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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钱建国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钱强(被告)、钱华(被告)、钱芳(已故,原告林悦之母)、钱梅(被告)、钱军(被告)、钱刚(被告)。
死亡时间:钱建国于 1999 年 9 月 17 日去世;林悦之父林建军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去世;刘桂兰于 2020 年 11 月 28 日去世;钱芳于 2021 年 10 月 30 日去世。
原告特殊情况:林悦因患病,经法院特别程序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3 年 4 月 23 日法院指定林悦的舅舅林明为其监护人,本案由林明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诉。
(二)房屋拆迁与安置事实
被拆迁房屋:2004 年 12 月 2 日,刘桂兰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购买朝阳区三号房屋,登记在刘桂兰名下。
拆迁协议:2013 年 11 月 8 日,刘桂兰(被拆迁人)与甲公司(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朝阳区三号房屋,在册人口 9 人、实际居住人口 10 人(含刘桂兰、钱芳、钱梅、钱军、钱刚之子钱明、钱华之女孙佳、钱军之子钱阳、钱华、钱华之夫孙涛、钱军之妻李丽),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合计 279521.6 元。
安置房屋分配:2013 年 12 月 11 日,刘桂兰出具声明,确定 4 套安置房屋归属:
朝阳区一号房屋、朝阳区二号房屋登记在刘桂兰名下;
朝阳区四号房屋登记在钱军名下;
朝阳区五号房屋登记在钱梅名下。
2018 年 3 月,上述房屋均完成产权登记,其中一号房屋(75.9 平方米)登记为刘桂兰单独所有。
(三)既往诉讼与权利确认事实
2015 年居住权诉讼:钱华、孙涛、孙佳、钱芳起诉刘桂兰、钱军等,要求确认二号房屋由钱华一家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由钱芳与刘桂兰共同居住使用。法院作出 A 号判决,支持该诉求,判决已生效。
2019 年所有权确认诉讼:钱华一家起诉刘桂兰等,要求确认二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作出 B 号判决,支持该诉求;钱军等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号房屋随后变更登记至钱华、孙涛、孙佳名下。
2019 年钱芳确权诉讼:钱芳起诉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与刘桂兰共有,案件审理中钱芳去世,林悦申请撤诉。
(四)遗嘱与遗产争议事实
刘桂兰遗嘱:钱军提交三份刘桂兰遗嘱:
2018 年 9 月 14 日打印遗嘱:载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当时仍登记在刘桂兰名下)由钱军继承;
2018 年 11 月 7 日手写遗嘱:内容为 “刘桂兰本人死后名下一号房屋,由儿子钱军继承”;
2020 年 8 月 6 日录像遗嘱:刘桂兰口述上述相同内容。
林悦对手写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但未提交充分比对样本,鉴定未启动。
继承份额争议:钱军主张刘桂兰生前与钱芳、林悦共同生活时遭二人打骂,提交诊断证明(刘桂兰患下肢疾病)、尸检报告(尸体多处轻微软组织损伤)、录音(钱芳承认 “拨弄过刘桂兰两下”),要求林悦少分遗产;林悦同意按法院确认的份额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刘桂兰已支付购房款 241362 元、契税 3602.43 元、专项维修基金 4827 元)。
(五)各方无争议事实
各方确认:四号房屋归钱军一家所有,五号房屋归钱梅一家所有,二号房屋归钱华一家所有,仅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存在争议。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林悦诉求
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享有 60% 的所有权份额;
确认被告钱强、钱华、钱刚、钱梅、钱军各对该房屋享有 8% 的所有权份额;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依据:一号房屋应由刘桂兰与钱芳共同所有,钱芳的 50% 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另主张代位继承刘桂兰 50% 份额中的 10%,合计 60%)
(二)被告答辩意见
钱华、孙涛、孙佳答辩:
认可亲属关系、死亡事实及既往诉讼情况;
主张拆迁时家庭获 4 套安置房(总面积 323.81 平方米),自家分得的二号房屋面积不足,一号房屋应包含自家份额,不认可刘桂兰与钱芳各占 50% 份额。
钱军、李丽答辩:
主张林悦主体不适格(立案时未由监护人代理),本案非林悦真实意思表示;
认为拆迁利益应整体分配,林悦需放弃其他安置房权利才有权主张一号房屋;
主张被拆迁房屋中,正式住房为刘桂兰个人购买,自建房含钱建国份额,刘桂兰应占拆迁利益 50% 以上;
提交刘桂兰遗嘱,主张一号房屋中刘桂兰的份额由自己继承;
主张林悦、钱芳曾打骂刘桂兰,应剥夺其继承权;
要求林悦支付刘桂兰已垫付的购房款后再取得份额。
钱阳答辩:
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桂兰名下,拆迁针对刘桂兰,正式住房及自建房均由刘桂兰出资 / 修建,刘桂兰应多分份额,不认可林悦主张的 60% 份额。
钱强、钱刚答辩:
主张所有拆迁安置房均归刘桂兰个人所有,刘桂兰有权自行分配,不同意林悦的诉求。
钱梅答辩:
确认五号房屋归自家所有;
主张刘桂兰生前有遗嘱,一号房屋归钱军继承,不同意林悦的诉求。
钱明未答辩(经合法传唤未应诉)。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50% 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林悦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50% 的所有权份额归被告钱军继承;
驳回原告林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林悦负担 50%,被告钱军负担 50%。
四、法院说理
一号房屋的共有主体认定:
根据既往生效判决(A 号、B 号判决)及拆迁协议,4 套安置房的分配考虑了 10 名实际居住人口的因素,且钱强、钱华、钱刚、钱梅、钱军等被告的家庭均已通过分配或诉讼取得其他安置房的完整权利,仅刘桂兰与钱芳未明确权利。虽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桂兰名下,但结合拆迁政策及 “保障居住人口安置” 的目的,应认定该房屋为刘桂兰与钱芳共有,而非刘桂兰个人财产。
共有份额的确定:
被告主张刘桂兰应多分份额(如钱军称刘桂兰占 50% 以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桂兰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显著大于钱芳;被告主张按人均面积计算份额(如钱军称钱芳仅占 42.67%),亦无拆迁政策或协议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其他家庭成员已获足额安置),法院确定刘桂兰与钱芳对一号房屋各享有 50% 的所有权份额。
继承份额的处理:
钱芳的 50% 份额:钱芳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林悦(父母、配偶均已去世),故该 50% 份额由林悦单独继承;
刘桂兰的 50% 份额:钱军提交的三份遗嘱(打印、手写、录像)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刘桂兰的真实意愿(由钱军继承其份额)。林悦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故刘桂兰的 50% 份额由钱军继承。
林悦主张 60% 份额的驳回理由:
林悦主张代位继承刘桂兰 50% 份额中的 10%,但刘桂兰已通过遗嘱处分其份额,且遗嘱合法有效,代位继承的前提(无遗嘱)不成立,故林悦的 60% 份额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其他争议的处理:
钱军主张林悦主体不适格:法院已确认林明为林悦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代理程序合法,该主张不成立;
钱军主张林悦、钱芳打骂刘桂兰:虽有录音显示钱芳承认 “拨弄过刘桂兰”,但尸检报告仅显示 “轻微软组织损伤”,不足以证明 “虐待被继承人”,不符合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该主张不成立;
购房款支付:林悦同意按份额支付购房款,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涉及。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