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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周阳诉至法院,核心诉求是依法继承祖母刘桂兰名下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1/12 的份额。案件的核心背景与人物关系、房屋来源及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1. 人物关系梳理
周阳的祖父周德山与祖母刘桂兰于 1955 年结婚,婚后育有六名子女:长女周敏、次女周莉、长子周建国(周阳之父)、三女周芸、四女周娟、次子周建军。其中,周德山于 1976 年 11 月 1 日去世,刘桂兰于 2021 年 1 月 8 日去世;周建国(周阳之父)先于刘桂兰去世(2011 年 8 月 8 日),生前育有两子女 —— 长女周婷(周阳姐姐)、次子周阳。刘桂兰生前未订立遗嘱,亦无遗赠扶养协议。
2. 一号房屋的来源
一号房屋源于刘桂兰名下的老宅基地拆迁。1976 年周德山去世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八家村村委会(以下简称 “八家村委会”)考虑到刘桂兰独自抚养六子女的住房需求,为其调剂了一块面积 120 平方米的老宅基地(原地址简称 “老宅基地”)。此后,刘桂兰先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北房 3 间(1976 年)、增建东房 2 间及南房 1 间(1989 年),并于 1983 年 7 月经村、乡两级批准翻建为北房 4 间、南房 2 间。
1997 年 6 月 24 日,刘桂兰委托长子周建国(当时无经济来源,仅协助办理手续)与甲拆迁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老宅基地上 95.74 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后,安置两套住房 —— 海淀区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所有拆迁利益归刘桂兰所有。房屋交付后,次子周建军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因甲拆迁公司内部政策原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刘桂兰曾随周建军居住,后于 2007-2017 年在养老机构生活,晚年定居二号房屋直至去世。
3. 争议焦点:一号房屋是否属于刘桂兰的遗产
周阳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代位继承父亲周建国应得的 1/6 份额,即自身享有 1/12),但次子周建军提出抗辩:2007 年 4 月 19 日,刘桂兰在弟媳高某(见证人)见证下签署《赠予书》,明确将一号房屋赠与自己,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居住多年,赠与已完成,一号房屋不属于刘桂兰的遗产,应驳回周阳的诉求。
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如下:
次女周莉:质疑《赠予书》真实性,主张 “刘桂兰系文盲,不会写字,无法独立签署文书”,且此前不知晓赠与事宜;
四女周娟:认为一号房屋系周德山与刘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宅基地为周德山去世后分得,但老房屋可能隐含周德山权益),刘桂兰无权单独赠与,且不动产赠与需办理过户登记,仅居住不代表所有权转移;
长女周敏、三女周芸:无独立主张,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
孙女周婷(周建国长女):未提出异议,认可法院处理结果。
为佐证赠与效力,周建军申请见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 “《赠予书》系刘桂兰真实意愿,捺印为其本人所按,见证过程无胁迫”;法院至八家股份社调查查明:一号房屋所在楼宇已办理整体不动产权属证书(大证),分户产权需凭拆迁协议及法院裁判文书办理,未发现老宅基地存在其他权属争议。庭审中,周阳与周娟明确表示 “对《赠予书》行使撤销权”,主张赠与未完成,有权撤销。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桂兰依据 1997 年 6 月 24 日《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取得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相关权益,由周敏、周莉、周芸、周娟、周建军、周婷、周阳按份继承,具体份额如下:
周敏(长女)、周莉(次女)、周芸(三女)、周娟(四女)、周建军(次子)各享有 1/6 份额;
周婷(孙女)、周阳(孙子)各享有 1/12 份额。
三、法院说理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从三方面作出裁判说理,核心逻辑围绕 “遗产属性认定”“赠与效力判断”“撤销权行使” 展开:
1. 一号房屋属于刘桂兰的个人遗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之规定,结合八家村委会 1997 年 8 月 14 日出具的证明及拆迁协议内容:老宅基地系周德山 1976 年去世后,村委会为刘桂兰单独调剂的住房用地,与周德山无关联;老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翻建资金均由刘桂兰承担,周建国当时无经济来源(刑满释放后未就业),无能力参与建房,故老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益归刘桂兰个人所有。1997 年拆迁后取得的一号房屋,作为老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利益延伸,自然属于刘桂兰的个人财产,非周德山与刘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桂兰去世后,一号房屋应作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2. 《赠予书》对应的赠与行为未完成,不影响遗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结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不动产赠与的生效以 “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为法定要件,仅实际占有、使用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本案中,虽法院结合见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赠予书》捺印,确认该文书系刘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周莉、周阳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但一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且刘桂兰未将拆迁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明等核心权利凭证交付周建军,不符合 “不动产赠与完成” 的法定条件,故赠与行为未生效,一号房屋仍属于刘桂兰的遗产范围。
3. 赠与撤销权可继承,周阳、周莉的撤销主张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撤销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赠与人去世后,可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案中,刘桂兰生前未行使赠与撤销权,但周阳(代位继承人)、周莉(法定继承人)作为刘桂兰的继承人,在赠与未完成、财产权利未转移的情况下,主张撤销《赠予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号房屋作为刘桂兰的个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刘桂兰的六名子女(周敏、周莉、周芸、周娟、周建国、周建军)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享有 1/6 份额;因周建国先于刘桂兰去世,其应继承的 1/6 份额由其子女周婷、周阳代位继承,故周婷、周阳各享有 1/12 份额。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