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1994年,李文娟因协助甲公司下属单位办理规划手续,甲公司以其开发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3.89㎡)作为报酬交付李文娟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支付现金购房款。
同年9月16日,甲公司住宅管理部向李文娟颁发《住房证》,载明:
“房产权属李文娟所有,只收供暖费、水电费、代管费,不收房费。购永久使用权。”
并加盖公章。
此后近30年,李文娟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并持续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甲公司从未主张收取房款,也未提出异议。
2020年代,甲公司完成小区不动产初始登记,具备为业主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李文娟多次要求过户未果,遂起诉请求:
判令甲公司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甲公司辩称:
双方无买卖合同,李文娟未付房款;
《住房证》仅证明“使用权”,不等于所有权;
时间久远,无法核实“以劳抵房”真实性。
另查明:此前有类似案件(王女士诉甲公司),法院已判决支持过户——王女士虽无书面合同,但持有购房收据和《住房证》,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二、裁判结果
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李文娟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相关税费由李文娟自行承担。
三、法院说理
房屋买卖合同可口头成立,不以书面为必要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结合《住房证》内容、长期占有事实及甲公司从未催缴房款等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意。
“以劳务抵房款”属于合法对价形式
李文娟虽未支付现金,但提供了有价值的劳务服务,甲公司以此抵偿房款,符合“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实质要件。法律并未限定价款必须为货币。
《住房证》具有确权效力,非仅为使用许可
该证明确记载“房产权属李文娟所有”,并注明“购永久使用权”,且加盖公章。此表述远超一般租赁或借用关系,应视为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
长期稳定占有+无争议=交易真实性高度可信
自1994年至今近30年,李文娟持续居住、缴费,甲公司从未主张权利。若仅为“临时使用”,不符合常理。法院据此推定双方真实意思为转移所有权。
另案生效判决具有参考效力
同一开发商、同类《住房证》、相似交易模式,法院在先已支持其他购房者过户请求,体现统一裁判尺度。
四、律师提示
“没签合同≠没权利”,关键看实际履行
老旧房改房、福利房、抵债房常无规范合同,但只要有付款/抵债凭证+长期占有+开发商认可,仍可主张权利。
《住房证》《居住证》可能是“隐形产权证”
90年代许多单位自建房以《住房证》代替合同,若载明“产权归个人”“永久使用”“可转让”等字样,极可能被认定为所有权凭证。
以劳务、工程款、借款等抵房款,合法有效
只要双方真实合意,对价形式不限于现金。建议保留抵债协议、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链。
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务必及时主张过户
初始登记是办理小业主产权的前提。一旦具备条件,应立即发函或起诉,避免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公司注销。
即使对方否认,长期事实行为可“倒推”合同成立
法院会综合:是否交房、是否收费、是否主张权利、是否允许装修/出租等,判断真实法律关系。
本文由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旨在提醒:90年代单位分房、抵债房、福利房虽手续不全,但只要能证明“真实买卖+长期占有”,仍有极大机会通过诉讼确权。切勿因“没合同”“没发票”就放弃维权。专业律师可帮助您从历史文件中挖掘关键证据,打赢这场“迟到的产权保卫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