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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9年9月,张明远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昌平区的一号房屋,总价720万余元。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在交房后18个月内(即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该楼栋的不动产首次登记(俗称“大产权证”),并将相关资料交付张明远,以便其办理个人产权证。
张明远依约付清全款,甲公司也于202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截至2024年8月,甲公司始终未完成首次登记,导致张明远无法办理个人房产证,影响其积分落户、房屋出售等权益。
2024年,张明远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78,588.24元(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9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甲公司辩称:
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总房款的千分之二(约1.44万元);
逾期办证系因总承包方乙公司拒不配合竣工验收所致,甲公司无主观过错;
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张明远未遭受实际损失;
日万分之一标准远超市场租金和居民收入水平,属于变相惩罚性赔偿,显失公平。
二、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
支持张明远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一);
认定合同中“违约金上限千分之二”条款无效;
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日(共795天);
判令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73,544.51元;
驳回张明远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
三、法院说理
合同有效,甲公司构成违约
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首次登记,导致买受人无法办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上限”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
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千分之二”的约定,系甲公司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买受人主要权利,依据《民法典》第496、497条,应认定为无效。
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
主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办证,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未明显过高,且符合行业惯例,法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截止时间合理确定
甲公司已于2024年8月29日取得大产权证,并于9月2日通知张明远于9月3日领取办证资料。张明远未按时领取,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故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9月3日。
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不影响违约金主张
违约金具有补偿与督促履约双重功能,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即使房屋已交付使用,逾期办证仍影响产权完整性、交易自由等核心权益。
四、律师提示
“违约金上限”未必能免责
开发商常在补充协议中设置极低违约金上限(如千分之一、千分之二),此类条款若显著失衡,法院可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日万分之一是司法实践常见标准
北京地区商品房逾期办证违约金,日万分之一(年化约3.65%) 属合理范围,通常不会被认定为“过高”。
第三方原因不能完全免责
即使逾期系因施工方、政府部门等原因导致,开发商作为合同相对方,仍需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其可另行向责任方追偿。
及时主张权利很重要
业主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后及时维权。拖延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风险或被认定为放任损失扩大。
保留通知与沟通记录
开发商通知业主办证的时间、方式,将直接影响违约金截止日期。建议业主留存微信、短信、邮件等证据。
本文由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旨在帮助购房者了解逾期办证维权要点。如遇类似纠纷,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涉及房产处置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