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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房屋所有权转让,签订《协议书》,却未按要求腾退房屋,法院有什么看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两原告诉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混堂巷13号2单元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从2005年8月起至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借用。2008年,因原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要求收回房屋。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可在2009年7月22日前回购房屋,若被告不能在2009年7月22日前回购房屋,则应在2009年7月22日前腾退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现双方约定期间届满,被告未能回购房屋,也未腾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归还201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两原告现为201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房屋之前一直系被告及其妻子共有,因被告拖欠原告炒股款项,故以该房屋作抵押。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力筹款回购房屋,且被告无其他可居住的住所,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间解决。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1、2证明两原告系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3、契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将2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

4、高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可在2009年7月22日前回购房屋,若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前未能回购房屋的,则应腾退房屋归还给原告。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原告目前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两原告无处居住。

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被告。2005年,因被告拖欠原告高云钱款,双方同意以201室房屋抵偿债务。2008年7月、8月,两原告取得2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2009年1月22日,原告高云(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西湖区混堂弄13号2单元201室房屋腾退及回购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09年7月22日前回购上述房屋,回购价格为人民币450000元,回购价款于行使回购权利时一次性付清。二、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回购,则乙方应在2009年7月22日前从该房屋腾退。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撤回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28号房屋腾退案件。四、双方之前有关房屋腾退、回购的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2009年7月22日前回购201室房屋,亦未从该房屋腾退。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两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201室房屋的所有权,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土地使用证,两原告作为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他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实现。被告未按其与原告高云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回购房屋,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腾退该房屋,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对两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理应将诉争房屋归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混堂巷13号2单元201室的房屋腾空并归还给高云、刘建雄。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榕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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