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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核心亲属关系:原告王玲与被继承人张建国系夫妻关系(1994 年 6 月 17 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张磊(张建国之女)、赵鹏(张建国之子,随母姓)系张建国与前妻所生子女。
死亡时间:张建国于 2001 年 6 月 24 日去世。
关键主体:甲单位(军队干休所,系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及拆迁改造实施主体)。
(二)房屋购买与拆迁置换事实
原房屋(一号房屋)购买:1997 年 12 月 30 日,张建国与甲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 23212 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124.64 平方米),购房时合并计算了张建国与王玲的工龄。1999 年 2 月 26 日,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拆迁置换:2006 年甲单位对干休所住房进行改造,一号房屋被拆除,2009 年置换为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273.79 平方米,超出原房屋面积 149.15 平方米)。根据甲单位政策,超出原房屋价值的面积需补交购房款,但因张建国家属内部存在争议,截至案件审理时未补交款项,二号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仅作为 “临时住房” 使用。
置换协议与居住安排:2009 年 7 月 7 日,甲单位与张磊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约定二号房屋为临时住房,王玲、张磊、赵鹏均享有居住权,需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腾退原一号房屋,待家属达成共识、补交购房款后再办理产权证。
(三)遗嘱与鉴定事实
张建国自书遗嘱:1998 年国庆节,张建国自书《遗嘱》,其中第六条载明 “房子,依法统由王玲继承使用,别人不干涉,物资王玲处理,先给赵鹏两间安身(凉台、会客室),应很好照顾希希住房,听组织依法完”。张磊、赵鹏主张该遗嘱中房屋相关内容有涂改、添加,非张建国真实意思表示。
笔迹鉴定:
2001 年 8 月 23 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技术检验鉴定书》,认定遗嘱三页内容笔迹为同一人书写,无伪装。
案件审理中,王玲申请进一步鉴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 2023 年 12 月 1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遗嘱中除 “张建国” 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字迹,与张建国 1986 年日记本、1998 年信件等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王玲已交纳鉴定费 16200 元)。
(四)关联房屋(三号房屋)争议事实
三号房屋购买与出售:2001 年 2 月 26 日,王玲与甲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 16527 元购买北京市某区三号房屋(建筑面积 43 平方米),2002 年 3 月 29 日登记至王玲名下。2009 年 9 月 7 日,王玲以 36 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后经两次转手,2015 年 9 月 15 日以 130 万元出售给郭某。
权属争议:王玲主张三号房屋系其与前夫李某共同购买(提交单位证明及购房收据),与张建国无关;张磊、赵鹏主张购房款系张磊交给张建国支付,张建国对房屋享有份额,且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要求赔偿。
(五)抚恤金与丧葬费事实
甲单位 2024 年 1 月 23 日复函确认:张建国丧葬费 26208 元、特别抚恤金 10000 元、补助 1000 元,扣除丧葬支出 14230.31 元后,剩余 22977.69 元已由王玲领取。张磊、赵鹏要求平均分配该款项。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玲诉求
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原一号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的全部拆迁安置权利由原告继承;
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二)被告张磊、赵鹏答辩意见
不同意王玲的诉讼请求,主张张建国未立有效遗嘱,遗嘱中房屋内容有涂改,且明确 “给赵鹏两间安身”,非全部由王玲继承;
主张三号房屋系张建国与王玲夫妻共同财产,王玲擅自低价出售,需赔偿被告应得份额,若法院不认可此前口头协议(王玲享三号房屋权利、被告享二号房屋权利),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三号房屋利益;
二号房屋系军队经济适用房,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需补交购房款,且甲单位明确 “多出面积未必属于个人”,权利不确定,不属于可继承的个人财产;
要求平均分配张建国的抚恤金、丧葬费(已由王玲领取);
提交证人证言(王某 3、韦某),主张张建国生前遭王玲辱骂,多次表示后悔结婚,仅同意王玲居住二号房屋,继承权归被告,王玲应住三号房屋,但证人未出庭,王玲对证言不予认可。
三、裁判结果
原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张磊、赵鹏各支付 7659.23 元(抚恤金、丧葬费剩余款项 22977.69 元平均分配,每人应得 7659.23 元);
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 16200 元由原告王玲负担;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玲负担 70%,被告张磊、赵鹏各负担 15%。
四、法院说理
遗嘱效力认定:
张建国自书遗嘱经两次司法鉴定,确认内容字迹为其本人书写,符合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的形式要件。但遗嘱第六条关于房屋的内容存在划去部分,且无张建国签名确认划去内容为其本人意愿,无法判断划去部分是否影响整体意思表示,故认定该条款中涉及房屋继承的内容无效,房屋相关权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号房屋拆迁安置权利的可继承性认定:
根据甲单位复函及《房屋交接协议书》,二号房屋目前仅为 “临时住房”,无正式拆迁置换协议,未办理所有权证,且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需补交购房款,甲单位明确 “权利不确定,遑论继承和上市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号房屋因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属于张建国死亡时遗留的 “合法财产”,故王玲要求继承全部拆迁安置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号房屋的处理:
三号房屋已多次转让,现登记在案外人郭某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王玲与被告对房屋权属(是否为张建国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根本争议,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双方可就三号房屋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抚恤金与丧葬费的分配:
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王玲、张磊、赵鹏)对该款项享有平等权利,剩余款项 22977.69 元应平均分配,每人 7659.23 元,王玲已领取全部款项,应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
其他争议的处理:
被告主张 “张建国遭王玲辱骂,仅同意王玲居住”,因证人未出庭,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 “三号房屋购房款系张磊支付”,未提交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王玲提交的单位证明及购房收据可证明房屋系其与前夫购买,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王玲为证明遗嘱真实性支出,因遗嘱中房屋条款最终被认定无效,该费用由王玲自行负担。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