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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销售所涉及房屋若已经产生纠纷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甲主上诉称:(一)龙民公司擅自增加龙居小区(16-4号地块)建筑面积4419.099平方米,构成对龙甲主合法权某的侵害,应判令龙民公司赔偿龙甲主损失,并支付该赔偿款自2003年1月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原判决认定,龙居小区的规划方案、扩初设计、计划核定的指标及建筑施工图均确定该小区总建筑面积为33038平方米,竣工后经规划测绘总建筑面积则为36950.985平方米,温州市房地产测绘队竣工测绘总建筑面积为37457.099平方米。龙民公司擅自增加建筑面积4419.099平方米,将小区容积率3.77提高到4.27,不仅违约,更损害了龙甲主的下列财产权利和权某:其一,直接减少了龙甲主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减少633.9平方米乙使用权);其二,导致商住环境质量的降低,等等。龙民公司应将其获利(具体根据审价鉴定)赔偿给龙甲主,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弥补其侵权行为给龙甲主带来的损失;或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修正)》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并按不足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规定精神,赔偿龙甲主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龙民公司应向某某业主交付足够的符某某范某定的绿地,使龙居小区的绿地率达到35.4%,即3102.45平方米。按减少面积及经评估鉴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加上绿化费用赔偿龙甲主损失,并应同时支付赔偿款自2003年1月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1、原判决认定“确定龙居小区绿地实际面积为2132.98平方米”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错误理解和引用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判决龙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符合法某某。龙民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小区北部三角地带不能按规划方案进行绿化建设,因此应首先判决龙民公司交付足够的符某某范某定的绿地,使龙居小区的绿地率达到35.4%,即3102.45平方米。3、判决赔偿损失的计算方甲不符合法某某。若龙民公司确实无法提供足够的符某某范某定的绿地,则对减少面积部分,应全面赔偿龙甲主的损失。(三)龙民公司应向某某业主交付503平方米的停车位,若无法交付,则以经评估鉴定的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赔偿龙甲主损失,并应同时赔偿停车费用损失。(四)增加判决龙民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给龙甲主带来的经济损失,按活动用房的实际价值支付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或根据活动用房自2003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应得租金收入赔偿龙甲主损失。(五)龙民公司因没有提供可正常运转使用的净化水系统、24小时甲供应系统、智能化设施,应赔偿龙甲主每户3万元,共计48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龙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认为:(一)关于龙甲主提出的擅自增加建筑面积的问题:1、事实上龙民公司是严格按照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小区超面积已经经过规划和土管部门审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擅自增加面积的说法。2、龙甲主以侵权纠纷提起赔偿请求,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龙民公司必须是存在过错,但是关于超面积问题,已经过审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所以不存在过错。3、龙甲主引用的《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修正)》不适用本案。其一,消费者权某保护法是基本法,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可以对其解释;其二,双方争议的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地方甲规无权对基本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进行约束;其三,最高法院副院长黄甲在答记者问时曾明确提到消法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因为商品房买卖具有投资性,而消法规定的消费为生活消费。4、龙甲主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甲没有合法依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商品房面积,并没有对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约定。5、龙甲主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而且上诉状中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二)关于绿地问题:1、关于绿地率,设计已经变更为25.4%;北部三角地带可以绿化。2、一审判决赔偿10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甲主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计算方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停车位问题:1、停车位可以恢复,如果停车位可以交付,就不需要赔偿。2、龙甲主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

3、503平方米停车位是公用停车位,不是专属哪一个人的。龙民公司无法按照图纸完成车位交付,是城市规划调整的原因造成的,当时该块地被划给了财富中心。(四)关于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问题:活动用房在立项时候已经取消了,即使活动用房归业主所有,龙民公司不交付给业主也没有过错。因为当初立项之时,业主配备的物业管理用房只有87平方米,但是后来增加到300多平方米,另外还有市政府调走的100多平方米社区活动用房。上述面积相加后,龙民公司交出的公共用房远远超出87平方米。(五)关某某能化等设施问题:1、当时乙宣传的并不是龙民公司,而是丰泰公司,两者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2、智能化等设施事实上已经提供了,龙民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部分业主在入住的时候进行了验收。

