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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要求解除合同,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世茂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造的世茂天际中心SP1401号房,建筑面积239.51平方米,总价294794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77946元,余款人民币1470000元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超过九十日后,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首付款50000元,其余首付款1427946元及余款147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2年4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8843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琦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世茂公司(出卖人)和被告唐琦华(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10716993D0289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世茂天际中心SP1401号房,建筑面积239.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296.38元,总价款人民币294794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首付人民币1477946元(含定金即楼价50%)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当日付清,按揭楼款人民币1470000元(即楼价的50%)做银行按揭,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付清。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处理。该附件八第6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首付款50000元(即定金),其余首付款1427946元及余款14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4月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律师函复印件和快递详情单各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唐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其支付违约金88438.3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唐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唐琦华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716993D0289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843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91元,由被告唐琦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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