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丁某系王某的二姐夫。王某在2005年10月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交付使用后,丁某找到王某,希望租用该房屋,并承诺日后按市场价格支付房租,因念及亲戚关系,便答应了丁某的请求。
2011年王某想出售诉争房屋,然后另行购房,便通知丁某要求收回房子,但丁某一直拖延不予答复。期间,王某曾多次要求丁某搬出,丁某仍无理地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且拒不支付租金。
丁某曾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王某,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驳回了丁某确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其又提起再审,再审期间因丁某使用崔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对诉讼主体的规定,起诉被驳回。丁某多次用不同身份证件并以其儿子崔某的名义对王某进行多次重新立案拖延时间,其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1、丁某、崔某搬出诉争房屋。2、丁某、崔某支付王某自2012年2月10日至归还房屋为止依照市场价格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每月租金分别为:3800、4100、4400、4700、5000、6000、6500元,暂时计算到2018年6月份,总计37.1万元。3、要求丁某、崔某将1、2号地下室腾退给王某。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崔某辩称:王某所述并非事实。我们不同意其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该房屋是丁某借用王某的名字购买,实际付款人为我方。虽然在另案中法院没有支持我方借名购房的事实,但我方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和还贷以及装修。有关地下室问题,我方认为地下室是我方单独购买的,况且在购房合同中也不存在附赠地下室的约定,所以不同意腾退。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丁某与“崔某某”系同一主体,后“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丁某与王某某(王某之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崔某系二人之子。
2005年,王某通过丁某购买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诉争房屋,该房屋交付后,丁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崔某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1号,建筑面积为159.31平方米。
2017年3月,丁某、崔某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上述房屋是丁某通过借用王某名义购买所得,并通过协议约定给崔某所有,故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崔某所有。在该案件审理中,经法院释明,丁某、崔某将该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某协助崔某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崔某名下。
法院在2017月11月10日做出判决,没有确认丁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丁某、崔某的诉讼请求。后丁某、崔某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于2018年4月4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买受人王某。此合同中第五条第4项,本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米以上(含2.2米)的永久性建筑。
法院又查明,丁某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曾出资租赁地下储藏室2间,即1号和2号,租赁期限为20年。经法院现场勘验,地下储藏室位于涉案房屋的地下一层西侧,为独立的两间房屋。
庭审中,王某主张依据诉争房屋所涉合同中第五条第4项关于建筑面积的约定,地下储藏室系开发商附赠的,应当与房屋一并腾退;丁某、崔某则主张房屋产权证中没有登记地下储藏室,且上述约定的内容也没有指明附赠地下储藏室,地下储藏室是他们二人出资购买的,与王某无关,因此不同意腾退。
审理中,本院向丁某、崔某释明,鉴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是否对室内装饰装修损失提出反诉,要求王某赔偿该项损失,丁某、崔某表示不提出该反诉请求。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丁某、崔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2、被告丁某、崔某给付原告王某上述房屋使用费,每日按200元计算,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法院所查明事实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王某与丁某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成立。结合诉争房屋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丁某、崔某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王某。
丁某因诉争房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装饰装修损失经法院释明后,丁某、崔某均表示不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该项权利,二人可以另案主张。
对于房屋使用费一节,靳双权律师认为,丁某、崔某占有使用该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且王某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约定使用费用,结合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房屋取得的客观实际情况,王某所主张的诉争房屋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即2018年4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法院没有支持,同时经法院另案查明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后,丁某、崔某应当将诉争房屋腾退给王某,但二人至今未腾退,应当给予王某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考虑给予丁某、崔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用标准应当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确认,王某所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没有支持。
关于地下储藏室一节,依照二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支付地下储藏室款的收据及《租赁协议》,本案所涉地下储藏室系丁某以王某名义从案外人手中租赁取得,并且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未取得所有权,而本案诉争房屋所涉买卖合同中关于建筑面积的约定仅是对房屋建筑面积组成的解释,并无赠送地下储藏室的含义,同时,结合诉争房屋房产证及房屋结构平面图,房屋状况中与登记表中以及房屋结构平面图中,均未标注包含地下储藏室,此外,经法院现场勘验,地下储藏室与涉案房屋相互独立,并非主、从物关系,因此,王某要求丁某、崔某返还地下储藏室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