龙民公司上诉称:(一)项有迁等30余人原告主体不适格。1、龙民公司与项有迁等人无合同关系。其一,项有迁等人在房产转让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二,权某转让时,未取得龙民公司同意(有发票等证据佐证),且权某转让时间发生在2002年10月31日(龙居小区竣工验收时间)之后;其三,权某转让时出卖人均从中牟利。项有迁等人“原告”身份的取得违反了下列规定: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某某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权某某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并不得牟利”,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2、龙甲主证据中无天符男此人。3、谢甲、李某某是否有权分别代理魏某某、郑某某诉讼,无证据证实。(二)关于绿地赔偿损失。

1、经龙民公司多方交涉,车站大道16-3号地块拆除了其围墙,龙居小区北部三角地带土地已被退出。目前,龙甲主已在该空地上停车,故北部三角地带可以绿化。2、一审判决龙民公司赔偿龙甲主损失10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部三角地带已具备绿化之条件,则判决龙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三角地块迟迟无法绿化的责任某某府,并非龙民公司造成。龙甲主未向法院举证证实其因绿地面积减少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以“地价”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缺乏法律根据。(三)关于503平方米停车位。1、规划中的“室外公共停车位”用地与“北部三角北绿化地”重叠,现三角地带部分土地已退出,龙甲主已在该空地上停车。2、规划总平图中停车位无法兑现的责任某某府部门,龙民公司对此无过错。

3、停车位存在恢复条件,不适用赔偿损失。4、龙甲主未举证证实其损失,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以地价作为计算损失依据,缺乏法律依据。5、停车位系公共财产,龙甲主对此并无所有权,一审判决龙民公司赔偿龙甲主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地价款为依据,判令龙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表明龙甲主已将讼争停车位包括所占用之土地转让给龙民公司所有,该判决显然有损公共利益。(四)关于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

1、活动用房是由于规划设计的调整,并已经规划部门审批确定是属于合法的行为,发改委的文件不能作为最终的法律依据,应以规划部门的最终批准证书为准,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2、龙民公司未向某某业主交付该房并无不当之处。规划中龙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仅为87平方米,而龙民公司移交龙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达324.89平方米,龙民公司多交住户物业管理用房面积达237.89平方米。龙民公司由此产生损失,龙甲主由此受益,损益相抵,即使龙民公司未交付活动用房,也无不当之处。(五)《物业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案。讼争房产交付于2003年1月,《物业管理条例》生效于2003年9月,依法无溯及力,故不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龙甲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项有迁等30余人原告主体适格。1、项有迁等人与龙民公司虽无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是均有《本合同权某转让书》或买卖合同。房地产管理法没有禁止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早已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在预售商品房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则再转让时即使房屋已经建成,只要已办理登记手续,也同样不存在法律瑕疵。龙民公司称有些《本合同权某转让书》未告知(通知)其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后续的房价结算、交付通知都是送达项有迁等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某某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已经取消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并不得牟利”的规定。2、天符男系业主吴乙,系书写错误,公证书、合同及起诉时的身份证均为吴乙。3、郑某某、魏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谢乙之委托手续,已由公证书确认。

(二)关于绿地赔偿损失。龙民公司称北部三角地带可以绿化,但至今没有交付龙甲主使用,更没有进行绿化。退一步讲,即使北部三角地带已具备绿化之条件,龙民公司亦得承担因其没有及时交付的赔偿责任。即使龙民公司交付了北部三角地,由于该处系停车位,只能建设植草砖地坪,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按25%计入绿地率,龙民公司也根本无法使绿地率达到35.4%。即使三角地带迟迟无法绿化的责任某某府,也不能免除龙民公司的法律责任。龙甲主已在一审中主张因绿地面积减少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甲并申请鉴定,不存在举证不能问题。

(三)关于503平方米停车位。503平方米停车位至今未交付龙甲主使用,即使交付,龙民公司亦应承担因未及时交付造成龙甲主的停车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停车位无法兑现系政府原因造成,亦不能免除龙民公司的法律责任。龙甲主已在一审中主张了因停车位未交付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甲并申请鉴定,不存在举证不能问题。503平方米停车位属龙甲主所有。(四)关于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1、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属于合同约定的公某配套,龙民公司无权擅自取消。活动用房的调整或取消,不在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的范畴,系龙民公司故意为之,而非规划部门因国家建设需要对详细规划的变更。2、物业管理、物业经营用房是法律规定开发商必须提供。《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某某营用房。《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活动用房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某某营用房的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龙民公司最后交付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某某营用房为252.196平方米,正是法定的7‰,其上诉状中所称的324.89平方米,其中超过72.69平方米系地下室,本来就不属于法律所指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范围。(五)虽讼争房产交付于2003年1月,但本案诉讼发生在《物业管理条例》生效之后,龙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当然得适用《物业管理条例》。

