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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限购政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进行,该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诉称,2017年3月19日,原告崔某、被告林某在被告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121万元,双方于2017年7月6日前往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给付被告某公司中介费121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20日两次共给被告林某定金5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原告属于限购人士,失去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免责条款的约定,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其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应返还定金及中介费,但各被告均表示拒绝退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林某返还购房定金500000元;3、被告某公司返还中介费121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因为原告不在限购范围之内;二、限购政策可能随时变化,合同约定的前往房管部门订立协议的日期还没到,到时双方可视情况再商量;三、由于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被告林某房屋不能出售,且现在房屋的价格与签协议时的价格有巨大差异,另外中介费用也不能退还,前述损失共计30万元左右;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要求提前过户,林某为配合原告,已提前清还银行贷款,导致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所付定金。


  某公司辩称,如果买卖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某公司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返还原告中介费。因为某公司已为其提供了信息服务。


  二、法院查明


  2017年3月19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崔某通过被告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售房人(甲方):林某;购房人(乙方):崔某;居间方(丙方):某公司;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百贰拾壹万元整¨¨¨。第三条:房屋信息服务费及支付: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成交价的1%,乙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第七条:免责条款:如遇洪水、地震、火灾和法律、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19日交付被告林某定金50000元,交付被告某公司信息服务费121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林某定金450000元。2017年4月1日,实施限购政策,其中规定对在本市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或离异)人士,暂停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林某称原告不在限购政策之内,仍有购房资格。对此,原告称其户口页记载事项能证明其未婚,系单身人士,且房地产权证(证载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能证实其名下有一套于2015年购买的位于本市,故无购房资格。


  三、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林某、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崔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崔某居间服务费6050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性质,现原、被告间因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费用产生纠纷,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林某定金500000元,交付被告某公司信息服务费12100元,因2017年4月1日购房政策的实行,原告系未婚的户籍居民,且在本市拥有一套住房,根据政策的规定,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致使上述合同履行不能,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未能提供原告有资格在本市购房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己方因解除合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限购政策施行后,《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不可归责于三方当事人的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情形出现,三方当事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林某应当将原告已付的50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虽因本市限购政策的实施,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考虑到被告某公司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信息服务,促成了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为此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被告某公司履行居间合同的情况、实际工作量及收取的信息服务费金额等,确定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2100元的50%即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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