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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赵建国与张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女赵梅、次女赵兰、三女赵芳、长子赵军、次子赵伟。2001 年,赵伟去世,其独生女赵婷享有代位继承权;2011 年,赵军去世,其独生女赵娜娜享有代位继承权;2020 年,赵建国去世;2021 年,张兰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父母均早于二人离世。
二人遗留的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赵建国名下。此前,赵梅、赵兰、赵芳曾起诉赵婷、赵娜娜,请求继承该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由三原告与二被告按份共有:赵梅、赵兰、赵芳各占十四分之四份额,赵婷、赵娜娜各占十四分之一份额。
为便于房屋管理和使用,赵梅、赵兰、赵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 确认一号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其中赵芳受让二被告的全部份额(占十四分之六),赵梅、赵兰各占十四分之四,由赵芳按评估价格支付折价款;2. 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3. 按所有权比例分担房屋超标款 50120 元及手续费 13.54 元。
被告赵婷、赵娜娜辩称,不同意分割诉求,认为自身份额较小不影响原告使用,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分割会损害自身权益,且超标款不知情、未授权交纳,不同意分担,也不愿支付评估费。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生效判决书、超标款缴费凭证等证据,申请对一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摇号确定甲评估公司出具报告,房屋总价为 823.83 万元,三原告已支付评估费 23100 元。赵芳已将二被告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1176900 元(每人 588450 元)汇入法院账户。
二、裁判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梅、赵兰、赵芳按份共有,其中赵梅、赵兰各占十四分之四份额,赵芳占十四分之六份额;
原告赵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婷、赵娜娜房屋折价款 588450 元(已交至法院);
被告赵婷、赵娜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梅、赵兰、赵芳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赵婷、赵娜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赵梅、赵兰、赵芳支付房屋超标款及手续费 1194 元。
三、法院说理
共有物分割的合法性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未约定共有物不可分割的,可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一号房屋不得分割,三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诉请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 “份额小不影响使用” 为由拒绝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房屋归属与折价款的保障
一号房屋难以通过实物分割实现合理利用,为最大化发挥房屋价值,赵芳请求受让被告份额并支付折价款的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且赵芳已将全部折价款汇入法院账户,二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法院支持房屋归三原告按份共有,并由赵芳支付相应折价款。
超标款及手续费的分担依据
房屋超标款及手续费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支出,且只有交纳该费用后才能完成分割过户。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及分割受益人,各当事人应按所占份额比例分担该笔费用,三原告的该项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基于共有物分割规则、当事人权益保障及公平合理原则,作出上述判决,既实现了房屋的有效利用,又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与生活常理。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