二审期间,龙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照片一组,拟证明北部三角地带已经归还龙居小区,可以进行绿化。龙甲主对此质证认为,该情况属实,需要说明:1、该三角地带到目前为止没有绿化,也没有建造停车位,由此表明龙民公司并没有将这块土地交付给业主使用。2、4月14日照片中有建筑物,5月7日照片中没有建筑物,但不是龙民公司的功劳,而是物业公司出面进行了处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龙民公司提供的该组照片,拍摄时间为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龙甲主对照片所反映的现状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可以作为二审程序的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龙居小区北部三角地块已经归还龙居小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龙甲主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温州市建筑设计院对绿地面积缩水原因的分析有异议,温州市建筑设计院是龙民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该解释应该作为证人证言或者作为龙民公司的陈述,仅仅是其单方的解释,而不能作为本案绿地减少原因的客观解释。2、对一审关于某化水、热水供应、智能化等设施已安装的认定有异议,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设施已经安装、交付、验收,虽然安装了一部分设施,但并未经过交付、验收,所以龙甲主不清楚上述设施是否是龙民公司所承诺的内容。龙民公司对一审关于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的认定有异议,温市计某(2002)263号《关于下达温州市2002年第四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载明,龙居小区配有活动用房305.1平方米,结合温市计某(2000)124号《关于下达温州市2000年第二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提到的公某配套691平方米,据此龙民公司认为该活动用房不属于公某配套,也不属于业主。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北部三角地带已经归还龙居住宅小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温州市建筑设计院对绿地面积缩水原因所作的分析,一审判决对该分析进行了客观记载,并无不当。对于龙居住宅小区净化水、热水供应、智能化等设施已安装的事实,因龙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该事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民公司与龙甲主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项有迁等龙甲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龙居小区容积率是否有违合同约定、龙民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三是龙居小区绿化率是否有违合同约定、龙民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四是503平方米停车位是否可以落实问题;五是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是否应交付龙甲主问题;六是龙居小区的净化水、热水、智能化等设施是否可以正常运转,如不能正常运转,龙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七是本案能否适用《物业管理条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项有迁等龙甲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项有迁、林延安、胡海疆、刘万珍、方益察、陈戊、陈春龙、刘锦浦、余向东、章滨曦、张甲、黄乃明、姜洋、郭建维、张龙、沙民亮、杨向荣、陈莲妹、邱信德、蒋文俊、詹超、张翔、黄成枢、沙某某、冯宪有、林莉珍等26人并未与龙民公司签订第一手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大部分系与第一手合同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权某转让书》等取得相关房产,其中郭建维、杨向荣、邱信德、蒋文俊系与第二手合同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取得相关房产,上述26人签订第二手(第三手)买卖合同的时间均在龙居小区竣工验收之后。本院认为,项有迁等26人签订的第二手(第三手)买卖合同除对转让房产价款有明确约定外,均未对转让房产状况等作出特别约定,即并未对前手买卖合同约定作出变更,可以认为项有迁等26人从第一手(第二手)买受人购得房产后,已取代第一手(第二手)买受人的地位,概括承受了前手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虽然项有迁等26人是在龙居小区竣工验收之后签订第二手(第三手)买卖合同,其在购房时对房产现状应当有所了解,但其并非是与龙民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不能认为项有迁等26人购买房产即表明对房产状况(包括容积率、绿化率、各项设施等)完全认可现状。作为消费者,项有迁等26人从前手买受人处购得房产后,其依据第一手买卖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亦符合常理。经审查,项有迁等26人均从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而并非通过过户方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表明龙民公司事实上已对项有迁等26人购房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项有迁等26人可以依据第一手买卖合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居小区容积率是否有违合同约定、龙民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龙民公司与龙甲主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条“甲方用地依据及商品房座落位置”约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浙规证2000-03010025。经审查,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为地籍图99-18及温市计某(2000)124号。其中温市计某(2000)124号《关于下达温州市2000年第二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所附《温州市2000年基建计划表》载明,16-4号地块商住楼总建筑面积33038平方米。

