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法律法规> 正文

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是不是不可以成为继承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查明,王炎系梁凌母亲,刘英、张亮系梁凌与前夫所生子女,梁凌的父亲林凤1991年3月24日死亡。陈凤系贾云与前妻所生之子,贾云与前妻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陈凤随母亲生活。贾云与梁凌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梁凌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

王炎、刘英、张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分割位于****房产(以下简称春都路房屋),其中一半为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2、分割号牌为沪***的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单车价值6万元(人民币,下同),车牌价值74,500元,其中一半系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3、分割贾云名下工商银行存款505,343.84元,其中一半系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4、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丧葬补助金14,662元、被继承人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19,051.20元、丧葬费补差722元;5、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商业保险退保现金33,000元;6、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572.85元、账号的账户内余额23,494.35元。

2010年3月13日,本市嵩山路C号D室房屋被动拆迁,贾云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的代理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动迁时,被拆迁房屋内有被继承人梁凌和贾云两人的户籍。安置协议载明,安置房屋为春都路房屋,2011年5月19日,春都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梁凌及贾云,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产价值为140万元。安佳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载明,贾云实际从安佳公司领取的安置费用共计1,050,846元。该安置费用于2010年4月29日进入贾云中信银行账户,同日,贾云以本票方式将该笔安置费用转入其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0年8月15日,贾云向被继承人梁凌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502,222.86元,2011年6月2日,贾云将50万元存款从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其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该卡内余额501,669.35元转入其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至被继承人死亡时,该账户内的余额为505,437.5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7日,号牌为沪***的朗逸牌小轿车登记在贾云名下。诉讼中,各方一致确认该车价值为6万元,车牌价值74,5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继承人梁凌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572.85元、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23,494.35元。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遗产。

原审法院再查明,贾云已经领取被继承人死亡的社会补助金共计15,384元、被继承人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19,051.20元。2010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梁凌与贾云共同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单号为的保险,被继承人死亡后,该保险退保所得现金33,000元,已经由贾云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梁凌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炎、刘英,张亮、贾云均为被继承人梁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凤在父母2004年离婚之后随母亲生活,其父贾云虽然在与被继承人梁凌登记结婚之后,依然支付其抚育费,但陈凤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其在梁凌与贾云登记结婚之后43天即年满十八周岁,不具备与被继承人梁凌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条件,故陈凤主张其系具有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与贾云共同生活,贾云对被继承人照料较多,故其可适当多分遗产。

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春都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权利人登记为贾云与被继承人梁凌共有,故被继承人当然对于该房产享有权利,但共有人并未约定双方所占产权份额;考虑到被动迁房屋系租赁公房,原承租人为贾云,被继承人动迁时,被继承人梁凌作为贾云配偶,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对于动迁安置利益具有贡献,故原审法院酌定被继承人梁凌对春都路房产占有45%的权利份额。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春都路房产市场价值为140万元,贾云主张由其取得春都路房屋产权,予以支持,贾云应分别给予王炎、刘英、张亮相应折价款。

牌号为沪***的朗逸牌小轿车系被继承人与贾云婚后购买,各方均认可单车价值6万元、车牌价值74,500元,故其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为67,250元。原审法院认定贾云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由贾云分别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对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15,384元,并非遗产,系对于家属办理丧事的补助,因丧葬费用由贾云支付,该款应当由贾云取得。对于被继承人的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19,051.20元,考虑到被继承人与贾云登记结婚时已届退休年龄,故该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应视为被继承人在本次婚姻成立之前积累,该款当属遗产,该款已经由贾云领取,贾云应分别支付王炎、刘英、张亮相应补偿款。

对于商业保险退保现金33,000元,该保险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系被继承人梁凌在与贾云结婚后投保,现因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退还的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非保险金,故退保现金中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现该款已经由贾云领取,贾云应分别支付王炎、刘英、张亮相应补偿款。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存款余额23,494.35元和572.85元,其中12,033.60元系遗产,该款归贾云所有,贾云应分别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款。

对于贾云名下工商银行存款505,343.84元,法院认为,从贾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该款来源于婚后取得的动迁补偿,贾云虽辩称其与被继承人已经对动迁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上述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存款中的45%即227,404.72元为被继承人遗产,现该款归贾云所有,贾云应当向王炎、刘英、张亮分别支付相应补偿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E弄F号G室房屋产权归贾云所有,王炎、刘英、张亮负有协助贾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王炎、刘英、张亮及贾云每人各负担25%;2、号牌为沪***的机动车及车牌归贾云所有;3、贾云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被继承人梁凌名下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及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归贾云所有;4、贾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王炎、刘英、张亮折价款各2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王炎、刘英、张亮各负担2,000元,贾云负担2,050元。

判决后,贾云、陈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陈凤也应当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系争春都路房屋来源于原嵩山路房屋拆迁所得,而嵩山路房屋系贾云单位分配,属于贾云婚前财产,且被继承人梁凌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故请求改判春都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贾云不给付三位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同时认为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7984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非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英、张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陈凤并未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继子女抚养关系,不属于继承人,同时认为动拆迁存在于被继承人与上诉人贾云婚姻存续期间,诉争动迁利益应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属于被继承人梁凌遗产部分,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应当予以继承,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014年10月24日,刘英、张亮、贾云向本院陈述,双方之间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一致表示,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房屋过户税费原由刘英、张亮承担的部分由贾云承担,该项其他内容均认可。认可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针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刘英、张亮、贾云协商一致,由贾云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给付刘英、张亮折价款各15.50万元,若在该期间内未支付,仍按原审判决第四项执行,若2014年11月5日之前履行完毕,则刘英、张亮、贾云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表明,陈凤并未与被继承人梁凌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不具备作为继承人资格,对其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梁凌遗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春都路房屋及贾云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7984的存款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述财产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转换,或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明确约定专属于一方所有,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系贾云个人财产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中属于梁凌遗产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在各继承人予以分割处理,当属合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刘英、张亮、贾云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陈述其请求,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进行约定,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于法无悖,本院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E弄F号G室房屋产权归贾云所有,王炎、刘英、张亮负有协助贾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王炎负担25%,由贾云负担75%;

三、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炎折价款216,000元;

四、贾云应当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分别支付刘英、张亮折价款各15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王炎、刘英、张亮各负担2,000元,由贾云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贾云、陈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