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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继承中,“多份自书遗嘱哪份有效”“被继承人行为能力抗辩需啥证据” 是实务中的高频争议。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慧(2022 年 1 月去世)的二儿子李明(原告)、三儿子李阳,围绕 “一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中刘慧享有的 5/8 产权份额主张继承,虽大儿子李强以 “刘慧有精神分裂症、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 反对,但因不申请笔迹或行为能力鉴定,法院最终依据刘慧最后订立的有效自书遗嘱,判决李明、李阳均等继承该房屋份额,明确了多份遗嘱冲突时的裁判规则。
二、案情梳理
人物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刘慧(2022 年 1 月去世)与丈夫李建国(2015 年 11 月去世)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大儿子李强、二儿子李明(原告)、三儿子李阳。李建国、刘慧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房屋背景:先法定继承后遗嘱继承的基础
“一号房屋” 原登记在李建国名下,2020 年 11 月,法院就李建国遗产继承作出判决:李建国享有的房屋 1/2 份额,由刘慧、李强、李明、李阳各继承 1/4(即每人各得房屋 1/8 份额)。据此,刘慧生前共持有 “一号房屋” 5/8 份额,该部分为其遗产。
争议核心:多份自书遗嘱效力与行为能力抗辩
李明起诉请求:①继承 “一号房屋” 中刘慧份额的部分,②要求李强、李阳协助办理产权变更。关键证据与抗辩如下:
李明提交证据:2018 年 3 月 25 日刘慧自书遗嘱,载明 “房屋、存款留给二儿子(李明)、三儿子(李阳),大儿子(李强)不再分配”,李阳认可该遗嘱真实性。
李阳提交证据:①2018 年 6 月 25 日刘慧自书字条(作废 2018 年 3 月 25 日遗嘱);②2019 年 8 月 3 日刘慧自书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中本人份额由李明、李阳均等继承”);③2021 年 5 月 31 日刘慧自书字条(重申遗产安排),李明认可上述文书均为刘慧所写。
李强抗辩:①刘慧 1982 年曾患精神分裂症,2019 年后状态失常,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②不认可所有遗嘱真实性,但明确表示 “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申请行为能力鉴定”。
三、法院说理
多份自书遗嘱效力:以最后有效遗嘱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需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撤回、变更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冲突的,以最后一份为准):
李明提交的 2018 年 3 月 25 日遗嘱,已被刘慧 2018 年 6 月 25 日自书字条明确作废,不再具有效力;
李阳提交的 2019 年 8 月 3 日遗嘱、2021 年 5 月 31 日字条,均为刘慧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形式符合自书遗嘱要求,且内容一致(房屋份额由李明、李阳均等继承),属于最后有效遗嘱,应作为继承依据;
行为能力抗辩:无证据则不被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需提供证据):
李强虽主张 “刘慧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但仅提交 1982 年精神分裂症病历(载明 “痊愈出院,精神症状消失”)及 2019 年其他疾病诊断(无行为能力认定),未提交立遗嘱时(2018-2021 年)的行为能力评估证据;
经法院释明,李强明确拒绝申请笔迹鉴定(确认遗嘱真实性)及行为能力鉴定(确认立遗嘱时状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抗辩不被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慧在北京市西城区 “一号房屋” 中享有的 5/8 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明、被告李阳均等继承(每人各得房屋 5/16 份额);被告李强、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律师建议
自书遗嘱需 “三要素”:亲笔、签名、注日期
订立自书遗嘱时,需全程亲笔书写(不可打印后签名),末尾必须签名并标注完整年月日(精确到日);若需变更 / 作废前遗嘱,需以同样自书形式明确载明 “作废某年某月某日遗嘱”,避免效力争议。
多份遗嘱冲突:“时间在后” 优先,内容需一致
若立有数份自书遗嘱,以最后一份内容清晰、形式合规的遗嘱为准;建议在新遗嘱中明确 “此前所有遗嘱与本遗嘱冲突的,以本遗嘱为准”,减少后续争议。
行为能力抗辩:必须提交 “立遗嘱时” 的鉴定证据
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需提交立遗嘱期间的医疗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直接证据(过往病史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状态);拒绝申请鉴定的,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产权变更:及时主张协助义务,避免拖延
继承判决生效后,应尽快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若对方拒绝,可凭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防止房屋因 “登记滞后” 产生抵押、出售等风险。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