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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拆迁分房后子女各自入住,多年后有人反悔要多分?北京遗产律师:法院不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2-2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刘建国与妻子王秀兰育有一女刘芳,并收养一子刘强(未办理正式收养登记)。

 

刘强成年后与李梅结婚,育有一子刘小宇。

 

一家人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某村27号院。该院系刘建国、王秀兰夫妻于1990年代翻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二人名下。

 

2010年,27号院遇拆迁,王秀兰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共获得四套定向安置房及73万余元补偿款。四套房屋分别为:

 

一号房屋(90㎡)→ 登记在刘强名下;

二号房屋(90㎡)→ 登记在刘芳名下;

三号房屋(98㎡)→ 原登记在王秀兰名下,2023年赠与其外孙女;

四号房屋(65㎡)→ 登记在王秀兰名下。

房屋交付后,各方按登记各自占有使用:

 

刘强一家住一号房;

刘芳住二号房;

王秀兰与刘建国(2017年去世)住四号房,三号房用于出租。

2024年,刘强、李梅、刘小宇起诉,要求:

 

对二号、三号、四号房屋重新法定继承;

分割73万元拆迁款。

理由是:

 

他们户口在27号院,是宅基地使用权人;

曾出资增建房屋;

刘建国遗产未分割,应由全体继承人继承。

被告王秀兰、刘芳坚决反对,称:

 

房屋早已通过签约行为完成家庭内部分配;

刘强已分得一号房,不能“既要又要”;

刘建国生前主要由刘芳赡养,刘强未尽义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

✅ 四套安置房的分配属于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行为,合法有效;

 

✅ 刘强已实际取得一号房屋,视为认可分配方案;

 

✅ 三号房屋已赠与外孙女并过户,不得再主张权利;

 

✅ 四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建国去世后,其50%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最终判决:

 

一号房屋归刘强、李梅、刘小宇所有;

二号房屋归刘芳所有;

四号房屋由王秀兰占16%,刘强占42%,刘芳占42%;

驳回原告对三号房屋及额外继承份额的全部诉求。

三、法院说理

 

拆迁安置房登记+签约=家庭分家合意

 

法院指出:刘强、刘芳分别与开发商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将特定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完成产权登记,该行为具有分家析产性质,视为全体成员对拆迁利益的自愿分配。

“已分一套,再要其他”违背诚信原则

 

原告在享受一号房屋权益多年后,又要求分割他人名下房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建设以父母出资为主,子女贡献有限

 

虽然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称曾出资增建,但证人未出庭,且所涉仅为局部修缮,不足以改变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赠与已完成,不得撤销

 

三号房屋已合法赠与外孙女并过户,物权已转移,原告无权再主张分割。

继承仅限未分配的遗产部分

 

仅四号房屋中属于刘建国的50%份额可作为遗产继承,由配偶王秀兰、养子刘强、女儿刘芳三人法定继承。

 

考虑双方均尽一定赡养义务,原则上均分,故每人继承约1/3,折算后各占42%左右(王秀兰另享自有50%中的16%)。

四、律师提示

 

本案揭示三大关键法律常识:

 

✅ 拆迁时谁签协议、谁登记房产,往往视为家庭分配结果

 

即使未签书面分家协议,通过签约、登记、长期占有等行为,可推定家庭已达成分配合意。

⚠️ “先拿房、后反悔”难获支持

 

法院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已接受分配利益的一方,不得事后以“不知情”“不公平”为由要求重分。

✅ 赠与并过户的房产,基本无法追回

 

除非能证明赠与无效(如欺诈、胁迫),否则已完成的赠与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遗产律师靳双权团队建议:

 

面对拆迁家庭纠纷,务必做到:

 

拆迁签约前,全家书面确认分配方案;

若对分配有异议,应在交房或登记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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