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律师文集> 正文

用别人名字买的单位房子,现在对方反悔了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杨某诉称:我与杜某自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00年5月11日补办登记手续。因杜某2005年时系劳动局技校的老师,所以2005年购买了诉争房屋,在2015年杜某起诉我离婚纠纷一案中,我提出分割该房,但一审法院认为此房屋系刘某磊居住使用,涉及刘某磊故没有予以解决。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位于诉争房屋为我与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房产份额的60%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杜某负担。


  2、被告辩称


  杜某辩称:我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刘某磊出资购买的,因为我当时没有钱购买房屋。杨某提到的房屋系单位分配所得不属实,该房屋应归刘某磊所有。我也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3、第三人述称


  刘某磊述称:房屋所有权人是我以杜某的名义购买的。当时杜某、我及我的弟弟刘某龙签订有三方协议,约定刘某龙购买杜某可以购买的房屋。由于房屋面积大,刘某龙资金不足,我出资买了房屋。我可以购买的房屋由刘某龙购买。房屋是出资人我以杜某的名义购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杨某仅凭写有杜某交款的收据认为是杜某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某已认可我是以他的名义购买房屋,房屋的第一笔款项交纳是2003年,当时杜某没有钱,由我购买了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我不是杜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归我所有。


  二、法院查明


  庭审中,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据存根联复印件4份,收款单位处均未加盖公章,显示收款人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分四笔收取杜某房款共计300598元。该证据来源于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存档的收据底联复印件,杨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杨某称该收据载明的房款即为诉争房屋房款,用以证明房款由杜某交纳,房屋应属其与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判决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其与杜某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没有得到处理。经质证,杜某及刘某磊对杨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杜某未提供证据。


  刘某磊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据原件4张,该证据与杨某提供证据1的收据底联复印件内容一致,但系收据联,且系原件,有三张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均盖有×1公司的财务章。刘某磊称该收据系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收据,且系人保局单位内部开发出售,×1公司为人保局设立的用于房地产开发出售的公司。该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刘某磊出资购买,应归刘某磊所有。


  2、部分供暖费发票原件,其中2008年、2011年、2012年的供暖费发票上显示诉争房屋供暖费的缴费人为杜某,2013年、2014年、2015年诉争房屋供暖费的缴费人为刘某磊。


  3、部分物业费收费凭证原件,其中2006年及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票据上的缴费人为杜某,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票据上的缴费人为刘某磊。


  4、部分燃气费发票原件,均系诉争房屋缴费票据,部分票据上未登记缴费人姓名,部分票据上登记缴费人为杜某。


  5、有线电视维护费记录及发票原件、部分电费发票原件、部分水票发票原件,显示付款人为杜某。


  6、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显示刘某磊及其家庭自2006年始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刘某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8均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自购买后由刘某磊居住使用至今。


  7、协议书一份,系2003年8月16日由杜某与案外人刘某龙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约定刘某龙借用杜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刘某磊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刘某龙资金不足,实际由刘某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杜某对刘某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房款的交纳人为杜某,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至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某认为未登记交费人的票据不能证明刘某磊交费的事实,登记杜某为交费人的票据证明系杜某交纳费用,登记刘某磊为交费人的票据也不能证明费用实际由刘某磊交纳。


  张帅、王水均曾任人保局会计,二人均证明诉争房屋购买当时系刘某磊借用杜某名义购买,房款实际由刘某磊交纳。刘某龙证明其与杜某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后,实际由刘某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经法庭询问,张帅及王水均表示诉争房屋系人保局自建房屋,向人保局内部职员出售,但系商品房性质,并非单位福利分房。经质证,杜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杨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杨某称诉争房屋于2005年交付,交付后杨某不清楚房屋的具体使用情况。刘某磊称诉争房屋系2005年10月交付,刘某磊装修后于2006年4月入住并居住使用至今。杜某认可刘某磊所述的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人保局调查取证。人保局工作人员称房屋在出售当时系商品房性质,但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


  二审中,杨某主张房屋的性质非商品房,为此其提交从北京市怀柔区规划局调取的房屋所属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附件,该文件显示建设项目名称为再就业园区综合楼,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杜某、刘某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诉争房屋归刘某磊所有。


  2)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3)驳回刘某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杨某、刘某磊就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杨某主张房屋系其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出资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其与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磊则主张房屋系其借用杜某名义所出资购买,房屋应归其所有。房屋自2005年购买并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就房屋亦未签订购房合同;并且,根据房屋所属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显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为再就业园区综合楼,故法院难以认定房屋系普通住宅性质的商品房。基于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就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对于杨某主张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以及刘某磊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