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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刘桂兰(被继承人张建国的配偶,主张自己系高龄老人、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应适当多分遗产);
被告:张明(张建国与刘桂兰之子,主张自己对张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自愿放弃继承,将应得份额让与刘桂兰)、张丽(张建国与刘桂兰之女,长期居住国外,辩称自己尽了赡养义务,主张依法继承);
被继承人:张建国(2018 年 1 月 30 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明、张丽二人)。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海淀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2000 年 6 月由刘桂兰与北京某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2001 年 1 月登记在刘桂兰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张建国与刘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刘桂兰诉求:判令 1 号房屋由自己继承,向张明、张丽各支付折价款 1789.5 元;理由是自己生活困难,张丽未尽赡养义务且曾向张建国借款 15 万元(主张从其继承份额中扣除),张明尽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但张明自愿放弃)。
被告答辩:
张丽:不同意房屋由刘桂兰单独继承,主张自己每年回国两三次照顾张建国,尽了赡养义务,应依法继承;否认借款未还,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张明:认可自己对张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住院手续、护工收据、医疗费凭证等佐证),自愿放弃继承 1 号房屋的份额,同意将其让与刘桂兰。
关键事实:
1 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刘桂兰名下,但不影响共同所有性质;
张明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护理记录、费用支付凭证)可证明其长期照顾张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丽提交的护照、出入境记录显示其长期在国外,证人证言虽提及她回国时照顾,但频次和时长远少于张明;
张明明确表示 “放弃继承 1 号房屋的份额,将其归刘桂兰所有”,系真实意思表示。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原告刘桂兰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 1 号房屋,由原告刘桂兰、被告张丽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刘桂兰享有 7/8 的产权份额,张丽享有 1/8 的产权份额。
三、法院说理
1 号房屋的性质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属夫妻共同财产。1 号房屋虽由刘桂兰签订购房合同并登记在其名下,但购买时间(2000 年)处于张建国与刘桂兰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建国去世后,房屋的 1/2 份额属其遗产,剩余 1/2 份额归刘桂兰个人所有。
继承规则与份额分配:
继承方式:张建国生前未立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刘桂兰、子女张明、张丽。
份额调整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 “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有扶养能力却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少分”。本案中:
① 张明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对张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其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将该部分让与刘桂兰,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
② 张丽长期在国外居住,虽辩称尽了赡养义务,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达到主要赡养程度”,相较于张明的照顾频次和时长,应认定其尽义务较少,故应少分遗产;
③ 刘桂兰主张自己 “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结合其高龄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照顾。
最终份额计算:
张建国的遗产为 1 号房屋的 1/2 份额,由刘桂兰、张明、张丽法定继承;
因张明放弃继承,其应得的 1/3 遗产份额(1/2×1/3)归刘桂兰所有;
考虑张丽尽义务较少,酌定其仅分得张建国遗产的 1/4(1/2×1/4),刘桂兰分得张建国遗产的 3/4(1/2×3/4);
刘桂兰的总份额 = 个人原有 1/2 + 继承张建国的 3/4×1/2 = 7/8;张丽的总份额 = 继承张建国的 1/4×1/2 = 1/8。
对其他争议的回应:
刘桂兰主张 “张丽借款 15 万元应从其继承份额中扣除”,因借款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继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张丽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不予处理,刘桂兰可另行主张债权。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性质、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及继承人意愿,作出上述份额判决,既符合法定继承规则,也体现了 “权利义务对等” 与 “照顾特殊困难继承人” 的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