判决,驳回李春涛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春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3)民申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联达公司返还李春涛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泰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春涛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闽02执344号,并查封了江西省XX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沃尔玛)配套专用车位(面积为6491.73平方米),因案外人杨度煜提出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江西省XX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沃尔玛)配套专用车位(面积为6491.73平方米)的执行。李春涛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闽02民初264号,据李春涛陈述,该案已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达公司投资兴建的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坐落于江西省XX江市XX路与陆家垅交汇处东南侧,于2004年经九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该项目于2006年开工建设,2009年4月完工。2005年7月8日,联达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述项目,联达公司为项目的具名开发商,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建设手续、销售手续及产权办理等均以联达公司名义办理。龙腾公司为项目开发隐名合作方,系本项目的资金提供者,负责项目的具体开发建设事宜。后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还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2008年12月30日联达公司、龙腾公司及田丰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协议》,约定联达公司、龙腾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截止2008年12月31日,龙腾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48,000,000元,扣减联达公司已支付10,000,950元,尚余37,999,050元,该款由联达公司返还给龙腾公司,并自龙腾公司支付第一笔资金起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本项目所开发的房产属联达公司所有。联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龙腾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田丰。因项目开发资金需求,双方同意将本债权结算日适当延长,但不得晚于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000元,第二期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联达公司应支付田丰本金35,412,670元、利息22,046,495.41元,合计57459165.41元。2013年12月31日,田丰、联达公司、沐果、杨度煜、厦门市欣祥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田丰用57459165.41元债权清偿杨度煜、田丰欠付联达公司的购房款35879213.99元、沐果对联达公司所负的欠款13461453.69元、厦门市欣祥瑞贸易有限公司所负联达公司的债务8118497.73元。联达公司与田丰当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田丰对联达公司享有的57459165.41元债权在清偿上述三笔债务后,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联达公司与田丰、杨度煜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理说明》,载明,联达公司出售给杨度煜房产、部分住宅出售给田丰,应收售房款52987668元,扣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代收沃尔玛、国美租金、物业费26303749.93元及联达公司代付费用、杨度煜欠联达公司的借款等,杨度煜、田丰尚欠售房款35879213.99元。根据同日联达公司发给杨度煜、田丰的《债权转让通知》,所欠售房款中,杨度煜欠购房款28830160.99元,田丰欠购房款7049053元。田丰与联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一《付款协议》,载明田丰在联达公司开发的该项目购买房产,房款总计7049053元,田丰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在联达公司应还田丰的借款中扣除,但联达公司应在该时间前办好相关产权证。

本院查明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李春涛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2、联达公司与杨度煜签订的801652、801653、801655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李春涛利益,是否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可适用内地法律、联达公司在江西省XX江市注册成立因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李春涛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杨度煜提出,根据相关学者的学理解释及相关法院的判例,李春涛作为特定的第三人,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其仅能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相关学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仅具有参考作用。相关学者主张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的第三人,仅系一家之言,并不具有绝对性。该种解读与最高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所采的观点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可以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均是对受损害的第三人的保护,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上诉人杨度煜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联达公司与杨度煜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李春涛利益,是否应认定无效。联达公司与杨度煜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编号801652、801653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编号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沐果,与杨度煜系母女关系,此时泽丰公司持有联达公司100%股权,杨度煜的父亲田丰担任泽丰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龙腾公司持有泽丰公司100%股权,田丰任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易双方具有高度关联关系。联达公司与杨度煜签订的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出售的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第二层W201,每层面积分别为902.25㎡、8093.5㎡,单价为1365.9元/㎡。双方所签的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联达公司将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面积为6491.73㎡)出售给杨度煜,合同未注明交易金额,实际履行中杨度煜亦无支付负一层的转让款给联达公司。联达公司与杨度煜进行上述交易时,李春涛与联达公司的债务纠纷案正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之中,法院查封了联达公司所有的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2708㎡的房产,冻结了联达公司存款1000万元。联达公司与杨度煜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杨度煜表示“理解并同意待该房产解冻后再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买卖合同备案”,说明杨度煜对联达公司对李春涛负有债务是知情的。因此杨度煜与联达公司通过签订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偿取得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面积为6491.73㎡)的使用权,明显损害了联达公司债权人李春涛的利益,且双方侵害第三人债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认定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从而认定合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上诉人杨度煜上诉称,涉案合同为整体销售,不存在无偿赠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杨度煜与联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商业房地产,系分楼层签订合同,每份合同购买的面积不同,每份合同对应的房产所有权证亦是独立颁发,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度煜还提出,李春涛合法取得债权在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因而不存在侵害李春涛债权的可能性。因李春涛与联达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于2005年6月发生,在双方就该债权债务诉讼期间,联达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亦能产生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后果。李春涛的债权最后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时间并不影响判断其债权是否受损。杨度煜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均以杨度煜父亲田丰对联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抵付,杨度煜实际清偿了购房款。因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认定无效,该合同项下的房产已足以清偿李春涛的债权,因此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价格偏低,但并不构成对李春涛债权的损害,上诉人李春涛上诉提出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联达公司与杨度煜签订的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春涛的债权而认定无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度煜上诉请求撤销该判项无合法理由,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联达公司系该合同项下财产的所有权人,且李春涛一审诉讼请求第4项即“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和被告杨度煜立即到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建筑面积为6491.73㎡房产备案登记在杨度煜名下的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至联达公司名下”,已包含了将财产返还给联达公司的请求,原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李春涛上诉要求确认其他两份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五、法院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确认被告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度煜签订的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杨度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因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建筑面积为6491.73㎡的房产;

四、驳回李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26.81元,合计416129.81元,由李春涛负担223723.81元(一审85000元+二审138723.81元),联达公司与杨度煜共同负担192406元(一审53703元+二审138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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