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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探望父母尽孝 遗产继承律师解析多分房屋份额依据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21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原告陈敏与陈强、陈芳系同胞兄妹,三人父亲为陈德山、母亲为李秀兰(均已去世)。陈德山与李秀兰于 1951 年结婚,1994 年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德山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秀兰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去世,陈德山于 2019 年 2 月 1 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王丽系陈强妻子,被告陈浩系陈强与王丽之子;陈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3 年 10 月 14 日)去世,未留遗嘱,法院依法追加王丽、陈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陈敏诉至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 判令自己与陈芳各继承一号房屋 1/3 份额,王丽、陈浩共同继承 1/6 份额;2. 判令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王丽、陈浩腾退房屋,自己向三被告支付对应份额的补偿金;3. 判令王丽、陈浩按每月 7000 元的 1/3 为标准,支付自 2019 年 2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立案时暂计 98000 元)。

庭审中,陈敏主张:父母去世后,自己多次与陈强、陈芳协商继承事宜,但陈强拒不配合,一号房屋自陈德山去世后一直由陈强一家独占使用,故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并主张占有使用费。

王丽、陈浩辩称:不同意陈敏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陈强生前长期与陈德山、李秀兰共同生活,父母生病期间均由陈强一家照料,陈敏、陈芳虽有赡养能力但尽孝较少,按法律规定陈强应多分遗产;二是陈德山、李秀兰生前曾口头表示 “一号房屋留给陈强一家”,陈敏、陈芳均知情,且陈敏持有父母遗留的房产证、身份证及部分财物,疑似隐匿遗嘱;三是陈敏名下另有住房,陈芳长期定居国外,陈浩无其他住房,一号房屋应优先保障己方居住权益;四是陈敏持有父母存款及抚恤金未分割,但本案中仅主张房屋相关权益,且陈强从未阻止陈敏使用房屋,故 “占有使用费” 无事实依据。

被告陈芳辩称:完全同意陈敏的诉讼请求,否认王丽、陈浩所述 “陈强尽孝更多” 的主张 —— 父母生前生活能自理,仅请王丽偶尔上门做饭,实为补贴陈强家用;自己因身体残疾(残疾人退休)且定居国外,母亲去世时因购不到机票未能回国,但父亲病重期间已多次回国参与照料,并非 “不尽孝”;王丽、陈浩称 “有遗嘱被陈敏拿走” 无任何证据,不应采信。

另查明:一号房屋无抵押、查封情形;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房屋为陈德山与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一致同意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仅按份额分割;目前一号房屋由王丽、陈浩实际使用控制。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德山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敏继承 35% 的份额,由被告王丽、陈浩共同继承 45% 的份额,由被告陈芳继承 20% 的份额;

原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丽、陈浩支付房屋对应份额的遗产折价款(具体金额根据房屋市场价值及份额核算);

原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陈芳支付房屋对应份额的遗产折价款(具体金额根据房屋市场价值及份额核算);

驳回原告陈敏要求 “判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王丽与陈浩腾退房屋” 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陈敏要求 “王丽、陈浩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继承方式的认定:适用法定继承,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丽、陈浩主张 “陈德山、李秀兰生前留有遗嘱,被陈敏隐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陈敏、陈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各方确认的事实,陈德山、李秀兰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一号房屋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继承人范围与转继承的适用

陈德山、李秀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陈敏、陈强、陈芳(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因陈强在本案诉讼中(遗产分割前)去世,且未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陈强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丽(配偶)、陈浩(子女)转继承,故王丽、陈浩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有权参与一号房屋的份额分割。

遗产份额的分配理由:按 “尽孝程度” 酌情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王丽、陈浩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可确认以下事实:

陈强生前与陈德山、李秀兰共同居住,父母晚年生病期间的日常照料(如陪护、就医、饮食起居)主要由陈强一家承担,尽到 “主要扶养义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可酌情多分;

陈敏虽未与父母共同居住,但定期探望、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尽孝程度次于陈强,份额应略少于陈强;

陈芳长期定居国外,虽因客观原因(身体残疾、购票困难)未能在母亲去世时回国,但父亲病重期间已回国参与照料,尽孝程度弱于陈敏,份额应酌情减少;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确定一号房屋份额为:陈敏 35%、王丽与陈浩(转继承陈强份额)45%、陈芳 20%,符合 “权利与义务对等” 原则。

不支持 “房屋归陈敏所有” 及 “占有使用费” 的理由

关于 “房屋归陈敏所有并腾退”:各方均同意按份额分割房屋,且未申请评估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合理补偿金额;同时,王丽、陈浩无其他住房,一号房屋为其唯一居住保障,从 “保障基本居住权益” 及 “份额分配比例” 来看,陈敏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 “占有使用费”:一号房屋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王丽、陈浩使用房屋系基于 “共有权” 及 “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延续性”,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 “拒绝其他继承人使用房屋” 的行为,故陈敏主张 “占有使用费” 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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