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王某3称,关于北京市xx区×××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内房屋建造系由王某7、冯某出资建造,没有其他子女的份额,该房屋应属于王某7、冯某共同所有;另外,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有王某4的继承份额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关于《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认定不清,且没有王某7的签字认可,其三人亦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效力自始无效;综上,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2、被告辩称
王某4辩称,涉案院落内北房4间系由其出资建造,应归其所有,王某1、王某2、王某3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王某7和冯某建造且属于其二人的遗产,故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
王某5、王某6辩称,《遗产继承协议》经鉴定是由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王某1、王某2、王某3已经放弃了继承的权利,并由兄弟姐妹五人确认涉案房屋已分配给了王某6,应归王某6所有,故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7、冯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即长子王某5、次子王某4、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2、三女王某1;王某7于2010年3月6日死亡,至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冯某于2005年6月8日死亡,至其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
涉案院落宅基地登记在冯某名下,涉诉房屋为涉案院落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房的西侧4间房屋(按隔断墙划分),该四间房屋系依据王某4在1984年3月12日取得的建房证所建。
关于以上4间房屋,王某4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二审时,法院认定,王某4非涉案房屋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虽以其名义取得建房证,但其对于建房出资情况举证不足,故法院对王某4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
庭审中,关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王某6、王某5提交王某7于2007年10月22日所立“遗嘱”,该遗嘱载明,将王某7的50%房产继承权,给与长孙王某6继承;另外有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的由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1签字并按印确认的《房产继承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院落的其余的50%房产是已过世的冯某的,应由五个儿女继承。为了尊重老人的提议,原被告共同商议决定放弃房产的切割,把这部分房产也由王某6继承。同意将涉案院落的五间房变更到王某6名下。
王某1、王某2、王某3和王某4均否认了遗嘱的效力,对此,一审法院曾组织当事人对遗嘱进行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王某7’的签字存在多处重描现象,指印过于模糊不清,故此检材无法进行签字及指印的鉴定”;同时王某3申请对2007年10月22日《房产继承协议》中王某3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检材上同意签字处‘王某3’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某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各方当事人主张继承权利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没有提交建房的有效证据,没有出资建设的事实,故上述析产与其实体权利无关。
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是否可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分配,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案件中的《房产继承协议》王某1、王某2、王某3签字时对其内容应为明知,即使遗嘱中的房产最终在遗产和王某4之间进行了分配,由于王某1、王某2、王某3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应该继承父母房产的份额,其作为有辨别是非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遗产处分之前,已经放弃了继承权,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其父王某7未在《房产继承协议》上签字确认的问题,鉴于王某7于该继承协议签订当日同时订立了《遗嘱》,明确王某7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产权由王某6继承,且《房产继承协议》上亦载明原被告共同商议决定放弃房产的切割,把这部分房产也由王某6继承,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由王某6继承系王某7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在王某1、王某2、王某3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及王某7生前就涉案房屋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王某1、王某2、王某3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