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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房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上诉人周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的遗产宅基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应连名下,但地上房屋系上诉人及本案被继承人陈应连出资兴建。因该宅基也登记在陈应连名下,故该房屋应视为陈应连的遗产。讼争房屋虽未封顶,但确实也系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未封顶的房屋也应作为遗产继承。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分割的遗产包括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但一审判决只处理了讼争宅基地,未对地上房屋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伦己、同伦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韦秀光、韦昭辉、韦昭参、周建体、周伦值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伦的诉请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爱菊、周伦值、周建体、周伦、周伦科、周伦己系同胞兄弟姐妹,六人的父亲周天志于1972年病故,母亲陈应连于1995年病故。周爱菊1979年出嫁后户口迁至良庆镇那黄村,先于母亲陈应连病故。周爱菊与丈夫韦秀光婚后生育韦昭辉、韦昭参两个儿子。周伦值1978年结婚,1979年分家。周伦1983年结婚,1984年1月分家。周建体1981年出嫁,户口迁至良庆镇新兰村新兴坡。周伦结婚分家后,1988年在与堂兄弟共有的老祖房旁边建了一间瓦房,2008年在村里又建了两开间二层楼房。周伦科、周伦己、陈应连共户,一起居住于与堂兄弟共有的老祖房中。讼争宅基地一部分是陈应连户的菜地,一部分是陈应连于1982年用自家承包的1.5分水田与同村村民换的菜地,并于当年下了宽10.6米,进深3米许的地基,于1991年就该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陈应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92年建了三开门的进深3米许的墙体,因陈应连生病资金不足无法封顶入住而一直搁置。2010年10月份,周伦己将讼争宅基地左侧一半墙体拆除后重新建地基并建了三层的楼房,于2011年8月搬进新房居住。讼争宅基地右侧一半宅基地至今仍未新建房子。

周伦己拆除旧墙体建房时,周伦认为其应分得一份宅基地,于2010年12月向良庆镇政府申请调处。良庆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良庆镇司法所和良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查、组织双方调解后,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关于良庆镇新兰村新民坡周伦与周伦宽、周伦己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为:周伦与周伦己、周伦宽争议的屯理处(地名,即本案讼争宅基地)131.4平方米宅基地应归周伦宽、周伦己共同使用所有。周伦不服该调解意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将本案讼争宅基地按三份划分,分割一份归其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具有福利性质,不能继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此外,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

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周伦于1984年与陈应连、周伦己、周伦科分家后已另行建房居住,分家后陈应连、周伦己、周伦科属一户,陈应连于1991年取得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属于陈应连、周伦己和周伦科户,陈应连病逝后,陈应连的新兰村新民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不存在,其对讼争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周伦请求分割本案讼争宅基地一份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伦于1984年与母亲陈应连、弟弟周伦己、周伦科分家后已另行建房居住并自成一户,陈应连与周伦己、周伦科共同居住至去世,故陈应连、周伦己、周伦科应视为一自然家庭户。陈应连于1991年以其个人名义取得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陈应连、周伦己和周伦科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且该使用权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周伦请求分割本案讼争宅基地一份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附着于土地上的上盖物亦已基本不复存在,故周伦要求分割所谓诉争土地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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