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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购置房产若采用按揭方式,应办理什么样的手续?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军、原审被告丽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军的上诉理由为:李军支付了51750元首付款,并支付了按揭款6672元,且该资金在丽荣公司解除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应当归还以上款项,并支付2006年2月起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丽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李军只向丽荣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3074元,该事实有合同补充条款予以证实。李军的逾期还款行为致使丽荣公司向银行支付了相关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解除合同还支付了相关的诉讼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军还应当承担20%的违约责任,以上款项与李军支付的首付款抵扣后,丽荣公司不应当再向李军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二审中,本院依李军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玉双支行调取了李军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情况的凭据,该凭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军于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期间,共计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本金1496.98元,该事实有李军的银行还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首付款问题,双方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李军)在签订合同及本协议当日支付首付款5050元整,2002年9月13日前再支付8024元整,200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10000元整。如乙方(李军)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能按约定递交全部个人住房借款资料,并如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甲方(丽荣公司)赠送乙方装修费16907元整,甲方从首付款中扣除”。李军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于2002年9月1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东大街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双方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李军实际支付的首付款应当为23074元。李军认为首付款为517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军支付给银行的按揭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军向银行归还的按揭款中包含本金及利息两部分,因丽荣公司代李军向银行偿还的贷款余额中不包含李军已经向银行归还的本金,故李军已向银行归还的本金1496.98丽荣公司应向李军支付。丽荣公司认为李军只向银行归还贷款到2002年12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丽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合同解除后,利息部分作为李军的损失要求丽荣公司予以支付,因双方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李军,李军的这一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李军请求判决丽荣公司支付自2006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解除后,李军并未向丽荣公司催要购房款,本院对李军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丽荣公司主张李军支付的购房款已经用于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费,同时李军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以上款项抵扣后,丽荣公司不应再向李军返还首付款。本院认为,因丽荣公司未在(2005)武侯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以上请求,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认为不应当返还首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丽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军购房款2307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丽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李军购房款24570.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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