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03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依协议约定同时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转让合同约定因该房属于商品房,但开发商尚未办理房产证,如今后该房屋符合办证条件时,被告须配合原告或者该房的买方办理房地产证及过户手续,并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并由原告支付该房产的水电费、管理费。而涉案房产是被告在2002年从第三人荣某处以6万元购买得来,荣某在1991年6月28日从第三人A公司处购买,均己交清购房款。2007年底,B公司、第三人A公司通知小区办理房地产证,原告得知要取得房地产证需要一手业主荣某在国土局的过户签字,但由于原告无法联系第三人荣某,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与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403号房产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第三人荣某在2002年5月11日将涉案房产卖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购买房屋的对价6万元。被告在2007年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并且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配合,但现在不动产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只能尽到配合义务。
第三人荣某述称,荣某在1991年6月28日向C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在2002年5月11日将该房子卖给被告。荣某向C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登记该公司名下,并未变更到荣某名下,因此买卖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荣某只能协助相关当事人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不能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第三人A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相关原始合同原件及发票等都移交给B公司,A公司无法对上述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核实;如上述的交易是真实的,A公司愿意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B公司述称,其认可荣某与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如果荣某向B公司提交发票、合同等,B公司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查明:1991年6月28日,第三人荣某与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C公司将403房出售给荣某,转让价格182052元。同日,荣某向C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
2002年5月10日,第三人荣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荣某将上述涉案房屋转让给孙某,转让价款60000元,孙某应于2002年5月11日前付清房款;同时约定因开发商尚未办理房产证,如今后该房屋符合办证条件,荣某积极配合孙某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同日,孙某向荣某全额支付了购房款。
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如今后房屋符合办证条件,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及过户手续。200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符合在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可购房一套。原告自愿承担涉案房屋在办理房地产证及转让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及第三人A公司确认,C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A公司继受。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调查涉案403号房的登记情况,该中心复函称,查无403方的产权登记记录。截至2017年5月16日,403号房未办理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该项目初始登记《分户汇总表》记载403号房权利人为荣某,未记载该权利人的身份信息。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登记应符合《房地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和程序。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
1、第三人A公司协助第三人荣某办理涉案403号房屋的房地产证,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荣某名下,第三人B公司予以协助配合;
2、第三人荣某协助被告孙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孙某名下;
3、被告孙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
4、原告张某负担上述一至三项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等产生的全部税费。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B公司挂靠A公司开发商品房,并由第三人A公司将涉案403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荣某,荣某再将房屋转售被告孙某,孙某继而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各合同买受人均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涉案房屋符合登记办证条件,A公司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第三人荣某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荣某名下,第三人B公司应予协助配合;待涉案房屋办出房地产证并登记至荣某名下后,荣某应配合被告孙某将房屋转让过户至孙某名下,孙某再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以上房屋登记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