根据温市规(1999)190号《关于车站大道16-4号地块建筑方案的批复》载明,用地面积8764m2,总建筑面积33038m2,容积率3.77,绿地率35.4%。2003年4月23日《温州市住宅小区(组团)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记载,总建筑面积为36950.984平方米。2003年9月22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规模为35644.98平方米。显然,龙居小区建成后的实际总建筑面积无论是以36950.984平方米计算,还是以35644.98平方米计算,均超过原规划许可的33038平方米。龙民公司提出其已向温州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超面积审批手续。本院认为,龙民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超面积审批手续,系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手续,该行为不能免除其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龙居小区绿化率是否有违合同约定、龙民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北部三角地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予认可,北部三角地块已经退出,可以进行绿化,则龙民公司应按规划图纸完成对该地块的绿化。其次,关于绿化率。2006年11月8日145号行政判决(已生效),维持温州市市政园林局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的温政园(2005)315号关于撤销龙居小区绿化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决定。

该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原《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5年8月20日至2005年11月15日施行)之规定,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作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应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的规划部门审批;龙民公司在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时,应按照温州市规划局《关于车站大道16-4#地块建筑方案的批复》及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执行;龙民公司建设的城南龙居绿化工程缺少北部三角地块,与市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严重不符,且绿化面积严重缩水。

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确认了龙居小区绿化工程除缺少北部三角地块外绿化面积严重缩水的事实,故即便龙民公司按规划图纸对北部三角地块进行绿化,龙居小区绿化率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35.4%,对此龙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居小区建成后容积率较规划方案增加,绿地率较规划方案减少,客观上造成了龙甲主居住环境质量下降,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龙民公司赔偿吴民等156名龙甲主每户按其已支付的房屋价款(以温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记载金额为准)的1%计算的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四,503平方米停车位是否可以落实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认可,已经归还龙居住宅小区的北部三角地带系503平方米停车位原规划所在位置,故该503平方米停车位客观上已具备落实条件,龙民公司亦表示将按规划图纸建造停车位并交付龙甲主使用。龙甲主提出龙民公司应赔偿其停车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龙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该北部三角地块曾被划入车站大道16-3#安置房地块,龙民公司也曾与案外人签订协议落实相应停车位,即龙民公司在面对503平方米停车位不能落实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故其在503平方米停车位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亦毋须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龙甲主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305.1平方米活动用房是否应交付龙甲主问题。温市计某(2000)124号《关于下达温州市2000年第二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所附《温州市2000年基建计划表》载明,16-4号地块商住楼总建筑面积33038平方米,其中活动用房305.1平方米。此后,《温州市2002年基建计划表》亦载明活动用房305.1平方米。前述两表区别为后者未将活动用房列入公某配套。龙民公司提出其已超面积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故可不交付活动用房。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套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某某营用房。”即龙民公司提供相应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系其法定义务,而不能以此替代提供活动用房的合同义务。

无论该活动用房性质为何,有否计入公摊面积,因属于合同约定范畴,龙民公司应依约将该活动用房交付龙甲主,故本院对龙民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此外,龙甲主提出要求龙民公司赔偿其迟延交付活动用房的损失,本院认为,2003年9月1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为支持文明示范社区创建工作,龙民公司在活动用房中划出110.13平方米作为宏景社区配套用房,即龙民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活动用房存在一定客观原因,不宜再要求龙民公司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故对龙甲主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龙居小区的净化水、热水、智能化等设施是否可以正常运转、如不能正常运转龙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龙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向某某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移交了相关资料及实物,对此龙甲主未能提出证据加以否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有关净化水、热水、智能化等设施多次协商之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设施完全不能正常运转,则龙民公司毋须按照丰泰公司之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七,本案能否适用《物业管理条例》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龙甲主于2005年1月18日提起诉讼,即本案纠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后,可以适用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

综上,龙甲主、龙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市名门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吴民等156名龙甲主每户按其已支付房屋价款(以温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记载金额为准)的1%计算的损失,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温州市名门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龙居小区北部三角地块绿化及停车位交付龙甲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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