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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于某1称,于某某与刘某某生前育有三子女,分别是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1系于某2之子;2003年11月因危旧房改造项目,于某某、刘某某所承租的xx号面临拆迁,对应可给予一套房屋,但需出资回购,为此于某某、刘某某召开家庭会议,商议房屋回购一事,于某3、于某4均表示不出钱将来也不会要房。因此于某某夫妻要求唯一的儿子于某2出资购买,并明确表示儿子买房,孙子继承;后经于某某、刘某某及于某2、于某3、于某4协商达成一致,2004年1月28日刘某某签订《危改回购住房预售合同》,由于某2出资购买位于xx区x号房屋。2011年1月10日于某某、刘某某自行书写了《房产继承证明书》,表示,涉案房屋是于某某、刘某某的共同财产,买房钱是独子于某2付的,去世后房子由独孙于某1继承。2012年2月19日刘某某去世,2018年2月11日于某某去世。但该房屋在二老去世后就被于某3和于某4强行占有至今。


  2、被告辩称


  于某2辩称,同意于某1的诉讼请求。


  于某3、于某4辩称:不同意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某1所谓的《房产继承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房产继承证明书》中立遗嘱人刘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且《房产继承证明书》是附条件的,于某2只是出了部分房款,并没有全资交纳购房款,因此该份《房产继承证明书》是无效的;于某某、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立下自书遗嘱,由三个子女继承;于某1并非于某某、刘某某的继承人,无权继承涉案房屋。


  二、法院查明


  于某某与刘某某育有一子二女:于某2、于某3和于某4;于某1系于某2之子;刘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去世,于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去世。


  2004年1月10日于某某(乙方)与北京市xx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xx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承租人在危旧区范围内地址x号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房屋1间,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30081元。


  2004年12月28日刘某某(买受人)与北京市xx住宅合作社(出卖人)签订《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内容为,买受人自愿购买出卖人的xx住宅楼住宅,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400元/㎡,房价款合计为¥216852元,于某1、于某2主张扣除补偿款涉案房屋最后需支付的价款61456.22元全部系于某2支付;对此于某3和于某4只认可于某2支付了4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于某1提交2011年1月10日于某某、刘某某留下“房产继承证明书”一份,于某1据此证明涉案房屋须交纳购房款61456元系于某2出的,以及于某某、刘某某同意去世后该房屋由于某1继承。于某2认可上述证据,但于某3、于某4不予认可,提出刘某某并不会写字,因此其签字和手印均不真实;对此,经法院提示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于某3、于某4不申请对该自书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于某3、于某4提交2017年11月1日于某某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由其三子女共同继承,由于于某2出资4万买房因此继承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对此于某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提出于某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中刘某某的部分,刘某某在“房产继承证明书”已经表明了自己对遗产的处置意见,且“房产继承证明书”是负义务的处分意见,即使于某某也不能予以推翻;于某2不认可前述遗嘱内容,表示自己不知道其中提到的40000元是怎么来的,因为自己付了全部房款,另于某某住院时曾对于某1说爷爷没办法不要埋怨爷爷,因此这遗嘱是被逼着写的。另于某3认可涉案房屋自于某某去世后一直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每月租金3300元。


  三、法院判决


  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于某1共计120955元和于某2共计43492元;


  驳回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于某某与刘某某于生前购买的回迁安置房,自2004年刘某某签订了预售合同后,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对于原被告给到的于某某、刘某某的“房产继承证明书”和于某某的“遗嘱”两份证据,虽均被提出异议,但经法院明示无人申请就笔迹真伪予以鉴定,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法院对“房产继承证明书”和“遗嘱”为于某某和刘某某所写予以确认;因于某某与刘某某在“房产继承证明书”和“遗嘱”中的意见不同,二人各自的处理意见应只及于自己的财产权益范围,刘某某在“房产继承证明书”中表示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交由于某1继承,而于某某因在“房产继承证明书”和“遗嘱”都有意见,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中的意见为准,该意见是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交由于某2继承50%,剩余50%交于某3、于某4继承;综上所述,于某1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全部归其所有,该诉请系排他性的使用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涉案房屋在于某某去世后一直由于某3出租,至判决之日期间的房租收益应予分割,因于某2同意于某1的请求,房租收益中属于他的份额判归于某1所有。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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