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海某诉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某及被告名下。吴某某于2017年9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被告系吴某某之子,吴某某生前已和配偶离异,且吴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及系争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某某及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76万元。合同约定吴某某、被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68万元。然至今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已经届满,但是吴某某及被告却未履行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吴某某于签订买卖合同后死亡,吴某某的合同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吴某履行。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人民币340元/天计算。
2、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1、确认已收取房款68万元,同意过户,不同意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2、系争房屋系被告与吴某某共有,逾期过户系吴某某去世导致,被告不存在违约。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查明:涉诉房屋登记于吴某某、吴某名下。
2014年9月4日,案外人罗某某向吴某、吴某某现金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万元;2014年10月24日,罗某某向吴某、吴某某转账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66万元。
2017年7月14日,吴某某、吴某(卖售人,签约甲方)与海某(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XX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76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均有权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给乙方;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二十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二十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017年9月2日,吴某某因疾病死亡注销户籍。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1、被告吴某配合原告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至海某名下的更名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海某负担);
2、原告海某向被告吴某支付尾款80,000元;
3、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吴某某于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其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和承担。经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吴某某婚姻状况为离异,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吴某为其唯一继承人。吴某与吴某某为共同合同相对方,作为继承人,吴某应履行二人的合同义务、享有二人的合同权利。
原告作为购房人已经按约支付了购房款68万元,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9月16日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对于原告主张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配合过户,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逾期过户系吴某某去世导致,非被告违约所致。系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吴某某、吴某共同签订,并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过户。吴某某于2017年9月2日因疾病死亡,其死亡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毗邻,被告吴某未能及时配合原告过户系事出有因,系吴某某死亡所致,非故意违约,未能按约过户不能归责于任何交易一方。因系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吴某某、吴某二人,吴某某死亡后,吴某一人无法成功配合原告前去交易中心过户。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房屋尾款8万元,原告表示合同附件约定,过户当日支付6万元,交房当日支付2万元,鉴于系争房屋已经向原告交付使用,故同意在被告配合过户的前提支付尾款8万元,于法不悖,且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对过户产生的税费,原告表示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